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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的诉讼请求

 大道无欺 2016-06-22
【中文关键词】 诉讼请求,具体,履行,执行
【摘要】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虽然规定了起诉必须得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但并没有对何谓“具体”进行解释,也没有对诉讼请求是否满足“具体”之要求提供判断标准。实际上,“具体”就是要求原告根据诉的种类,对追求的法律效果或者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形式及内容予以明确化和细化。判断诉讼请求是否“具体”的标准则需要根据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分别确定。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判断标准相对容易,给付之诉的判断标准则比较复杂。
【全文】
  一、问题之缘起与解决路径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都明确要求起诉书必须记载诉讼请求[1]。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起诉以诉状之送达为之。诉状应记明下列各点,当事人与法院;提出的请求的标的与原因,以及一定的申请。”《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出诉状。诉状应记载下列事项,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请求趣旨及原因。”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起诉,应以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提出于法院为之: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美国联邦民诉规则》第8条A款规定:“起诉书必须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简明扼要地陈述法院享有管辖权之依据,法院已有管辖权及请求不需要新管辖权的除外;二是简明扼要地表明原告有权获得救济之请求权,三是原告寻求的包括替代性或不同种类在内的具体诉讼请求。”[2]不过,这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只是要求起诉时须有诉讼请求,并没有对诉讼请求本身再提出什么特别的要求,只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讼请求必须具体。
  我国的这一特殊要求会对实务产生怎样的影响呢?在原告郝群(笔名慕容雪村)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4项:1.立即停止侵权、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犯我著作权的行为再次发生;2.关闭百度文库(网址为wenku.baidu.com);3.持续7天在百度文库首页向我赔礼道歉;4.赔偿我经济损失48000元(按照300元/千字×版权页字数)并承担我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38元(包括律师费3800元和公证费238元)。一审法院最后的判决是: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郝群经济损失277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2、驳回原告郝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就是说,原告提出的4项诉讼请求,除第4项部分得到了支持外,其余3项均被驳回。法院驳回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的理由是:郝群提出的要求百度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犯郝群著作权的行为再次发生的主张,至于何为有效措施,郝群未给予说明并提交证据,且有效措施会随着认识的提高和技术的发展不断完善,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对郝群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驳回第2项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关于关闭百度文库的主张,实际与郝群提出的停止侵权、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相矛盾,郝群未对此矛盾作合理解释。而且,百度文库属于百度公司商业经营模式之一,一定程度上具有文化传播等方面的进步意义,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百度公司作为经营百度文库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在对百度文库的经营管理中,有自己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也会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要求关闭百度文库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法院驳回第3项诉讼请求的理由是:关于赔礼道歉的主张,郝群未能解释其法律依据,亦未主张其著作人身权被侵犯,故本院对此项请求无法予以支持。[3]受诉法院之所以驳回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是因为原告请求被告制止侵犯其著作权的“有效措施”不明确、不确定,实际上就是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问题是该条仅要求诉讼请求“具体”,并没有对它进行解释,也没有提出具有操作性的判断标准,该如何认定某一诉讼请求是否达到“具体”的要求呢?
