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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蹊跷交通事故和十个法律问题|法官札记110

 lgzlawyer 2016-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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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莉莎|陶 刚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25日事发当天 , B 大货车在道路上抛锚逆向停靠在道路左侧,驾驶员 B下车为 B货车换轮胎;修理工C驾驶C小货车赶来,并停靠在B大货车后方,事发时C刚到没来得及下车 。此时 ,A驾驶 A电动车行驶并撞上正在修车的 B,此后 A驾驶电瓶车失控向前行 ,A电动车撞到了 C小货车之后倾倒,A 从电动车摔到地上,此事故最终导致A重伤后死亡、B受伤、A电动车受损、C小货车受损。

为了方便读者朋友们理解案情,特用现场图加字母代号陈述这起事故。


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 :A负本事故同等责任,B、C负本事故同等责任。A负同等责任的原因是:“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B、C负同等责任,原因是:“ 在道路上逆向停车更换轮胎且未摆放警示标志。”

事故发生以后,A重伤(二级、六级伤残)提起诉讼,诉讼中 A因病重死亡而终结诉讼;[1]A死亡后,其父母(法定继承人)重新提起诉讼;[2]伤者B受伤提起诉讼。[3]上述三件诉讼的法院判决均已生效。

 

十个法律问题分析

问题一

A因事故受伤致二级、六级伤残 ,A 起诉后因病重死亡 ,A的继承人再次以 A因事故死亡起诉,被告是否应承担 A 最终死亡的后果?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提供伤残鉴定,在审理过程中又病重死亡,A 法定继承人再次起诉时,应根据伤残鉴定结论,被告只应承担A因伤致残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A 作为受害人,在事发之前仅仅24岁 ,从事发之日到死亡不到十个月 ,有多次入院治疗记录,故A的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一次诉讼审理中,A病重但一直未好转,为了尽快获得赔款,A在伤情未医疗终结而作了伤残鉴定,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不具有确定性及稳定性,不应被采信,本案应按A因事故死亡的鉴定结论对A最终死亡后果予以处理。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从侵权行为法角度看,交通事故与医疗行为失当,对最终死亡的A可能都有一定原因力,但具体原因力大小的确定与划分则难以作出。在原告与被告均举证困难情形下,理当由侵权一方的被告来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如被告无法提供相反证据 ,应采信A死亡后作的因交通事故死亡尸检鉴定报告 。A在审理过程中死亡 ,因A的伤残等级较高,并最终死亡,应推定系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以B、C及其保险公司应承担A死亡后果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A的利益。 

问题二

驾驶员B在换大货车轮胎时被A撞伤,B在本事故中针对于B车保险公司是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

第一种观点,车辆在道路左侧逆向停车状态下,驾驶员B已下车 ,既然脱离了B车,而撞B的A驾驶的是非机动车,A视作 “行人” ,B 车在事故中因违规停放有责任,故视作B车外的第三者。

第二种观点,驾驶员B 对于大货车B而言 ,只能是本车人员,无论是否脱离车辆,都不应转换成为第三者,其针对本车的保险公司而言 ,B恒定为本车人员。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为:如果本车驾驶员下车后,被本车伤害(注意:应广义理解“伤害”,即本事故责任认定中,B负有部分责任),虽然驾驶员已经下车,但对其保险车辆的控制并未解除,被保险车辆仍处其实际控制中。因其自身控制的被保险车辆造成其本人伤害,如果认定为第三人,则会出现被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情况,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概括来说,如果因为发生交通事故而被迫离开被保险车辆,仍是本车人员;如果非本车驾驶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离开被保险车辆,应当认定为第三人;如果受害人是本车驾驶员,无论事故发生前是否离开被保险车辆皆应认定为本车上人员。

综上所述 ,B 车保险公司在B受伤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 ,不应承担B受伤的侵权责任。车上人员险与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险完全不同,属于商业保险范畴,系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侵权责任范畴。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并案处理 ,驾驶员B只能按保险合同要求 B车保险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予以理赔,若不能理赔,应另案诉讼。

