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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之完善

 gzdoujj 2016-06-03
    于各国的票据法律制度传统不同,因而,对票据丧失后的司法救济制度也不尽相同。从各国的立法例看,对丧失票据的司法救济途径主要有两个:一个是通过公示催告程序,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实现对丧失票据的持票人(以下简称“失票人”)权利的救济;另一个途径则是通过失票人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以实现对失票人票据权利的司法保护。从各国的票据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多采用第一种方法——即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的途径来完成票据丧失的司法救济,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则比较多地直接用诉讼的方式来对丧失票据进行司法救济。
    在我国《票据法》中,除保留我国的商业习惯,即规定了挂失止付这种非司法救济的方法外,还兼收并蓄同时规定了公示催告和诉讼两种方法。但是,由于我国《票据法》只是在第15条第三款对公示催告和诉讼这两种司法救济方法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对票据的公示催告程序有专门的规定,但不尽完善,在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因此,为了实现对丧失票据的正当持票人权利的有效保护,充实和完善票据丧失的司法救济制度十分必要。本文就是想通过对票据丧失及其法律后果的分析,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对完善我国票据丧失司法救济制度提出具体的建议,以其对我们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并能对促进相关的立法产生有益的影响。
    一、票据丧失及其法律后果
    各国票据法虽然对“票据丧失”一词都有所规定,[1]但由于它们对“票据丧失”一词的具体含义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无论在票据法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什么是“票据丧失”的理解都还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票据丧失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情况。它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票据的绝对丧失,是指票据作为一种实物形态已经不复存在,而使持票人无法对其实施占有的情形,如因焚烧、撕毁以及严重涂损而毁灭等。票据的相对丧失,是指票据作为一种实物还可能现实存在,但持票人无放弃票据权利的意思而失去对票据占有的情形,如票据的遗失、被盗、被抢等等。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票据丧失往往大量地表现为票据的相对丧失。对于票据的绝对丧失,通常认为这应当是确定的,也就是说,如果持票人丧失了对票据的占有,但不能确定是票据的绝对丧失还是票据的相对丧失,则应当推定为票据的相对丧失,这样才更有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益。
    票据丧失的司法救济措施是针对因票据丧失而使持票人无法行使票据权利,防止票据权利人因票据丧失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设置的。因此,票据的有效性自然就是票据丧失构成的前提,也就是说,构成票据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票据。票据丧失的一般构成要件除了票据的有效性这一当然性前提要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票据必须脱离持票人的占有。如上所述,笔者认为,票据占有应包括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情况:直接占有是指事实上占有票据的状态。[2]在直接占有票据的情况下,持票人就是票据权利人,当发生票据丧失的情形,持票人即票据权利人自然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救济。
    间接占有是指原持票人出于自己的本意将票据交付他人直接占有,但依法仍享有票据权利的状态。[3]发生间接占有的情况通常是基于非背书转让的原因,比如票据权利人通过委托收款背书而脱离对票据占有或者票据权利人通过质押背书而实际上不占有票据等。在间接占有的情况下,由于直接占有票据者并不是票据权利人,如果发生票据丧失的情形,一旦持票人不采取补救措施,那么,直接承受利益损害风险的是票据权利人,因此,法律应当给予票据权利人采取适当救济措施的权利。
    由此可见,无论是票据的直接占有人还是间接占有人,一旦发生票据丧失,其都应当属于这里所称的失票人范围。[4]
    2.丧失票据非出于持票人的真实意愿。如果是合法持票人自愿主动放弃或转让该票据,则该行为将对持票人产生票据权利消灭或转让的积极法律后果。受票人由此而获取的票据权利将受法律的保护,而不可能存在对原持票人的权利救济问题。值得一提的是因受欺诈而丧失票据是否是一种自愿的行为,对此还存有争议。有人认为,因受欺诈而丧失票据的情形,尽管原持票人表面上是出于自愿交出票据,但实际是因被误导和蒙蔽的结果,它只是一种形式上、假意的自愿,而非真实愿望的表达,我们强调实质意义上的意思表示。所以,受欺诈而导致的票据丧失依然有权得到法律救济。[5]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如果持票人在票据上形式完整地进行了票据记载并交付票据,之后却又要以自己是受欺诈、非自愿交出票据为由进行所谓的救济,那么,票据的安全性在哪?票据的流通性又该如何实现?
