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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陈满获赔275万元看法院予以国家赔偿之因素考量

 我一直都在1105 2016-06-05


  裁判规则

 收揽法院最新裁判标准,汇聚类案法律适用规则。


导读:5月13日,因涉嫌杀人纵火而被冤屈坐牢23年的陈满获得海南高院275万元的国家赔偿,其中人身自由损害赔偿标准为每天219.72元。3天后的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自2016年5月16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42.3元,该标准增加了22.58元。陈满获悉后决定向海南高院提出申请,希望按照新的国家赔偿标准赔付。(参见《华西都市报》相关报道)本文以此案为背景,精选刑事案件中无罪判有罪后申请国家赔偿的典型案例,从申请人是否有权申请国家赔偿及赔偿数额影响因素等方面提炼裁判规则,供大家参考借鉴。



申请人是否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1.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数年未重新起诉,应认定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赔偿申请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胡电杰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本案要旨:案件被发回重审期间,法院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检察机关数年未重新起诉,且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未对申请人继续采取强制措施的,应认定为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赔偿申请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来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典型案例》2016.01.07


法院评论:

本案是关于发回重审后被认定构成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国家赔偿案件。本案中,胡电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逮捕,四次被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均被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第四次重审期间,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获得准许后,又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随后将胡电杰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满后也未再采取强制措施。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宗旨出发,重审期间濮阳中院准许检察机关撤回对胡电杰的起诉,此后检察机关长达数年未重新起诉,应认定为对胡电杰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胡电杰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濮阳中院处理自赔案件中以“不能确认胡电杰所涉及的刑事案件程序已经终结,也不能确认胡电杰与其涉及的刑事案件无关”为由驳回胡电杰的赔偿申请,使胡电杰陷入刑事案件终结无期,申请赔偿受理无望的程序困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纠正,为遭遇程序梗阻不能获得国家赔偿的公民提供了有效的程序救济和权利保障,与《司法解释》关于认定“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规定一致,体现了国家赔偿法救济权利、保障人权、规范公权的立法精神。


2.国家赔偿适用后置吸收赔偿原则——程锡华申请大观区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本案要旨:国家赔偿适用后置吸收赔偿原则,不仅要评价后期的行为,也要评价前期的行为。公民再审被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得以原生效判决免于刑事处罚,未侵犯人身自由权为由直接作出驳回国家赔偿申请决定,而应对前期拘留、逮捕羁押等行为进行评价。

案号:(2014)宜法委赔字第00002号;(2015)皖法委赔提字第00001号

来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典型案例》2016.01.07


法院评论:

本案是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后置设定的案件。本案中,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时,仅评价免予刑事处罚未实际侵犯程锡华人身自由权,未对前期的拘留、逮捕羁押行为进行评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确定的后置吸收赔偿原则。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纠正原违法不当的赔偿决定,维护了赔偿请求人程锡华的合法权益,实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申请人对数罪并罚中个罪改判无罪的超期监禁部分有权取得国家赔偿——黄兴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本案要旨:申请人因被判决数罪并罚并执行期间,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经再审,数罪并罚中个罪被改判无罪,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申请人对超期监禁部分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来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典型案例》2016.01.07


法院评论:

本案是关于数罪并罚中个罪被改判无罪的国家赔偿案件。本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关于非法拘禁罪部分的判决,撤销原审关于绑架罪部分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应理解为是针对具体个罪而言的,黄兴绑架罪被撤销,应当认定为属于再审改判无罪。因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黄兴对超期监禁部分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4.判处有期徒刑并已实际执行后被判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有权要求国家赔偿——白玉峰申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已实际执行的,经再审认定为不负刑事责任,其有权就该实际执行期间取得国家赔偿。其中,生效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来源:《辽宁省参阅案例》 2014.12.25


