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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街头】裁判文书撰写要有训诂精神

 蜀地渔人 2016-06-03

  裁判文书,是展示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重要载体,是体现法官办案质量和司法能力的“名片”。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改革,也是当前深化司法公开改革的点睛之笔。我国拥有博大精深的传统司法资源,其中流传下来了大量妙趣横生、意蕴深刻的判词,它们跨越时空流传至今,仍为人们津津乐道。汲取其中的精华、借鉴其中的智慧,无疑对当下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大有裨益。上一期法律文化周刊第五版,刊登了《凌云健笔气如虹:古代判词的艺术之美》一文。在文中,作者梳理了我国古代判词的几个特点,指出我们应当从古代判词这一“母体”中吸收营养,古为今用、洋为中用,不能偏食,才能茁壮成长。本期刊发的《裁判文书撰写要有训诂精神》一文,作者着重讨论的是如何将“训诂”这种方法论应用于裁判文书的撰写,以古为今用的态度,实现裁判文书立论正、逻辑缜、接地气、通常识。在今后一段时间,欢迎广大学者、法官继续就如何发掘、借鉴我国古代判词中的智慧和精华,对当下推进裁判文书说理产生积极影响这一话题撰文探讨。期待您的积极参与!


——编者  林淼



  用通俗的语言解释词义叫“训”,用当代的话解释古代的语言叫“诂”。训诂学是中国传统研究古书中词义的学科,重在从语言的角度研究古代文献。本文着重讨论的是如何将“训诂”这种方法论应用于裁判文书的撰写,以古为今用的态度,实现裁判文书立论正、逻辑缜、接地气、通常识。

  

  裁判文书撰写要有训诂意识。裁判文书撰写既是一门法律应用学问,也是一门文字表达学问。在文书撰写中融入训诂意识是有益的尝试。著名语言文字学家黄侃先生认为:“训者,顺也,即引申之谓。诂者,故也,即本来之谓。训诂者,即以语言解释语言之谓。若以此地之语释彼地之语,或以今时之语释昔时之语,虽属训诂之所有事,而非构成之原理。真正之训诂学,初无时地之限域,且论其法式,明其义例,以求语言文字之系统与根源是也。”裁判文书的撰写,归根结底是一个用语言来概括事实,再用语言来解释语言的过程。法律规定是先验的,是对社会关系的模型化、抽象化,根据立法者的意志进行概括性规范、评价、判断;案件事实是现实的,是具体而又鲜活的,有待法官抽丝剥茧、点面兼顾,寻找其与法律规定的契合处,从而做出具体评价。法律适用的过程,从表面上看是用概括的法条来规范具体,用先验的规则来评判个案,但从其内涵而言,与训诂治学有相通之妙。首先,将发生过的事实,通过举证质证、去伪存真、去繁就简,抽象为可以用文字表达的法律真实,这个过程其实也就是“以此地之语释彼地之语,以今时之语释昔时之语”的过程;其次,寻找法条规定与法律事实的演绎点、案件事实与法律事实的联系点、法理精神与争议焦点的契合点,明确请求权基础,做出合乎逻辑的论证和判断,这个过程也就是突破“时地之限域”,论其法式,明其义例,追求“系统与根源”的过程。训诂是讲文字之理,裁判文书是讲公道之理,二者在这个维度上实现了契合。

  



  裁判文书论述要有训诂思维。训诂学的目的是为了诠释古今,让读者明白古籍之精要。裁判文书的功能是为了明辨是非,让当事人明白法律精意。这两者之间有异曲同工之妙,都要求要诠释思维、贯通意识。法律规定对于大部分普通群众来说总归是陌生的,当事人也仅能阅其大概,做出利己化的认知。对于法条当中的深邃法理,因主观或者是客观的原因,大多数人不能做出公允的见解,这时候就需要法官专业的判断。一份裁判文书,放之于私,能否为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置之于公,能否得到社会各界广泛的认可,归根到底,有赖于法官的诠释本领、贯通意识。在实践中,我们的法官主要存在这样一些欠缺:一是查明事实的概括能力不够,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抗辩主张归纳不准,从证据的认证到案件事实的归纳,总有遗漏或者扩张、笼统或者细碎,不周延或者不准确的问题。二是争点整理能力不够,在多个诉讼请求中,不能抽丝剥茧,找出真正的争点,导致诉请与抗辩不能一一对应,争点遗漏,或者是归纳错误。归纳的争点与实际的诉求之间存在冲突,复杂问题不能简单化,而是愈加复杂化。三是心证开示能力不够,证据是当事人与法官的桥梁,竭尽证明资源、用尽证明方法是对当事人的要求。对证据进行评价、认证,进而归纳出认定的事实,也是法官心证的过程。心证的神秘、保密,或者说无法用合适的语言表达,不仅影响当事人的服判息诉,也影响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如何开示心证、开示的程度,是关系到判决书是否讲理、当事人是否服判的重要命题。在实践中,这些问题的解决归根到底在于能否有严谨的思维,能否用合适的语言来表达思维。训诂学讲究诠释与贯通,认为“文章的理解不是对文本预先有一个设定,更不是简单地附和或者印证文本,而是通过心灵的介入,来重新表述或重构作者的意向,以达到对作者原初意见的了解”。这种思维适用于裁判文书的撰写。诠释既要避免语言啰唆,又要避免挂一漏万,要准确把握诉讼请求,整理争点,将诠释的重点与当事人诉求本意结合起来。要有贯通意识,将请求权基础与查明的事实统筹起来,寻找立法本意,实现论述的缜密严谨。

  

  裁判结论要有训诂逻辑。训诂学讲究“遵守古训而不墨守古训”,要注意词义的社会性、注意词义的时代性、释义要联系语言环境。这些要求在得出裁判结论时,同样需要注意。裁判结论要在确保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下,同时兼顾社会效果,弘扬正能量,与社会的主流价值相契合,通过判决的结果彰显立法者的意图,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裁判结论要注重时代性,法律总是滞后的,法律的颁布也总有时代性,同一法律关系,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会有不同的规定,如何“寻法”就成了一个问题。先验规定与社会生活的“嫁接”,需要格外注重时代性:具体规范优先于原则规定,首先在法条中寻找有明确权利义务范式,确定法律责任的条目,避免引用原则性、宣誓性的规定。新法优于旧法、解释优于法条。在立法学范畴中,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但在司法实践中,详细具体、新近颁布的法律是需要优先考虑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是针对实践中的问题对法条的具体阐释,在列明原法条的同时,要按照解释的精神来办理。判决也要注重语言环境,训诂学讲究的是“解释词要与上下文吻合”。判决文书则要注重与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相结合。(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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