    3.失票人对票据的占有应当是合法的占有。因为,我们不可能期待一个违法的票据持有人能够运用失票救济制度来主张其本来就是非法的利益。也就是说,持票人应当对丧失票据的占有具有正当性。所以,我们这里说“持票人”,指的是正当持票人,亦即持有票据的票据权利人。
    但是,也有的学者认为,对失票人宜从宽理解,而不应以票据权利人为限。[6]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义务人或有资格对票据付款的票据关系人丧失票据的可能性也存在,因丧失票据也会遭致损失,比如出票人签发票据后、交付收款人前丧失了票据,按照票据行为的有效要件,该出票行为因欠缺交付而尚未完成,但从票面上无法得知该票据交付与否,出票人因此可能蒙受损失;又比如汇票承兑人或支票付款人,对票据付款后,尚未在收回的票据上记载“收讫”、“已付款”等字样时丧失了票据,该票据一旦再落入善意持票人,该付款人有可能得重复付款。[7]笔者认为,对此种观点是值得借鉴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有在同时具备上述要件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可接受司法救济的票据丧失情形,否则就可能构成“伪造票据丧失行为”而受到法律的追究。[8]
    二、关于我国公示催告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所谓公示催告,既是一种法律程序,又是一种法律制度。[9]从前一种意义上讲,公示催告,是法院根据丧失票据持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申报权利,则产生失权法律后果的一种程序;从后一种意义上讲,公示催告则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10]从设立公示催告程序(制度)的目的看,它就是要通过公示以及除权判决这种方式,对票据与行使票据权利进行阻隔,以使失票人不会因此受到利益的损害,进而实现对所有票据利害关系人的公平保护。完善公示催告程序(制度)对于确保失票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是至关重要的。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但由于立法受当时客观条件的限制,再加上实施《民事诉讼法》十几年来,我国的经济生活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我国的公示催告制度已存在严重缺失,对此必须予以充实和完善。
    1.适用公示催告的票据范围应当充实。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一款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公示催告适用票据的范围只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那么,哪些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呢?对此,我国《票据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直接地予以确定。不过,我们还是可以根据票据法的理论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明确的。首先,票据背书转让的目的是移转票据权利,因此,被背书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票据。所以,票据记载有瑕疵而不生票据效力的票据是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其次,票据转让分为交付转让和背书转让两种,记名票据和指示票据需背书转让,无记名票据(空白票据的一种)得交付转让。因此,无记名票据是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第三,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因此,出票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是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第四,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因此,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的票据是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第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规定:“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因此,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是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除上述票据之外的票据都属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这些票据丧失后都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
    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缺失,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于空白票据和期后背书之票据丧失后,能否申请公示催告的问题产生了认识上的矛盾,甚至造成司法上的混乱。
    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的票据既然是不可背书转让的票据,因此,对“期后背书之票据丧失不能适用公示催告”这一答案本来应当是相当确定的。但是,我国《票据法》第36条的规定,却给人们提供了很大的想象空间。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很明显,这是一项前后矛盾的条款。法律既然已经禁止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进行背书转让,为何背书人为背书转让却又要承担票据责任?这是否意味着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期后背书票据)的持票人因此可以“受让”票据权利?期后背书票据的持票人既然可以通过期后背书而享有票据权利,那么,法律对期后背书的禁止性规定还有何意义?期后背书票据的持票人既然享有票据权利,为何在其丧失票后又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呢?这样的魔咒谁能解得开?!所以,有学者建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还是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明确期后背书仅取得一般债权让与的效力为好。[11]
    2.基于票据丧失而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应予完善。
    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丧失时,有权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仅限于票据丧失前的最后持有人。但是,该“最后持有人”是票据丧失前最后的正当持有人,即最后的票据权利人,还是泛指丧失票据前最后持有票据的人?如果是泛指丧失票据前最后持有票据的人,那么,就可能产生这样一个怪现象:甲持有某票据,但票据背书上记载的受让人为乙,甲对该票据并不享有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在持有人甲丧失票据的情况下,权利人乙却并不享有公示催告申请权。亦即当票据持有人与票据权利人不一致时,票据权利人反而无权申请公示催告。[12]所以,笔者建议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58条关于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规定:“无记名证券或空白背书之指示证券,得由最后之持有人为公示催告之申请。”“前项以外之证券,得由能据证券主张权利之人为公示催告之申请。”
