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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件的9条裁判规则

 半刀博客 2016-06-15

在对司法实践中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件进行梳理的基础上,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提炼出此类案件的9条裁判规则。

 


文 | 云闯

来源 | 云闯律师的法律博客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规定于《公司法》第74条及第142条之中。《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传统《公司法》严格恪守公司注册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与资本不变原则。“公司法为落实社会交易安全,并保护公司债权人之权益起见,明文公司应以具体之财产,积极充实抽象资本概念的义务”,在资本维持原则下,股权回购以及接受本公司股权出质都是严格被禁止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逐渐持允许的态度。台湾著名公司法学者柯芳枝、刘连煜教授指出,“公司法禁止股份回笼的规制系基于政策上的考量,限制自己股份的取得,而非依传统之社团法人理论,无完全否定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规制。”


本文在对司法实践中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件进行梳理的基础上,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提炼出此类案件的9条裁判规则。


规则 1股东通过公司回购股权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74条所列之情形。


广州信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与张保建股权回购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8)番法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云律解读:作为化解公司僵局的替代机制,股权回购有着特殊的意义。《公司法解释(二)》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另外,《公司法》的立法价值之一在于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小股东的退出机制,防止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施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权利应当是《公司法》追求的价值取向。该案中,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指出:“股东通过公司回购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74规定的情形。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公司法》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那么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这自是《公司法》应有之意。通过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使公司继续存续,可以保持公司的营运价值,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


再如在另外一起案件中【孙庆幸与安徽龙之韵贸易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5)桐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回购股权的合意,判令公司收购原告股权。该案仅存在控股股东擅自从公司借贷,并擅自将公司资产借贷案外第三人的情形。法院首先明确,此类情形尽管违反《公司法》第21条、第14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但实际上并不能评判为转让公司资产,因此无法直接适用《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鉴于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回购股权达成合意,但就价格及原告孙庆幸是否应当预先分担借款无法收回之损失产生分歧,法院认为被告龙之韵公司之主张显属无理,遂判令公司回购原告股权。




规则 2根据《公司法》第74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154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云律解读:《公司法》第74条确立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是为了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而赋予的权利,是少数股东在公司发生重大变更以致发生结构性、根本性改变的情况下,所享有的一项特别救济权利;通过该项权利的行使,异议股东可以退出公司。该项权利属于股东的固有权利,不得以章程规定加以剥夺。该项权利从权利属性上看,应属于形成权,一俟股东行使,不待公司之认诺,即“发生成立股份买卖契约之效果”。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行使该项权利,一是在股东会正式开会前,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载明其反对态度;二是在股东会决议上明确投反对票。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相关规定,股东会是股东发表意见行使重大决策、资产收益及选择经营管理者权利的场所。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行使上述固有权利并进而干预公司决策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全体股东对决议事项一致同意才可以不召开会议而直接作出决议。除此之外,召开股东会必须于开会前15日书面通知股东,且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载明会议议程及审议事项,其立法宗旨即在于保障股东在开会之前能够熟稔所议内容,有效行使干预权。因此,如果公司股东会作出公司重大变更事项,但未依法向股东进行通知,致使股东无法在股东会上行使干预权,其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一方面,股东可以以股东会在召集、通知上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诉请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另一方面,如果股东在知悉股东会决议后,毫不迟疑地明确表示反对,从前述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立法宗旨来看,也应当对股东的该项固有权利进行保护。


具体到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法院据此认定袁朝辉有权依照《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规则 3依无效之对赌协议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应不予支持。


南京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书】

云律解读:关于对赌协议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与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香港迪亚有限公司、陆波增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8期】的裁判要旨指出,“在民间融资投资活动中,融资方和投资者设置估值调整机制(即投资者与融资方根据企业将来的经营情况调整投资条件或给予投资者补偿)时要遵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本身之间的补偿条款如果使投资者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则该收益会脱离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应认定无效。但目标公司股东对投资者的补偿承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引资者应信守承诺,投资者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根据以上裁判规则,投资公司与目标公司之对赌原则上应认定为无效。具体到本案中,博发公司投资阳山公司并取得阳山公司10%的股权,依法可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但《投资协议》约定阳山公司必须达到净利润目标或者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完成上市,否则阳山公司有义务回购博发公司投资并按照投资本金加18%年利率回购其股权。该约定实质上是保证无风险绝对收益的保底条款,侵害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应依法认定为无效。相应地,博发公司也无权依照无效的对赌协议条款请求阳山公司回购股权。


