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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工时制周期未届满时合同解除不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夏荣原诉重庆市驰丰有限管理公司劳动合同...

 半刀博客 2016-06-04

【中  码】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学·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作时间·不定时工作日·适用情形 (l070102021)

【关 键 词】民事 劳动合同 综合工时制 加班工资 劳动合同解除 标准工作

时间 延长工时

【学科课程】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学

【知 识 点】综合工时制 合同解除 延长工时 加班工资

【教学目标】掌握综合工时制的概念,明确综合工时制的特征。

【裁判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再审

【案例效力】★★★☆☆ 被《人民法院报》201579日刊载

 

【案例信息】

    劳动合同纠纷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169

判决日期20150312

审理法官 胡翔 彭国雍 王洋

申请再审人 夏荣(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再审人 重庆驰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被上诉人)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在计算工作时间的周期未届满时,劳动者单方离职的,应否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计算工资,其是否有权主张加班工资。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夏荣的诉讼请求。

原告夏荣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夏荣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被申请人驰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 600元、支付20133月的加班费1 486.26元。

再审法院裁定:申请再审人驳回夏荣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所在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劳动者在计算工作时间的周期未届满时单方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无需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采取综合工时制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应当在周期结束时计算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与应给付的加班工资等。劳动者在周期未结算时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即使期某时段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该时段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亦不应视为延长工时,用人单位无需就此支付加班工资。

【法理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任何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程序,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我国法律规定的工时制度有三种,即标准工时制、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其中,综合工时制是指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根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用人单位,计算工作时间的周期可以是周、月、季、年,但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由于综合工时制中计算工作时间的周期并不是日,而是周、月、季、年,故判定综合工时制的劳动者的具体工作时间节点为在计算周期届满时,计算周期未届满时,无法判断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同时,综合工时制的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故劳动者工作时间对超过法定标准工时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但在周期未完结前,无法确定劳动者的劳动时间是否超过了法定的标准工作时间,故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履行加班工资支付的义务。

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劳动者在岗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者在合同中的义务内容尚未成就的情况下,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导致合同解除,不存在用人单位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用人单位无义务支付违约赔偿。合同明确约定劳动者所在的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者签订合同自愿服从用人单位的岗位管理体制,故即使劳动者在某时段的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该时段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但因判定综合工时制具体工作时间的节点为周期届满时,故超过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时,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加班工资。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民事申诉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再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综合工时制的适用范围和计算方法。

2.综合工时制周期未届满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如何计算。

3.简述我国劳动法关于限制延长工时的规定。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驰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28号(金信大厦)11-3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夏荣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驰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夏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所认定事实不合理,所引用证据缺乏逻辑推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驰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600元、支付20133月的加班费1486.26元。夏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夏荣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驰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夏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二是驰丰公司是否还应支付夏荣的加班费1486.26元。

(一)关于驰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夏荣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虽然夏荣与驰丰公司于20131011日签订了期限从20131011日起至20161010日止的劳动合同,但夏荣于201441日主动申请离职,并非驰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夏荣要求驰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

(二)关于驰丰公司是否还应支付夏荣20143月的加班工资问题。

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2013111月,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关于同意重庆驰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复函》(南岸人社函(20135号),该函确定了驰丰公司关于安全员、维修工工作岗位上人员在20121213日至20131212日期间实行以半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4317日,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关于同意重庆驰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非标准工时制度的复函》(南岸人社函(201462号),该函确定了驰丰公司关于安全员、维修工、厨师、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客服人员、绿化工、清洁工岗位上人员在20131213日至20141212日期间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31011日,夏荣(乙方)与驰丰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夏荣从事安全部保安工作(即安全员工作)。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  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三)项  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因此,即使夏荣的工作时间存在休息日上班的事实,夏荣也不能请求驰丰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夏荣要求驰丰公司支付其2014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夏荣在一审中主张20143月超过6.5天延时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5条  的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了该计算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驰丰公司在夏荣离职时已支付了20143月加班6.5天的加班工资1150元。现夏荣主张加班工资没有发足,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加班时间超过6.5天。故夏荣主张驰丰公司应另行支付20143月延时加班工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夏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夏荣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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