    如前所述,签发了票据但未交付票据与受款人的出票人,以及已为票据付款但尚未在收回的票据上记载“收讫”、“已付款”等字样的汇票承兑人或支票付款人等义务人或有资格对票据付款的票据关系人,由于他们将上述票据丧失,也可能对其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所以,笔者认为将这些人列入公示催告申请人的范围也有正当性。
    3.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当修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条规定从保护失票人的利益考虑并不错误,然而,这条规定显然是没有考虑到公示催告期间善意取得票据的现持票人的权利,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恰当的。
    在票据丧失补救制度中,失票人和利害关系人(通常是现持票人)站在对立面。法律究竟要保护谁,应考虑票据的性质、考虑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社会正义。公示催告的目的是催促与票据有利害关系的人来申报权利,至于是否保护该利害关系人,应取决于其在取得该票据时对票据丧失是否知情或者应否知情,而不应该取决于其取得票据的时间是在公告期内还是公告期外(除权判决前)。[13]这种不分行为人主观的善恶,绝对地将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都归于无效,这不仅违背了票据无因性和流通性这些根本属性,而且也是违背《民事诉讼法》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本原则的。
    4.对除权判决的效力应当重新认识。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233条也规定:“判决生效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乍一看,这一些规定似乎非常合理,因为公示催告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通过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使票据权利与原来的票据分离,进而重新获取行使票据权利的依据。除权判决是即时生效的判决,当事人无权对除权判决进行上诉,所以,“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的规定自然是在法理和情理之中。然而,它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如果除权判决生效的时间早于票据上实际记载的付款时间,那么,票据付款人是否可以“期限未届至”为由主张抗辩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上述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33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形下,票据付款人并不享有抗辩权,判决生效后,付款人即负有付款义务。这就形成了一个悖论:在票据不丧失的情况下,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请求付款时,通常会遭到付款人的抗辩;而在其丧失了票据的情况下,反倒可以根据除权判决提前实现其票据权利。这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吗?!其实,我们无论从哪个角度讲,除权判决所载的权利也仅能等同于而不应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14]因此,修正这种缺乏公平、公正基础的法律条文是势在必行的。
    5.应当确立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及其程序。
    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人申报权利,或者有人申报但被驳回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这是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希望达到的主要目的,因为只有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才能使申请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与该丧失的票据相分离,申请人才可以在不占有票据的情况下主张该票据所记载的权利。
    然而,除权判决的作出,仅仅是根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和无人申报权利的事实,推定该申请人为票据权利人的。但是,这种推定完全有可能与事实不符,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利害关系人因正当事由的耽误而未能在除权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了如何恢复利害关系人的票据权利,为其提供法律救济的问题。为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该“起诉”的性质,因而也引起了学理界的不同解读。有学者认为这是一种“撤销之诉”,[15]是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及时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但也有的学者却将其解读为是一种“另行起诉”制度,[16]是利害关系人不直接针对除权判决本身而提起的独立诉讼。[17]如果这果然是一种“另行起诉”的情况,那显然与我们的立法目的是相悖的,因为这不仅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而且,还有可能出现相互矛盾的两个判决,损害司法程序的严肃性。[18]鉴于上述原因,笔者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将其表述为:“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
    6.应当完善对权利申报的处置程序。
    公示催告的目的在于催促利害关系人来申报权利。如果有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了权利,那么,法院应当如何处置呢?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230条、第231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申报处置程序包括:(1)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或者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2)人民法院应通知利害关系人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察看该票据;(3)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4)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客观地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权利申报处置程序的规定是比较完备的,而且,也是具有操作性的。然而,这些规定也仅仅停留在“公示催告”的程序意义上,它忽视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即: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法院对申请人和申报人之间的争执没有得出结论之前,如果有人持票向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请求付款,那么,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是否付款?在这个没有法律约束的空白时间内,在没有证据证明持票人是非善意持票人的情况下,被请求付款人如果拒绝付款,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不拒绝,公示催告程序虽然“催来”了利害关系人,但却“摧毁”了失票人的希望。[19]对于如此状况应当引起法律界的关注。