问题三

针对B的受伤,C及C小货车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A骑电动车撞向B之后 ,才与C小货车相撞,B受伤在前,但交通事故认定:“ A 同等责任,B、C同等责任 ” 。B因被A撞伤致十级伤残 ,B能否起诉A的法定继承人的同时起诉C及C车保险公司 ,事故认定B 、C为共同责任,但B与C无任何意思联络,C及C车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C及C车保险公司应承担B受伤的部分责任。首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敀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则上应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据,若无充分依据,不能轻易否定事故认定。

本案较为特殊,造成侵权后果的过错比例,不完全等同于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而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在事故之中,如果当事人无法作出对该事故认定书相反的举证,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应予采信。其次,从社会公平角度予以考虑,这样处理较为择中公平,其逻辑性就在于 :B被撞要承担A死亡的责任,而B受伤的责任却无人可赔偿,A驾驶电动车无保险公司承保 ,A因事故死亡未留有遗产,因A死亡赔偿金不能进行折抵,B是B车驾驶员无法得到B车保险公司的赔偿,如果C及C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B受伤可能无人赔偿 ,B反而要承担A死亡的部分责任 。所以笔者认同对于 B的受伤,C及C车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

问题四

针对于A的受伤死亡 ,B 大货车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事故责任?

这个问题似乎有些晦涩难懂:B货车由于抛锚逆行停靠在路面的右侧,A驾驶电动车撞向正在换轮胎的B,而A与B货车无任何接触,且时间点上,B是先于A受伤 ,A受伤死亡与B货车之间看似没有因果关系, B车保险公司辩称其无责,B车保险公司该辩解能否成立?

应该看到 ,A的最终死亡与B货车之间是存在着因果关系的,基于这个起因 ,造成了A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时于道路右侧撞向B ,而当时大货车B 属于逆向停靠 ,且B所在位置靠近道路中心线影响A的正常行车轨迹,造成A失去重心后电动车倒地,人则是脱离了电动车撞向C车 ,最终导致了A受伤死亡的后果。对于A ,死亡后果系多因一果所致 ,B车的违规停放,B换胎与行驶中的A接触,A身体失衡后撞向C车致伤 ,整个过程是互有关联的连续原因之和,其中B货车也是此事故的原因之一,不能用某时间点来分开分析 ,B货车保险公司应承担A死亡的相应赔偿责任。

问题五

针对A的死亡,C及C车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事故责任?

C车保险公司辩称,A的死亡后果与C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A先碰撞B受伤 ,其骑行的电动车才碰撞上了保险公司的保险车辆,A的身体并没有与C车发生任何接触,保险公司不应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里,虽然A本人并没有直接碰上C车,但是A的电动车撞上C车 ,在碰撞惯性的作用下 ,A被甩离电动车并着地受伤 。对于A的受伤 ,究竟是碰撞B作用力大些还是电动车碰撞C车作用力大 ,无法准确判断 。在逻辑分析上 ,C小货车与A电动车之间的碰撞系造成了A的死亡的重大原因,C及C车保险公司应承担本事故责任。

问题六

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能否作为遗产处理,B能否主张就A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相互抵销?

A的法定继承人起诉B,以及B车的保险公司,在C以及C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 ,B又起诉A的继承人及C及C车保险公司 ,A的继承人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能否作为A的遗产处理 ,B在应获得的赔偿金中能否主张A的责任进行抵销?

关于这个问题,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遗产 ,B 不能够在A继承人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中相互抵销。理由是:根据《继承法》规定,其遗产范围不包括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相应损失的内容是对死者收入减损的赔偿,其性质是赔偿义务人支付死者家属或法定继承人的财产损失,而精神抚慰金属于死亡家属的抚慰,其丧葬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损失均为死者家属垫付,均不属于A留下的遗产 ,该死亡赔偿相关损失享有者不是死者 ,而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B要求A承担事故责任 ,需在A明确的遗产范围内,而非A的死亡赔偿金相关损失,故B无法主张与A的损失相互抵销 。本案中唯一可以查明A的遗产是该电动车,其购车发票证明系A的财产,损毁后的电动车赔偿金应作为A的遗产 ,B可以就该财产主张抵销。在实践判决中,一般表述为 “ 在A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 ,具体操作由执行部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问题七

针对A的损失 ,B系分期付款购车,其登记车主也就是汽车销售公司应否与B共同连带承担A的损失?