  要解决上述问题,首先需要明确诉讼请求的含义。我国立法机关认为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必须明确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一般有以下几类:一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比如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收养关系,请求确认某公民失踪或死亡;二是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义务,比如请求对方赔偿损失,请求对方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三是请求变更或者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比如请求离婚,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合同。[4]这种理解将认定公民失踪或者死亡也作为诉讼请求,显然将当事人在非讼程序中提出的请求也囊括在内。
  学界对诉讼请求的理解在表述上虽有区别,但主流观点认为诉讼请求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诉讼请求是“原告以起诉的方式,通过受诉法院向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5]“诉讼请求是原告以诉讼标的为基础提出的具体实体权利请求,即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所要追求的实体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者具体法律效果的诉讼主张。具体实体请求即原告行使诉权或提起诉讼所欲获得的具体的实体法律地位或实体法律效果,构成了诉讼请求的实体内容。”[6]诉讼请求通常都是根据实体法律提出的,但也有根据程序法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以《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依据提出的诉讼请求,以第200条第一款第7至10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提起的再审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等等。将诉讼请求界定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保护自己权益的请求比较合适,该权益既包括实体权益也包括程序权益。
  民事诉讼法既包括争讼程序,又包括非讼程序。在争讼程序中,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每种程序中都有诉讼请求。因此,只有对诉讼请求予以进一步细化,才能使研究更具有针对性。诉讼请求可以按不同的标准做不同的分类。按照程序之功能是解决纠纷还是认定事实,诉讼请求可以分为争讼程序中的诉讼请求和非诉讼程序中的诉讼请求。按诉的种类可分为确认之诉中的诉讼请求、形成之诉中的诉讼请求和给付之诉中的诉讼请求。对于争讼程序中的诉讼请求,按照审级可以分为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请求和再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请求意在撤销或变更一审诉讼请求;再审诉讼请求意在撤销或变更原审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依据可以分为实体法上的诉讼请求、程序法上的诉讼请求。鉴于争讼程序中的一审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影响最大、最为常见,且是二审诉讼请求、再审诉讼请求的基础,因此,研究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具体之判断标准最具有价值。一审诉讼请求虽然也有依据程序法提出的,如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诉讼请求,但更多的是依据实体法提出,因此本文仅以依实体法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作为研究对象,按诉的种类分别进行研究。
  二、确认之诉、形成之诉中诉讼请求“具体”之判断
  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不存在之诉。[7]鉴于权利是法律关系的必备内容之一,确认之诉可以进一步简化为要求确认实体法律关系存在不存在之诉。尽管有的实体法使用的是权利的字眼,如《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其最终目的仍是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实体法律关系。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确定,原告的法律地位或者说原被告之间的法律效果相应地会得到确定,从而起到预防纠纷发生的作用。比如一旦确定原告享有所有权,则法律效果就是原告之外的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人都是义务主体。因此,可以说原告提起确认之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是手段,确定原告的法律地位或者原被告间的法律效果是终极目的。确认法律关系存在的属于积极确认之诉,确认法律不存在的属于消极确认之诉。
  形成之诉者,要求法院确定私法上形成权存在,同时因形成权之行使,依判决宣告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之诉。[8]当形成权需要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行使时,就会产生形成之诉。当原告提起形成之诉时,就意味着原告认为自己可以干预自己与被告之间的或者数个被告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前者如婚姻请求权,后者如《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由此可见,形成之诉针对的对象也是法律关系,只不过追求的法律效果是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
  相对于给付之诉而言,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具体比较好判断,原因有二:一是原告追求的法律效果简单。确认之诉中是确认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形成之诉中是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二是二者都不存在履行或强制执行问题,无需考虑执行对具体化问题的影响。因此,只要对象与法律效果具体了,这两类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相应地就具体了。
