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6月6日范某(61周岁)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9月5日,范某的妻子李某(58周岁)及其五名子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除要求肇事方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外,还提出要求赔偿李某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庭审中肇事方却提出李某未满六十岁,且有五名子女,不属于“被抚养对象”,因此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李某没有智力障碍、也没有身体残疾的情况。 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制度,妇女五十周岁即可退休,而张某已满五十八周岁,应属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驳回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有失公允,但因李某尚有五个子女已成年,对其有赡养义务,因此可据情判决由肇事方赔偿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六分之一。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在本案中不属于被抚养人,不应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李某不属于本案的“被抚养人”。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根据该规定,被抚养人成立的基本条件是其直接由受害人抚养,即受害人与被抚养人之间存在亲权或亲属权这种基本身份权,并且存在抚养、扶养、赡养权利义务关系的派生身份权。被抚养人须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抚养的人,被抚养人与受害人之间,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有法定的联系。这种法定联系,就是受害人在生前是被抚养人的法定抚养人,也就是在受害人与被抚养人之间,具有法定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这种法律关系,就是亲权或亲属权,以及其派生的抚养请求权。具体而言,被抚养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不是一般的金钱给付,而是其丧失的法定抚养权利。因此,被抚养人是享有法定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 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抚养关系包括赡养、扶养、抚养三种法律关系,主要有 :(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2)夫妻间的相互扶养义务;(3)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4)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抚养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孤老无依的兄姐,有赡养的义务。 本案中,李某与受害人范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其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扶养关系。但是,夫妻间的扶养关系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抚养、赡养关系,婚姻法规定的抚养、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单方义务,而夫妻间在生活上相互供养的义务是基于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一般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是权利义务相互的、对等的扶养关系。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之间的法定扶养义务是附条件的,它以一方需要扶养和另一方有能力扶养为限。本案中,1、李某没有智力障碍、也没有身体残疾的情况,其不是法律规定的“需要”丈夫抚养的人,范某生前对李某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现双方的夫妻关系又随着丈夫的死亡自动解除了,夫妻关系归于消灭,相互间的扶养义务也随之消灭;2、李某尚有五名健康的成年子女,均可以对其尽赡养义务;3、范某死亡时已满60周岁,其本身已经不具备抚养他人的能力。综上,李某在本案中不享有法定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抚养人”范畴 ,应驳回李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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