法院评论: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案发时为无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在判决前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已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已修改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有权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鉴于白玉峰患有精神疾病属无责任能力的人,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已执行后,经再审改判无罪,故白玉峰依据再审判决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中的“判决”是指生效判决。判决生效之前被羁押的日期属合法审查期限,国家不予赔偿;判决生效之后刑罚已执行的部分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以二审刑事裁定即(1999)铁中刑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的生效日期,即1999年6月14日作为判决确定时点,白玉峰之前被羁押359天,即从1998年6月18日被拘留到1999年6月14日,属于合法审查期限,国家不予赔偿。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生效后至被释放时实际被羁押608天,即1999年6月14日到2001年2月10日,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决定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作出赔偿决定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标准,赔偿白玉峰被限制人身自由608天的赔偿金,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全部被羁押967天的国家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数额的因素考量


5.国家赔偿应将羁押当日和释放当天均计算在羁押天数内,每日赔偿金按照作出决定的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邓峰申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赔偿案

本案要旨:国家赔偿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明确:羁押天数计算时应将羁押当日和释放当天均计算在羁押天数内;监视居住的期间是否应予赔偿应区分不同情况,对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应予赔偿;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作出决定的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案号:(2012)津高法委赔字第1号

来源:《审判案例研究(第三卷)》 2015.02


法院评论:

一、关于羁押当天和释放当天是否计算在赔偿天数之内

对此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是“羁押当天”和“释放当天”之中只计算其中一天;二是将“羁押当天”和“释放当天”都计算在内。持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是:“羁押当天”与“释放当天”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措施均不满一日,且《刑事诉讼法》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在刑事案件中,刑罚执行计算刑期时,对于判决前先行羁押的,在折抵刑期时,只折抵一天。在国家赔偿天数的计算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赔偿请求人在“羁押当天”和“释放当天”均已被实际限制了人身自由,从有利于赔偿请求人、保障人权的原则出发,笔者在计算羁押天数时应将“羁押当天”和“释放当天”均计算在内。故本案应认定邓峰被羁押1104天。

本案在羁押天数的计算上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赔偿请求人实际被羁押了1104天,而其除主张21天监视居住的期间外只要求羁押1101天的赔偿。对于赔偿请求人没有主张的期间,但依法应予赔偿的是否应予支持。笔者认为,国家赔偿遵循法定赔偿原则,应当依照实际羁押天数给予赔偿请求人赔偿,应按照1104天计算邓峰应得的赔偿金。

二、被监视居住的期间是否计算在赔偿天数之内

本案赔偿请求人邓峰于2002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监视居住21天。对于监视居住的天数是否计算在应当赔偿的天数内,法律、司法解释和相应的批复均未涉及,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对监视居住的执行加以区分,也未规定监视居住刑期折抵的问题,但是执行过程中,分为“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和“在本人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笔者认为,对于监视居住的天数是否计算在应当赔偿的天数内,也应当区分这两种情况对待。对“在本人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虽一定程度地限制了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但程度相对较轻,可以不予赔偿。对“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因很大程度地限制了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从保护人权的角度考虑,故应给予相应的赔偿。同时,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了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根据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监视居住区分了上述两种情况,并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由此进一步表明,在国家赔偿中羁押天数的计算时,对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应当计算在赔偿天数之内。


6.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高于疑罪从无的案件——张辉、张高平再审无罪赔偿案

本案要旨: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从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两个方面进行确定。在精神痛苦方面可以从两个角度考虑:一是从侵权方角度,考虑其过错程度、手段、次数与持续时间、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方的态度等;二是从受害方角度,考虑其受害程度、持续时间、谅解程度、社会地位、财产状况与生活状况等。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高于疑罪从无的案件。

案号:(2013)浙高法赔字第2号

来源:《浙江省参阅案例.案例指导》 2014.01(总第29期)


法院评论:

张辉、张高平再审无罪赔偿案在社会上影响巨大,其中精神损害赔偿被认为“具有里程碑意义”。  

一、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厘清的几个关系

(一)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

国家赔偿以赔偿直接损失为主,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填补损失的功能,是为了弥补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的不足。并且由于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权力作用范围与程度往往较民事主体的影响更为宽泛、深刻,国家侵权损害的结果尤其是精神损害的结果往往比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的后果更加严重;而国家财政赔付能力远远超过民事主体的赔偿能力。由于国家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在立法背景、目的、功能、侵权程度和赔偿能力方面均存在显著的区别,故不能将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简单等同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而应当高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等国家赔偿金总额的关系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标准要与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受损的情形与程度相当,与社会文化与伦理认知程度相当,与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当,既要杜绝当事人的漫天要价,又要防止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从审判实践看,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国家赔偿案件,都是人身自由权或生命健康权损害的案件,均存在限制人身自由或医疗费等的赔偿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辅助的、补充的赔偿方式,其金额一般不应当高于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等国家赔偿总额。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经济补偿的关系

