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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不得在有关部门未解决土地权属前要求出让人担责——蔡光福诉刘庆余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案

 半刀博客 2016-06-17

【中  码】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非生物资源保护法·土地资源保护·土地资源管理·土地权属·所有权与使用权 (e04010101011)

【关 键 词】民事 占有排除妨害 土地权属争议 受让人 协议转让 出让人 

自留 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争议土地 权属

【学科课程】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知 识 点】土地权属争议 民事诉讼 侵权责任

【教学目标】明确土地权属争议的概念及特征,掌握土地权属争议的救济方式,了解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机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土地纠纷》

 

【案例信息】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2010)民终字第1172

   刘庆余(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蔡光富(原审原告)

 

【争议焦点】

土地权属不明时,受让人主张争议地块为协议转让中的一部分,出让人主张争议地块为其自留部分,在双方就争议地块的权利归属未达成一致时,受让人能否直接起诉要求出让人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蔡光富在其屋后墙根外长七米,宽4.6米的地块上施工,刘庆余不得妨害;驳回蔡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庆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蔡光福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土地权属不明时,受让人主张争议地块为协议转让中的一部分;出让人主张争议地块为其自留部分,争议地块的权利归属问题,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的权属作出处理。受让人不得在有关部门没有解决涉及的土地使用的权属前,起诉要求出让人承担侵权责任。

【法理评析】

土地权属争议,在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应由政府部门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先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平等民事主体对同一地块主张相互排斥的法定权益的事实。蔡光富主张该地块为协议转让中的一部分;刘庆余主张该地块为其自留地的一部分,证明其争议内容是同一地块的权利归属,即本案事实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先作出处理。蔡光福涉及的土地使用的权属在有关部门没有解决之前,要求刘庆余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蔡光福的要求不成立。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土地权属争议的概念及种类。

2.探讨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方式。

3.阐述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依据。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光富。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刘庆余因与被上诉人蔡光富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44日,原告蔡光富与被告刘庆余签订《补偿田地凭证》,约定由刘庆余把其1分自留地以550元的价格转让给蔡光富建房使用,四界以原生产队划界为准。蔡光富受让后在该自留地上修建了房屋,并先后于1997年、1999年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四界分别为:东西方向均为本墙外根,南与李x、北与何x共墙。19976月,原告蔡光富在其屋后东边方向沿墙外根搭建猪圈、厕所两间,这部分房屋至今未办理审批手续。

因官渡镇小城镇开发,蔡光富是后东边方向为规划建设中的农贸市场。蔡光富房屋东边外墙根与农贸市场之间现有长7米、宽4.6米岩堡空地一块(含蔡光富猪圈厕所在内)。该地块现位于官渡镇小城镇建设规划区内,但镇政府没有征收该地块。20095月,蔡光富时该地块进行平整时,被告刘庆余先后阻工两次,不准蔡光富动工,并称该岩堡空地为其自留山,归其所有。但蔡光富称该地属1994年协议转让中的一部分,其使用权应归原告所有,刘庆余阻工没有任何道理,故蔡光富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害。

审理中还查明,原、被告对本案争议地块均无土地权属证书,争议地块所属的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也无土地登记档案;争议土地现位于官渡镇小城镇建设规划区内,但镇政府没有征收该地块。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地块——长7米,宽4.6米的岩堡空地,权利状态不明,但其事实状态明确,应适用物权法中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保护既有的社会财产秩序。物权法上的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不动产或者动产有实际控制与支配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于1997年在争议地块上修建猪圈、厕所,至本案争议发生之前,无人对该地块的权属提出异议,原告对岩堡空地的平整行为已对外表明其对争议地块处于事实上的占有状态,可认定原告为该争议地块的占有人。且本案的特殊之处是双方争议的地块属于未登记的财产,无法根据登记档案明确其权利归属,只能借助占有推定保护既有的社会财产秩序。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妨害。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未与施工方结算,其主张的挖掘机停工损失56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其数额,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巫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蔡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屋后(房屋东墙外)长7米,宽4.6米的地块上施工,被告刘庆余不得妨害。

2.驳回原告蔡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庆余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土地权属争议。在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应由政府部门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先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平等民事主体对同一地块主张相互排斥的法定权益的事实。本案中,一审原告主张该地块为1994年协议转让中的一部分;一审被告主张该地块为其自留山的一部分,证明其争议内容是同一地块的权利归属,即本案事实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应由有关部门对争议土地的权属先作。蔡光福在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的权属在有关部门没有解决之前,起诉刘庆余承担侵权责任无合法依据,因此,蔡光福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一审判决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蔡光福,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刘庆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巫山县人民法院(2009)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维持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1218日作出的(2009)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驳回蔡光福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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