规则 4转让资产是否构成公司主要财产,应从该资产是否是公司经营的常规核心资产、该资产占公司资产的比例,转让财产是否实质影响了公司的设立目的及公司存续,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等因素进行考量。


深圳金信诺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三元达海天天线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书】


云律解读:如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出的那样,《公司法》第74条将转让主要财产列为提起股份回购之诉的事由,其目的在于防止不慎重地转让公司财产,足以威胁公司的存在基础,对公司运营前景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并从根本上动摇股东对公司的投资预期。美国法律研究院(ALI)通过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指出,当公司出租、出售、交换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公司重要资产,并且这种处分导致公司实质上不能继续营业,股东就有权行使评定补偿权(也有译为评估权,实际上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但是,如果公司属于在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挂牌交易或者是NASDAQ全国市场系统的组成部分时,因股权有公开交易场所,则公司股东不享有评定补偿权。可见,在美国法上对于重大资产处置,采取的是“公司主要业务是否能够继续进行”这一标准进行评判。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让与全部或者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是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法定事由。学理上认为,“让与全部或者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系指因其主要部分营业或财产之转让,影响其原订所营事业之不能成就为准……(相关司法判例指出)至于‘主要部分’之界限,应视各公司之营业及其经营性质而有不同,如某公司主要业务系砂糖之产销,其主要财产为制糖设备,其以副业产品工厂转售他人,尚非让与主要财产。”


规则 5子公司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可以被穿透认定为母公司重大资产处分。


徐景汉诉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云律解读:如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的那样:《公司法》第74条规定,公司转让主要资产,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中,徐景汉投出反对票的决议为三峡矿业公司作出的“湖北恒达石墨集团(系三峡矿业公司子公司)有关资产处置方案”、“石墨集团慈溪分公司整体转让方案”、“金昌石墨矿(系三峡矿业公司子公司)50%股权转让方案”。上述决议涉及多处石墨矿及子公司的资产转让,从三峡矿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石墨矿销售的内容看,该部分资产转让应涉及到三峡矿业公司的重要资产。徐景汉投出反对票后,向三峡矿业公司提出收购其股权的请求。之后,双方就股权回购一事进行了协商,在就收购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共同委托东方公司对三峡矿业公司资产进行审计,从而确定收购价格。因此从双方的诉前行为看,双方对于三峡矿业公司收购徐景汉的股权一事已达成共识。在一审诉讼期间,三峡矿业公司亦作出无论评估价格高低均愿意收购徐景汉的股权的陈述。故徐景汉提出的三峡矿业公司收购股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双方的约定,故法院判令三峡矿业公司收购徐景汉股权。




企业集团法中一项核心制度设计就是表决权的穿透,即股东可以透过公司本身,对子公司重大事项行使表决权和干预权。由表决权穿越作为论证起点,也可以引申出双重代表诉讼等制度安排。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已经有条件地承认双重代表诉讼。作为持股平台(持股公司)的母公司所持有重大股份的子公司的状况发生结构性、根本性变化,可以相应地认为是母公司本身的资产状况发生变化;此种情况下,股东对于母公司(持股公司)的合理期待和信赖利益将受到损害,股权压迫亦同样可能发生,因此有扩张适用《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必要。为此,美国法律研究院(ALI)《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指出,§7.21(c)(2)要求法院在决定一家公司是否有“实质上的继续业务”时,对该公司子公司所从事的积极业务也应一并加以考虑。


规则 6公司虽作出分立或者转让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决议,但如果决议的内容事实上无法履行,原告股东不得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仇定福、许宁芳诉常州钟楼区危积陋房屋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常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云律解读:虽然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属于形成权,但该项权利的存在基础仍在于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导致公司发生结构性、根本性的变化,危及公司存在的基础及股东合理期待。但如果公司收到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主动取消该股东会决议,则通常认为股东回购请求因股东会决议之取消而丧失。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88条第1项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股东之请求(异议股东回购请求——笔者注),于公司取销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所列之行为时,失其效力。”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仇定福、许宁芳主张的公司分立及转让主要资产的事实实际不可能发生。对于转让资产所涉及的安阳里项目改造,因常州市国土局答复该项目应当是危积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此该项目不可能从危积陋公司中分立出去。设立全资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公司分立,且资产在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转让也有别于《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对外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加之,原告所提其他争议并非请求收购股份纠纷案件审理的对象,故驳回两原告诉请。


