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陈宁、徐军与姜友、程致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仁2011 2016-06-08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四民三终字第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宁,女,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军,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友,男,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姜亚娟,女,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系姜友女儿。
原审第三人程致,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艳,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系程致妻子。
上诉人陈宁、徐军因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上诉人徐军、被上诉人姜友的委托代理人姜亚娟、原审第三人程致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友在原审法院诉称:被告陈宁与被告徐军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程致驾驶的、注册所有人为陈宁所有的吉CT3082号夏利出租车行至地直街附近时与于迪驾驶的吉C00965号丰田RAV4吉普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7万余元,经鉴定构成二个五级一个四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安全的将原告送达目的地。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据客运合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1,949.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宁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前,自己已将吉CT3082号夏利出租车夜班租赁给第三人程致,原告是与第三人程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应由第三人程致承担违约责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原告姜友的实际年龄为62周岁,应按18年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徐军辩称与被告陈宁一致。
第三人程致辩称:自己与陈宁、徐军夫妇没有租赁关系,自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或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评判认为,一、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程致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姜友乘坐被告程致驾驶的、注册所有人陈宁所有的吉CT3082号夏利出租车行至地直街附近时与于某驾驶的吉C00965号丰田RAV4吉普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共花去医疗费17万余元,经鉴定构成二个五级一个四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安全的将原告送达目的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营运车辆属于家庭生产经营工具,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对二被告辩称该车已租赁与第三人程致,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当庭没有提供书面证据,且第三人程致予以当庭否认,故对二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出追加于某、哈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四平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请求,经审查二被告所申请的各参诉人与本案非属同一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准许,其可另案提起追偿诉讼。对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案件中,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
二、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43,481.99元。
(一)医疗费159,399.41元。1、实际发生159,399.41元,其中:⑴住院医疗费152073.19元,附票据1张;⑵门诊医疗费7326.22元,附票据20张。2、今后治疗费150,000元。经审查,应对其医疗费159,399.41元予以保护,对今后治疗费150,000元,原告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另行解决。
(二)误工费[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共四个月(至定残日)]4个月×2235.17元/月=8940.68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三)护理费250,544.53元,1、住院期间护理费,一级护理8天(8×2=16天),二级护理73天,合计89天。89天×102.77元/天=9,146.53元,经审查原告此项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保护。2、今后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18年×26,822.00元/年×50%=241,398.00元,分三次给付,每六年给付一次即80,466.00元,第一次给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经审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对此予以保护。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50元/天=4,0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五)营养费81天×50元/天=4,050.00元,经审查,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期限、所受伤残程度,酌情予以保护。
(六)交通费2,0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费用票据,故本院无法支持,不予保护。
(七)鉴定费3,820.00元,原告用于评残及其他鉴定费用,应予以保护。
(八)残疾赔偿金(按4级伤残计算)17,796.57元/年×18年×(70+5+5+2)%=262,677.37元,其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心理压力,同时考虑二被告的承担能力,酌定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
对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费用票据,故本院无法支持,不予保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宁、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友医疗费159,399.41元、误工费8,940.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46.53元、今后护理费241,398.00元(分三次给付,每六年给付一次即80,466.00元,第一次给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00元、营养费4,050.00元、鉴定费3,820.00元、残疾赔偿金262,67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总计743,481.99元;二、被告程致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陈宁、徐军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违反了重复起诉原则。被上诉人姜友曾于2012年12月28日到原审法院就该起纠纷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当时案件的被告为于某、哈某某、程致、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2013年7月1日被上诉人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3年6月18日,在原审法院民一庭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正在审理的过程中,重复向该法院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被告换成了陈宁、徐军、程致,而铁西法院在同一起交通事故同一事实已经立案的情况下仍然予以立案受理,明显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作出判决更是错误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法律上的竞合关系时,应选其一,不得同时起诉,应审理先立案的诉讼,后立案的诉讼不应受理。(2)本案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予以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上诉人要求原审法院增加被告,但原审法院并未增加必要的共同被告,违反法律程序。依据本案事实,引起客运合同违约的是交通事故,而且是交通事故另一方承担起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程致无责任。依据公平原则、因果联系原则,为防止被上诉人滥用诉权,应依据交通事故纠纷予以审理。(3)原审判决中列程致为第三人,无法可依。本案至始至终被上诉人均以程致为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列程致为第三人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超过相关规定。(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应据医生出院时遗嘱来计算时间。(2)护理费:依据其住院天数,满月按月计算,而不应按日计算。(3)营养费:无任何证据证实,既无医生医嘱,又无司法鉴定,故营养费不应予以保护。(4)伤残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中有相应规定,总的附加指数不超过10%。原审被上诉人对除四级伤残外,对其他伤残的要求已经明显超过10%,故其伤残赔偿金明显过高。(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并非侵权纠纷,而是违约纠纷,故其精神抚慰金并不应予以保护。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作出公正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00点50分许,于某驾驶吉C00965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公园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西区公园北路晓鹿美发店前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程致驾驶的吉CT308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程致、姜友等人伤。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程致、姜友等人无责任。吉CT3082号夏利牌小轿车注册所有人陈宁,实际所有人徐军。吉林天衡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写明:1、被鉴定人姜友颅脑损伤、右侧肢体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友双眼损伤构成五级伤残。3、被鉴定人姜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姜友损伤后遗症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吉公安康(2013)法精鉴字第147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写明:(一)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二)伤残等级评定为Ⅴ级。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或者合理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将姜友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承运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姜友受伤,其行为未按照法律规定尽到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因此上诉人应赔偿给姜友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称已将车辆租赁给程致,但未能举证,因此第三人程致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虽然姜友曾以机动车交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但姜友后又撤回了起诉。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另行起诉的诉讼请求以客运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已于2013年8月9日的(2013)西民二初字第158号参加诉讼通知书中通知程致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程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具体赔偿数额:
(一)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出具日期为2013年5月3日。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姜友主张误工费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并无不当。
(二)护理费。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误工费计算为误工天数乘以日误工费,因此以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之处。
(三)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依据受害人的治疗期限及伤残程度酌情保护应予支持。
(四)伤残赔偿金。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附录B中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有下式:
C=Ct×C1×(Ih+∑Ia,i)(∑Ia,i≤10%,i=1,2,3……n,多处伤残)
式中:C――伤残者的伤残实际赔偿额,元;
Ct――伤残赔偿总额,元;
C1――赔偿责任系数,即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
Ih――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多等级伤残者,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Ia――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
Ih+∑Ia,i≤100%
根据该公式,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不能高于10%,∑Ia,i≤10%即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连加的和不能超过10%,即超过10%的按10%计算。原审判决伤残赔偿附加指数连加的和已经超过10%,因此应当予以调整。应为17796.57元×18年×(70+10)%=256270.61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本案中是否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姜友就本案选择了以客运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系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姜友据此享有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原判在本案合同之诉中将侵权责任中应赔付的精神抚慰金纳入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中没有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第三人程致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变更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陈宁、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友医疗费159,399.41元、误工费8,940.6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46.53元、今后护理费241,398元(分三次给付,每六年给付一次即80,466元,第一次给付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鉴定费3,820元、残疾赔偿金256,270.61元,以上总计687,075.2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77元,原审被告陈宁、徐军负担10671元,原审原告姜友负担350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审被告陈宁、徐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7元,由上诉人陈宁、徐军负担10671元,被上诉人姜友负担35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贵林
代理审判员  王国峰
代理审判员  崔巍巍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一凝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