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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签中突出强调某种有价值、有特性配料而未注明含量属违法行为(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

 半刀博客 2016-06-17

【审判规则】  

食品经营者在其销售的食用调和油标签中,强调了“橄榄”二字,强调是通过通过名称、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食品经营者通过这种方式向消费者强调其销售的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是对食用调和油中“橄榄”价值与特性的强调。食品经营者虽强调了其产品中添加了橄榄油,但却并未对橄榄油的含量进行注明。食品经营者的行为,应认定为在食品标签中特别强调了某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却未在配料中注明该配料的含量。该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因此,食品经营者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关键词】

行政 行政行为 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类 行政处罚 销售者 标签 图形 文字 文字说明 含量 价值 特性 配料 食品安全标准

【基本案情】

奥康公司(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于201191日至2012229日期间,购进净含量五升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共计二百九十瓶,提高价格后销售给千家惠超市(东台市国贸千家惠超市),获得2 836.9元的净利润。东台工商局(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2221日检查千家惠超市时,发现上述食用调和油中对橄榄油添加量未予标示。上述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以“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为其名称,标签上标有“橄榄”二字,并配有橄榄图形,标签侧面注明配料表,包括菜籽油、大豆油、橄榄油。吊牌上以文字表述该调和油添加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含有橄榄果清香。橄榄原生精华含有多本酚等天然抗氧化成分,满足自然健康的高品质生活追求。

2012227日,东台工商局立案调查。同年59日,东台工商局向奥康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奥康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要求举行听证。当月15日,东台工商局向奥康公司送达了认定奥康公司经营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 836.9元,并处以罚款57 163.1元,合计罚款六万元。奥康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盐城工商局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复议。

奥康公司以其销售调和油标签上对橄榄原香的描述属客观描述,未强调橄榄油这一配料,仅为普通食用油配料,无需表明含量或添加量,东台工商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且处罚决定执法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东台工商局辩称:1.涉案食用调和油标签正面对“橄榄”二字突出使用,且配有橄榄图形及文字说明,但对添加量未予注明,本局对该事实认定正确。2.本局对奥康公司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食品标签的标注内容在外观可以发现,无需检测。3.本局对法律适用准确。综上,本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

销售者在销售的食用调和油标签中,突出使用了“橄榄”二字,使用的方式包括图形、文字及文字说明,但对橄榄含量未予注明,销售者的上述行为是否违法。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东台工商局对原告奥康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奥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东台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并非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故不适用与本案。2.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标准,应以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标准,被上诉人东台工商局未作任何检测而作出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对“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台工商局辩称:1.上诉人奥康公司所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2.本局适用《食品安全法》及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上诉人奥康公司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均属标签上应标明的事项。对于标签中注明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进行处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这里的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而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不同于一般配料,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其市场价格、营养成分往往高于其他配料。综上所述,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在食品标签上标示其所添加的含量。若已添加但却未在食品标签上标示添加的成份含量,则构成违法,行政部门有权对该食品生产者实施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者在其销售的食用调和油标签上,对“橄榄”二字以图形、字体及文字说明等方式予以突出使用,向消费者强调其销售的产品中添加了橄榄油。一般而言,橄榄油的市场价格或营养均高于普通大豆油、菜籽油等食用油,而当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则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食品经营者的行为强调了该产品中“橄榄”的价值与特性,属于在食品标签中特别强调添加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根据法律规定,食品标签中强调添加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时,应当标示该配料的添加量。而食品经营者并未在标签中表明“橄榄”含量食品经营者未标明含量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相应行政机关有权对标签中注明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进行处罚。综上相应行政机关有权对食品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GB7718- 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 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法律文书】

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行政上诉状 行政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 行政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指导性案例 有效 参照适用

 

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诉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案例信息】

【中  码】产品质量法·经营者的义务·生产者的义务·产品标识符合要求 (T0201022)

【案    号】 (2013)盐行终字第0032

【案    由】 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类纠纷

【判决日期】 20130509

【权威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2016520日公布(指导案例60)

【检  码】 A0327++1++JSYC++0413A

【审理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人】 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六奇,该局局长。

原告盐城市奥康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不服被告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台工商局)作出的东工商案字[2012]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奥康公司诉称:1.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经营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标签上的“橄榄原香”是对产品物理属性的客观描述,并非对橄榄油这一配料的强调;橄榄油是普通的食用油配料,不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不需要标明含量或添加量。被告东台工商局认定原告经营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标签上特别强调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错误的。2.被告执法程序错误。产品是否符合标准应以检验数据为准,被告未正式检测即对原告作,程序违法。3.该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被告适用的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并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原告奥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

(2)盐城工商局苏盐工商复字[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对处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

(3)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所编的教材《食品标签国家标准实施指南》,证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才需要标明添加量或含量。

被告东台工商局辩称:1.我局认定事实正确。原告奥康公司销售给东台市国贸千家惠超市(以下简称千家惠超市)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标签正面突出“橄榄”二字,配有橄榄图形,吊牌写明“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但未注明添加量,这就属于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某种有价值、有特性配料而未标示添加量的情形。2.我局处罚程序合法。产品质量问题需要通过技术检验确定,而食品标签的标注内容一目了然,无需检测。3.我局适用法律准确。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作为食品标签强制性标准,在《食品安全法》生效后,即视为食品安全标准之一,直至被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替代。因此,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被告东台工商局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原告奥康公司、千家惠超市的营业执照,对千家惠超市现场检查笔录,对奥康公司职员薛峰、千家惠超市职员生卫华的询问笔录,奥康公司、千家惠超市委托书,被告东台工商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照片等,证明奥康公司经营销售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的标签上特别强调橄榄油这一配料,但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