    三、关于我国票据诉讼制度的充实和完善
    公示催告制度自实施以来,在操作上有一定的难度,一是票据流通范围广,企业和银行难以注意到授受的票据是否已被公示催告,承担着较大的风险;二是见票即付的票据,特别是银行汇票,其付款银行遍及全国各地,公示催告的止付书难以送达确切的付款银行,使公示催告难以实行;三是由于“公示催告期间,票据转让行为无效”,有碍于票据的流通使用。鉴于只靠公示催告办法难以解决票据运行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所以,我国《票据法》在规定了失票人可以采用公示催告的方式进行救济,同时还规定失票人可以通过诉讼实现对自己权利的保护。
    作为票据丧失的司法救济,除我国《票据法》第15条明确规定失票人可以采取“诉讼”这种方式外,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关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在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利申报、人民法院作出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198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引“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因债务人拒绝付款或者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提起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这种“诉讼”绝不像有人理解的“只是适用普通民事诉讼问题”那么简单。
    笔者认为,在上述规定中,除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8条所规定提起的撤销之诉,是属于对不当除权判决的救济措施外,其他规定中所涉及的“诉讼”,都应当是《票据法》第15条规定之“诉讼”的具体类别。根据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票据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在票据灭失或者票据丧失后票据现持有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提起付款请求权诉讼;如果丧失票据的时效尚未届至(未到付款期),失票人还可以要求出票人补发票据,出票人拒绝的,则失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提起补发票据请求权诉讼。在票据丧失后票据现持有人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失票人可以向相对人提起的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至于这些诉讼应当适用何种诉讼程序,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由于票据权利属于一种证券权利,它是票据这种物(纸)的物权与票据上记载的票据权利的结合。而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是因为票据现持有人不当占有失票人的票据,失票人提起的请求返还票据这种物的诉讼。这与普通的财产所有权返还诉讼并无太大差异,因此,失票人完全可以按照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权利的救济,而无须重新设置一种程序。而在我国现有的票据法律制度框架下,对所谓的补发票据请求权诉讼能否发生,笔者表示严重质疑。因为,我们前文所述的英美法系中票据丧失后失票人申请出票人补发票据的救济方法,是建立在复本制度基础之上的。而我国《票据法》并未规定票据复本制度。那么,在没有票据复本的情况下要求出票人补发票据,这只能发生出票人重新出票的问题。而出票人重新签发的这一票据绝对不能成为丧失票据的替代品。出票人重新出票就意味着与受款人发生一种新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应该是当然的事,如果失票人据此也可以得到司法救济,那对出票人绝对是不公正的。既然在目前条件下补发票据请求权诉讼是无发生依据的,那在此谈论它的程序设计也是没有意义的。
    而对于在票据丧失的情况下,为进行票据权利的恢复性救济而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的程序应当如何设置问题,是需要我们深入研究的。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在没有确定的被告的情况下,原告是不能提起诉讼的。那么,失票人在不知自己的票据于何人之手的情况下,诉讼应以何人为被告?在具备何种条件下方能确定被告?而诉讼的后果将会是怎样?等等,这些问题都是我们在设计程序时应当关注的。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票据诉讼的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国的法制现状,对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的程序作如下设计:
    1.丧失票据的票据权利人可以向票据付款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票据的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诉讼;  如果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死亡或被宣告破产或被终止业务活动或由于种种理由无从查找,失票人也可以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
    之所以规定失票人首先应请求票据的付款人、代理付款人付款,而不将被请求的对象延伸到其他票据的债务人,是因为,如果法院最终确定票据的付款人、代理付款人付款,那么,票据的法律关系也就到此终结了。而如果以其他票据债务人为被告,那么,其他票据债务人势必在履行票据债务后向他的前手进行追索,但票据已被原告丧失,已无法通过票据确定前手,而判决书中也不可能为履行票据义务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确定前手,因此,当其他票据债务人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后,若要向其前手追索就必须另行诉讼,如此类推,无端增加讼累。
    但是,如果把被请求的对象绝对地限定在票据的付款人、代理付款人,也会造成票据信用的缺失,不利于我国票据制度的健康发展,因此,如果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死亡或被宣告破产或被终止业务活动或由于种种理由无从查找,也应该允许失票人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款。