刑事赔偿又称为“冤狱赔偿”,它不同于普通的国家赔偿案件,历史上并不多见,全国也屈指可数。西方国家往往将冤狱赔偿单独立法,适用更高的赔偿标准,仅将行政赔偿称为国家赔偿,适用相对较低的赔偿标准。此外,从近年来冤狱赔偿的实际处理来看,一直存在隐性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情形,例如佘祥林、赵作海等案件,事后无不进行高额的经济补偿,实际上承担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我们认为,经济补偿不能代替国家赔偿,更不能高于国家赔偿,因为经济补偿所用金钱同样系纳税人的钱,与其他赔偿方式一样应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在未经法律授权的情形下,采用金钱补偿的手段就会导致国家赔偿制度虚置,不符合法治导向。对于东南沿海发达地区而言,国家赔偿法规定侵犯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的国家赔偿金标准明显偏低,往往无法使赔偿请求人服判息诉。与其采用经济补偿、信访补助、司法救助等非法律规范内的途径实现抚慰功能,还不如适当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更好地发挥国家赔偿审判的职能作用。

二、张氏叔侄强奸案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如何确定的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与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医疗费赔偿金挂钩

精神损害的程度与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的程度往往成正比关系,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与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金也应成正比关系。在我国立法和实践中,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制度已相对成熟,国家赔偿中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金是主要的赔偿方式,实践中以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为基数相应划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幅度,不仅操作简单,而且更易被社会认可和接受。浙江高院《关于国家赔偿审判中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以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等国家赔偿总额的50%为基准,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增减,以其总额的100%为上限,在这一空间内确定具体数额,这一做法与瑞典及德国的赔偿实践有相通之处。张辉、张高平没有从事任何违法或不当行为,被判有罪纯系冤案,应当适当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叔侄强奸案”以其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及医疗费赔偿金总额的70%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适当的。

(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高于疑罪从无的案件

河北赵艳锦再审无罪赔偿案与张辉、张高平再审无罪赔偿案情况相似,同样羁押了十年,河北赵艳锦再审无罪赔偿案中河北法院支付了1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张辉、张高平再审无罪赔偿案中浙江高院支付了45万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何相差如此悬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从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两个方面进行确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氏叔侄因为被羁押造成伤残,故浙江省高院驳回了张氏叔侄的医疗赔偿请求。因此,本案的精神损害程度主要从精神痛苦方面进行判断。从侵权方角度考虑,因为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张氏叔侄被证明完全“清白”,故相较于运用无罪推定原则适用疑罪从无规定被判无罪的河北赵艳锦,国家机关在张氏叔侄被错误定罪的过程中其侵害程度、手段都要远过于河北的赵艳锦案。同时张氏叔侄被错误定罪前从事汽车运输业,收入相当可观,其经济生活状况等各方面均优于河北赵艳锦,所以在张氏叔侄案中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相对较高。

(三)张辉与张高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何相同

从原一审判决的量刑看,张辉曾被判处死刑,张高平曾被判处无期徒刑,张辉受到的精神损害后果较张高平严重。但是由于赔偿请求人个体的差异,张辉没有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而张高平被定罪量刑后,其怀孕多月的妻子流产并与其离婚,大女儿为此缀学。更重要的是,由于张高平始终不肯认罪,在狱中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张辉、张高平精神损害严重后果孰轻孰重难以互相比较,其委托代理人也提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作区分。故本案综合考虑张辉、张高平被错误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及工作生活受到的影响等具体情况,决定支付相同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7.2010年12月1日前受理赔偿请求至12月1日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麦良申请国家赔偿案

本案要旨:赔偿申请的受理在《国家赔偿法》修正前,而赔偿决定的作出在该法修正之后,其法律适用应遵循“法律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家赔偿法的司法解释,2010年12月1日前受理赔偿请求至12月1日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4年第1期(总第20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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