B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B向该汽车销售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汽车,付清车款前公司对车享有所有权,但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约定由 B承担 。B货车登记车主为某汽车销售公司,现A的法定继承人起诉B、B车保险公司、C、C车保险公司时 ,又同时起诉了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应否承担A的赔偿责任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当事人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公司虽不能直接支配车辆并享有收益,但该公司对该车仍拥有所有权。因此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与B共同对A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将车辆出售并交付B,公司已非车辆的实际支配者,B实际控制、支配、使用和收益并承担车辆运行中的风险,而汽车销售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B与汽车销售公司之间是一种保留所有权性质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关系,在购车款付清之前,车辆的运营、支配、收益权均归购车人B享有。该公司虽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对车辆运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无过错,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并不是侵权责任,故该汽车销售公司对A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八

针对B的损失,如何确定各自责任?

首先,因为A驾驶的是电动车 (交警部门认定为非机动车),故在司法解释中A视作 “行人” ,故针对B的损失,应先在C车的交强险中优先扣除 ,然后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同时根据车 “人” 相撞的情况,《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而在保险公司与车方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车方 “ 70%、50%、30% ” 的责任比例,在地方法规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相矛盾的情况下,有10%的责任由机动车一方的车主个人承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而本事故责任是“A同等责任,BC同等责任”,A系“行人”,BC系机动车方,故B的总损失先减去C车交强险部分,剩余部分责任分担是:A在遗产范围内承担40%责任,B自行承担30%,C车保险公司25%,C承担5%(即A承担同等责任40%,B、C承担同等责任60%)。

计算公式为:B的最终获赔偿金额=C车交强险赔偿金额+(交强险不能理赔部分:A在遗产范围内应承担的40%+C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25%+C承担5%)。B自行承担除交强险外的30%责任。

问题九

关于A的损失,赔偿责任又如何分担?

事故认定书中表述,A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A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人”,行人承担同等责任,但地方法规对行人在责任比例上有倾斜,A自行承担40%,故A的总损失先减去C车交强险部分,剩余部分责任分担是:A自行承担40%责任,B保险公司承担25%,B承担5%,C车保险公司25%,C承担5%。

计算公式为:A的最终获赔偿金额=C车交强险赔偿金额+(交强险不能理赔部分:B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25%+B承担5%+C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25%+C承担5%)。A自行承担除交强险外的40%责任。

问题十

事故认定书能否直接确定A所驾电动车为非机动车?

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直接表述是 :“ A驾驶非机动车” ,但并没有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的技术鉴定。笔者认为,事故认定书之中直接确定该电动车为 “ 非机动车 ” 欠妥 ,因为是否属于非机动车是计算其各项损失的关键因素 。如果A所驾驶的是机动车,那么该电动车应参加相应保险,那是否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分担等都大为不同。A法定继承人出具的购车发票中 ,该电动车为雷霆王牌电动车,但根据《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2 .4条的规定,“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 20km/h 且整车整备质量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两轮车辆 。” 而雷霆王系列电动车显然最大设计车速超过了20km/h ,故肇事车具有与机动车同样高速行驶功能,同样具有高度交通安全风险,该电动车应为机动车,应予保险。本案中被告均未对该电动车属不属于 “机动车” 提出异议,故采纳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A驾驶非机动车的认定。

 

结语

上述十个法律问题,仅是一起看似简单的交通事故所涉问题的个人分析,其中涉及的诸多法律问题足以写一篇宏大的法律专业论文。然而我们是法律实践者,而非单纯的法律研究者。在百忙的审判实务之中,我们经常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或鉴定结论来直接裁判,而后有时也会发现许多矛盾的问题经不起仔细推敲,偶尔也会陷入一种烧脑模式的头脑短路中。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也说明民事关系是多么的丰富多彩,正所谓大千世界无奇不有,我们不如多接纳一些的新观念,有时在法律运用中适度考虑风险分担来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结构,在实践中丰富审判经验,吸取个案中的养分,提高自身的审判技能。

上述观点是个人的一些见解,不一定完全正确,但这是一个比较有趣的案例素材,值得大家在空闲时讨论一下

注:

[1]参见(2015)翠屏民初字第3312号民事裁定书。

[2]参见(2015)翠屏民初字第5956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2015)翠屏民初字第660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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