规则 7虽从公司领取过款项,但公司未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盈余分配程序进行分红,不应将受领的款项认定为公司分红,股东仍得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红,即使不召开股东会,股东明确表示反对的,也可以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李家滨诉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云律解读:前已述及,《公司法》第74条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立法旨趣是在公司发生结构性、根本性重大变化的时候,赋予少数股东以公允价值出售股权进而退出公司,该项权利是股东的固有权利。本案中,东方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该五年未曾向股东分配过红利,股东李家滨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权。尽管李家滨曾从控股股东处得到36万元款项,东方公司认为该款项即是公司委托控股股东代为履行支付分红款的义务。但综合全案证据,东方公司未能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盈余分配程序依法分配盈余,也不是所有股东均按照持股比例获得盈余分配,东方公司也无法提供作出分配盈余的股东会决议、会议记录等证据;因此,不应认定李家滨受领款项构成盈余分配。事实上,《公司法》第166条第5款规定,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起法定公积金前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因此,笔者认为法院不认定李家滨受领的款项属于盈余分配是正确的。




另外,尽管《公司法》第74条规定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需要具备“对该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要件。但如果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而公司根本未就分红事项召开股东会会议,则原告股东将丧失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的前提条件。特别是对于持股比例低于10%的股东而言,其根本无法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另外,即便股东持股比例超过10%而能够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公司当局对股东该项提议置之不理,该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内容往往为分配盈余),因缺乏其他股东参与,该股东自己投票赞成分配盈余,又因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无法达到全部股东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从而无法作出有效的分红决议。此种情况下,如果机械地要求必须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则显得教条与不切实际。因此,追溯《公司法》第74条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只要具备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该五年未分配盈余的前提,股东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无论是否召开股东会议,股东皆得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具体到本案中,法院认为,“李家滨作为持股4.33%(不足1/10)的小股东,在公司其他股东不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公司又不按照法律规定及章程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其无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亦没有机会在公司股东会上对公司分红问题提出异议,但在本案诉讼前,已以书面函件形式向公司表达了自己对分红及退股问题的意愿”,据此法院判决支持李家滨的股权回购请求。


规则 8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属于形成权,起诉受除斥期间的规制,超过法定期间的,法院不予支持。


季政诉江苏华天驰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商初字第0050号民事裁定书】


云律解读:本案中,法院以原告季政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季政的起诉。华天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设立,经营期限为10年。2014年10月17日,华天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营业期限由10年变更为30年。季政在该次股东会决议中投票反对,因此,季政在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与华天公司就股权收购达成协议时,应于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季政于2015年1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华天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已经超过了自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算的九十日期限,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应当驳回起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第74条第2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规则 9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超过法定期间,但有正当理由,法院仍应受理并作出裁判。


李鸿骏诉常州市创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商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二审)】


云律解读:如规则8,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如超过起诉期间,法院应不予受理。但如果股东有正当事由,即使超过法定起诉期间,法院仍应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中,李鸿骏因创联公司经营仅限届满,不满该公司第13次股东会作出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定,应当在该决定作出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协商收购股权的事宜;如无法协商一致,应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提起诉讼。李鸿骏持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显示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于2011年7月25日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内。但在该次诉讼中,创联公司及其他两位股东否认曾作出第13次股东会决议,且李鸿骏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股东会决议原件,只得撤回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诉讼,另行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创联公司提交了此前李鸿骏主张的第13次股东会决议且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延长经营期限手续。李鸿骏遂又撤回公司解散诉讼,再次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诉讼。李鸿骏撤回前次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诉讼,完全是创联公司及其他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否认召开过第13次股东会,导致了诉讼程序的变化。现李鸿骏依据第13次股东会决议再次提起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诉讼,应视为前次诉讼之延续,其起诉没有违反法律关于提起公司回购股权之诉的除斥期间的规定。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遂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尽管2006年3月27日通过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公司决议撤销诉讼、请求公司收购股份诉讼的起诉期间为除斥期间,但实践中在掌握上,仍似有从宽把握的必要。如在聂小娟诉北京国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损害股东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575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389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中,法院认定虽聂小娟提起本案诉讼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后,但其在此前诉讼中,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与本案基本相同,亦是要求撤销相应的股东会决议。虽聂小娟此前起诉主体有误,但设定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期间的目的,不仅仅在于保障公司行为的效率,更重要的是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在聂小娟就股东会决议效力已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况下,其起诉主体有误可构成时效中断事由。现其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在前次诉讼之日起60日期间之内,故其并未丧失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从严格意义上看,“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这一案由使用本身是存在问题的。在我国《公司法》语境下,“股份”是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对应的概念,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只有“股权”的概念。股权可以涵盖股份,是股份的上位概念。因此,笔者认为,使用“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纠纷”这一术语相对而言更为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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