分享

大额借款,仅有借条不能认定存在借贷关系

 昵称33923647 2016-06-02
岳x钦诉陈x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陈x东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们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基本事实
2010年11月,被告陈x东因企业经营需要,向伍x豪借款,伍x豪便提出他来作中间人,由其表弟孙x元、其下属员工傅x婷、其法律顾问岳x钦提供贷款,约定在被告出具借条后,由上述三人支付给伍x豪后,再由伍x豪通过工商银行打款给被告。2010年11月30日,被告按照伍x豪的要求,由伍x豪的法律顾问岳x钦书写《借条》范本,被告只是在借款人处签字,然后将《借条》交给了岳x钦,随后伍x豪并未如约打款给被告。
二、关于常情、常理。
1.原告在庭审调查时称借款分3次支付现金,一次20万,一次17万,一次18万,在2010年11月30日汇总打了一张本案的《借条》。法庭调查时,原告称其年收入10万左右,这三张借条是其接近6年的收入,对其来说已经是大额借款,如果真是先有3张借条,那3张借条上肯定会记载借款时间,原告却记不清借款的具体时间,只能记得大概是2010年春节、2010年5月、2010年9月这不符合常理。
2.按照原告所述,《借条》是分几次打的借条,然后汇总后打的借条,按常理,通常会这样写借条:今共借到xx现金xx元,定于xx年xx月xx日归还,不会像本案的“今借到、借期x个月、月息xx”。
3.本案是民间资本借贷案件,原告借贷的目的具有盈利性,风险意识理应较强,特别是贷款人之一岳x钦是职业律师,不会不懂得在被告收到现金后应当出具收条的道理,为什么他没有要求被告出具收条?这是因为被告根本就没有收到所借现金,被告当然不会出具收条。
4.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已经知道被告面临诉讼,那原告为什么还要现金借款给被告?并且还不打收条?
5. 原告诉称对借款,多次催收却又不能提供催收的证据如催收函件、短信、电话记录等等。
6. 原告岳x钦既是伍x豪的朋友、也是被告的朋友,由于岳x钦说《借条》并没有实际履行,如果履行了会有收条,不用担心。这样军人出身的被告,为人豪爽、讲意气,相信朋友,也就没有把《借条》的事情放在心上,更谈不上对没有收到借款而出具的借条报警。
7.先出具借条后打款,有过先例。2008年陈x东向岳x钦借款6万,都是先出具借条给岳x钦,然后岳x钦才打款给陈x东。
三、关于证据
1.原告应当对已经支付了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借款。
依据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该借款是否已经履行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就是说被告收到了《借条》约定的借款之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但原告举示的8组证据没有一份能够证明被告收到了借款。
原告以《借条》上载明的“今借到”为由证明已经支付了现金借款,这是不正确的。
“今借到”是作为执业律师的岳x钦以一种约定俗成的写法给被告设的圈套,“今借到”并不能表明被告已经收到了现金。否则就不会有法[2011]3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之规定;也不会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对于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出借人应举证证明支付方式。出借人陈述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陈述、现金交付金额、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之规定;
2. 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证据三即伍x豪证言和傅x婷、孙x元的借条只能证明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询问证人时,伍x豪承认被告对其尚有50万欠款未还,尚在诉讼中,依据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证人伍x豪的证言不足以采信。
特别地代理人注意到,原告岳x钦在法庭调查时陈述是通过证人伍x豪把现金交付给被告的,而伍x豪作证回答代理人的提问时称是原告岳x钦直接把现金给陈x东的;然后审判长询问时,再三追问,伍x豪才说是通过自己的手交付给被告陈x东的,但是伍x豪却记不清第三次的大致时间,认为是8月份,就是说原告与证人关于现金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互相矛盾。
3.原告出示的证据四即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和个人持股的公司工商档案,不能证明陈x东借款,就是为了企业灰色运作,也不能证明陈x东有现金交易习惯。
4. 原告出示的证据五即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单位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单位涉讼,并不表明被告涉讼,不能证明被告需要用现金借款规避法律强制措施。
5. 原告出示的证据八不能证明原告有55万现金的支付能力。
按原告所说借款发生在2010年11.30日以前,而xx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0.11.15,岳x钦才成为合伙人时间不久,就是说以原告开办xx律师事务所来证明其收入颇丰不成立,原告也没有提供利润表或收入证明、个税证据来证明其收入颇丰。
6. 被告出示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有过先打借条后打款的先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已经将现金交付给了被告,又不能证明其支付能力、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现金交易习惯。
因此,代理人恳请法庭依据《合同法》第2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法[2011]3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7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宰宇、金贵仁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