    2.丧失的票据已到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提供担保,请求给付票据金额;或不提供担保而提存该票据。
    由于失票人是在不持有票据的情况下要求票据的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在票据的付款人向失票人支付票款后,如果有善意第三人持票请求付款人付款,根据票据是无因性证券和提示证券的特点,该票据付款人是应当付款的。这样,票据的付款人就会构成双重付款。所以,规定原告提供担保,就是要避免票据的付款人因票款之支付而造成双重给付的损失。
    3.丧失的票据未到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提供担保,要求票据付款人、出票人在票据付款期限届满时支付票据金额;或不提供担保而在票据付款期限届满后提存该票据。
    如前所述,因为我国目前还没有请求补发票据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不可能像英美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那样,向出票人提出补发票据的请求。而如果失票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就尚未到付款期限的票据为付款的主张,那么,这就会形成这样一个悖论:票据权利人如果持票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就必须是在票据付款期限届至时;而假如票据权利人无票据却可以在票据期限到来之前,就可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如果允许这样的悖论存在,那么,一些心存不良的票据权利人势必利用这样的法律漏洞,提前要求票据付款人付款,获取不当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原告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出将来给付之诉,不仅能够弥补我国现行《票据法》因立法缺陷给当事人权利保护所带来的障碍,而且,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对当事人权益的平等保护。
    4.原告提起诉讼时,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提出票据的影印本,或开示票据要旨及足以辨认票据之事项,并释明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等的事实和理由。
    这是对原告起诉的形式要求,即原告起诉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在起诉状中应当对票据的种类、票据的金额、票据的付款期限、票据的付款人、票据的付款地等票据基本要旨,以及对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等的过程进行阐述,以方便人民法院对事实的审查认定。
    5.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应当对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担保是否适当等事项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再审查这类起诉时,最关键是要审查原告提供的担保是否适当、是否足够。在原告提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主张的,那不管它是要求及时给付,还是将来给付,都必须提供适当的、足够的担保,这应当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一个必要条件。但是,假如将这样的条件无限制地扩张到所有的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中,那么,也有可能使这种救济措施的存在价值大大降低。所以,如果原告不提供担保,或者不能提供适当的担保,我们也不能简单地就驳回原告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行使释明权,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提出提存票据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然可以受理原告的起诉。
    6.原告应当对票据权利存在及自己享有票据权利承担证明责任。
    票据关系是在相应的基础关系存在的前提下发生的,所以,即使持票人丧失了票据,不能直接通过持票便捷地向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但是,他还是可以通过票据的基础关系来证明票据权利的存在以及自己是票据权利的主体的事实的。这完全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担原则。
    7.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原告对票据权利的存在及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已达到证明标准的,对原告已经提供有效担保的,应当判决被告支付已经到期票据的票据金额,或判决被告在票据到期后支付票据金额;对原告没有提供担保或者原告提供的担保不适当且经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担保后,仍不能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判决提存或在票据期限届满后提存票据。如果原告对票据权利的存在及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事实不能进行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行使发生争议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亦即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条件已经成就,但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因而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发生,原告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是一种票据权利恢复性诉讼,是对丧失票据的持票人的一种权利救济措施,所以,它与普通的民事诉讼不同,也有别于一般的票据诉讼。在票据丧失付款请求权诉讼中,原告是在不具备行使票据权利的条件(即持有票据),在没有与相对人发生争议(即未向付款人提示票据)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胜诉判决既可能是一种附担保条件的即时判决,也可能是一种附担保条件的将来判决,而且这种将来判决是基于原告将来给付请求和票据尚未到付款期的事实作出的。原告取得附担保条件的判决后,不仅取得即时或将来对票据金额的付款请求权,同时也获得执行的依据,即在票据付款人(判决书中的义务人)拒绝依判决书支付票据金额时,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担保并不因此解除,通常要持续到票据时效届满后。
    8.案件的受理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失票付款请求诉讼是为恢复丧失票据的持有人(即原告)的票据权利而进行的,因此,案件受理费理所当然应当由原告承担。而且,这样确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也有利于促使持票人更加妥善地保管票据,加强票据的管理秩序。
    (责任编辑:汤维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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