(2)第二组证据:薛峰制作并加盖原告奥康公司印章的201191日至2012229日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经营情况一览表,千家惠超市包括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在内的商品销售汇总报表及库存商品汇总报表,证明奥康公司经营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的进价、销价、数量、销售额、净利润。

(3)第三组证据: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核审表、重大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等,证明被告东台工商局作。

(4)第四组证据:本案的其他材料,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依据。

东台市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

原告奥康公司对被告东台工商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东台工商局对原告奥康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东台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奥康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191日至2012229日,原告奥康公司购进净含量5升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290瓶,加价销售给千家惠超市,原告获得销售收入 34 800元,净利润28369元。

2012221日,被告东台工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千家惠超市检查时,发现上述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

另查明,上述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名称为“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其标签上有“橄榄”二字,配有橄榄图形,标签侧面标示“配料:菜籽油、大豆油、橄榄油”等内容。吊牌上有文字描述:“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 100%特级初榨橄榄油,洋溢着淡淡的橄榄果清香。除富含多种维生素、单不饱和脂肪酸等健康物质外,其橄榄原生精华含有多本酚等天然抗氧化成分,满足自然健康的高品质生活追求。”

被告东台工商局于2012227日立案调查,并于59日向原告奥康公司送达东工商经听告字[2012]915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5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东工商案字[2012]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8369元和罚款 57 1631元,合计罚没款60 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工商局复议维持该处罚决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1)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奥康公司经营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标签上是否特别强调了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该标签应否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2)被告东台工商局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需要对涉案标签进行技术检验;(3)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2005101日开始实施的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是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食品标签是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因此,原告奥康公司经营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属于预包装食品,其标签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不得以虚假、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这里所指的“强调”,是特别着重或着重提出,一般意义上,通过名称、色差、字体不同、字号大小、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主体等均可理解为对某事物的强调。“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配料本身不同于一般配料的特殊配料。通常理解,此种配料的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应高于其他配料。本案中,原告奥康公司认为“橄榄原香”是对产品物理属性的客观描述,并非对某种配料的强调,但从原告销售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的外包装来看,其标签上以图形、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了“橄榄”二字,强调了该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且在吊牌(食品标签的组成部分)上有“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等文字叙述,易造成消费者在购买此种食用调和油时的误解。“有价值、有特性”是建立在一般认知基础上的常识性判断,在满足“特别强调”的前提下,只要具备“有价值”或“有特性”其中一点就应当进行定量标示。一般来说,橄榄油的市场价格或营养作用均高于一般的大豆油、菜籽油等,因此,如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因此,被告东台工商局认定原告销售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属于特别强调添加某种有价值、有特性配料(橄榄油)的情形,应当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此事实能够成立。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工商等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据此,工商部门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本案原告销售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标签上强调添加橄榄油配料而未标示添加量,可通过正常的视觉和认知加以判断,因而无需委托检验机构进行检测。被告未委托检测,并不违法。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全国人大法工委2010319日在《对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意见》中指出,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公布以前,对生产经营不符合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行业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 2005101日实施,《食品安全法》于 200961日实施,新版的GB7718- 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于2012420日实施。本案原告奥康公司违法行为发生在20119月至20122月,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属于当时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一。因此,被告东台工商局适用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据此,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项、第八十六条第()项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项之规定,于20121215日作出判决:

维持被告东台工商局作出的东工商案字[2012]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奥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奥康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东台工商局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不是《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故不应适用于本案。(2)根据《标准化法》第十九条规定,处理有关产品是否符合标准的争议,以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东台工商局在本案处罚中未作任何检验,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对“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台工商局辩称:(1)上诉人奥康公司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事实客观存在。(2)被上诉人适用《食品安全法》及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上诉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东台工商局对上诉人作,应否适用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上诉人奥康公司销售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标签上应否标示橄榄油添加量。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和《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东台工商局对上诉人奥康公司经营销售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的行为是否违法,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权。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因此,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内容和具体要求是食品安全标准之一。GB7718- 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7718- 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国家有关部门先后发布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两者是前后替代关系,也是食品标签系列国家标准之一。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且明确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2012420日后发生的涉及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应适用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毫无疑义的。但本案上诉人奥康公司经营销售未标示橄榄油添加量的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的违法行为发生于 20119月至20122月,被上诉人东台工商局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标准)-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并无不当。

上诉人奥康公司提,于法相悖。被上诉人东台工商局处罚针对食品标签标示违法行为,而非产品本身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所以本案没有专门委托检验的必要。

上诉人奥康公司提出标签上的“橄榄”标识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橄榄油不属于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何准确认定“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从表达语境、相对比较、公众理解的角度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从上诉人奥康公司经营销售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的外包装来看,其标签上以图形、字体、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橄榄”二字,显而易见地向消费者强调该产品添加了橄榄油的配料,该做法本身实际上就是强调“橄榄”在该产品中的价值和特性。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上诉人奥康公司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据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之规定,于201359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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