  详言之,在这两类诉讼中,“具体”的判断标准有二:一是看法律效果是否具体。由于确认之诉的责任形式只有两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形成之诉也只有三种:发生、变更或消灭。这些法律效果都只有质,没有量。明确了性质就达到了具体的要求。二是看对象是否具体,即看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具体。在法律效果非常简单的情况下,只要对象具体了,整个诉讼请求也就具体了。这两类诉讼针对的都是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关键在于如何判断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具体。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都包括三个部分:主体、客体和内容。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之间能够区分开来就是因为在这三个方面各不相同。只要将这三个方面具体化了,整个民事法律关系就具体了。由于主体在起诉书的当事人部分已经明确,只需进一步明确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和客体即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已为立法定型化或当事人约定,并被赋予不同的名称,如所有权关系、婚姻关系、买卖合同关系等。只要指明了法律关系的名称,内容相应也就具体了。在诉讼实践中,很多法院都要求原告在起诉书中注明案由,如所有权确认纠纷、担保物权确认纠纷等,实际上就是要求原告表明其所选择的是何种实体法律关系。客体则可通过时间、空间、行为、名称、物理性质等加以具体化。客体可以在诉讼请求中直接描述,也可以在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描述。
  因此,确认之诉的诉讼请求可有以下两种表达方式。一是同时描述内容与客体,如“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东关二区××号院内北方东数第1间和西厢房北数第1间为原告所有”[9]“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对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村×号院×楼×房屋享有居住权”,[10]“请求判令我与被告于2007年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11]二是将客体描述放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诉讼请求只描述内容。如“原告刘×1诉称:我与刘×2、刘×3系姐弟、姐妹关系。2010年在父亲刘×4的主持下,四人对父亲刘×4原居住房屋门头沟×街×排×号房产拆迁换得的两套楼房及拆迁款的分配和老人的赡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协议签订后老人于2013年8月在养老院中去世(系自然死亡)。2014年春节后被告刘×2表示反悔。为避免日后亲人间产生不必要的家庭矛盾,我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赡养分房协议有效。”[12]单看诉讼请求,分房协议针对的是哪儿的房并不具体,一结合事实与理由就具体了,这种方式也符合具体化的要求。
  对于形成之诉,只要将具体的法律关系与追求的法律效果结合起来就满足了具体化的要求。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或收养关系。在诉讼实践中,虽然有的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某种法律行为,如在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徐和与徐西西关于北京市朝阳区XX小区甲1号7层B801号房屋的买卖行为;2.撤销徐和与徐西西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甲5号A座27层3006房屋的买卖行为。撤销之要求与撤销的对象均很具体。[13]有的当事人请求撤销书面协议,如请求:1.撤销原告称秋季、黄德样与被告签订的《债权债务清洁确认书》;2.撤销原告称秋季、黄德样与被告签订的《谅解确认书》。[14]由于民事法律行为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还是要求法院撤销基于这些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只要法律关系被撤销,就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书面协议或房屋只不过是法律关系的承载体而已。
  当要求变更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中的某一个或多个时,说清楚具体的变更内容就满足了具体之要求。如请求判令将×××在公司3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的名下,或请求判令将女儿的抚养权由被告变更为原告,变更的就是主体。
  三、给付之诉中诉讼请求“具体”之判断
  给付之诉是原告基于给付请求权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履行给付行为的诉讼。根据《民法通则》开创的权利——义务——责任之立法结构,给付之诉都是因为被告违反了法定或约定义务,双方无法自行解决,原告只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给付之诉中的诉讼请求就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某种给付行为的主张。我国立法规定了众多的给付责任形式。如《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10种民事责任:(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侵权责任法》第15条仅是删除了《民法通则》中的支付违约金和修理、重作、更换,保留了所列举的其他8种责任形式。《物权法》第32至37条从请求权的角度规定了权利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损害赔偿等。从义务人的角度看,实际上就是责任形式。《合同法》第7章规定了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违约金,定金等责任形式。等等。
  给付之诉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具体则不好判断。一是尽管给付的对象可以归结为财产和行为两类,但由于财产和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因而导致责任形式的具体承担方式多种多样。二是对于金钱类财产而言,还存在数量问题。对于行为类责任而言,还存在如何操作问题。这两个问题不明确,同样属于不具体。三是给付之诉的判决需要履行或强制执行,导致具体之程度不好把握,不够具体或过于具体都会造成履行或强制执行困难。
  判断给付之诉中的诉讼请求是否“具体”,第一是看原告是否提出了要求被告承担的具体责任形式。《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采取的是集中规定责任形式,而不是在各种法律关系与责任形式之间进行一一规定的方法。但这并不表明无论什么法律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可以主张所有的责任形式。由于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各不一样,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的具体责任也不一样。需要从法理上对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具体分析,从众多的责任形式中提出合适的、具体的、与争议法律关系相适应的责任形式。比如人身侵权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合同违约则不可以;在合同违约中可以主张定金罚则,但在人身侵权中则不可以;对于已经结束的侵权,不得请求停止侵害;对于原物不存在的,只能请求赔偿,不能请求返还原物。等等。
  第二是原告还需从履行或强制执行的角度分析所选择的责任形式是否需要进一步具体化。立法规定的责任形式仅是一个非常笼统的模糊概念。有的责任形式没有明确其组成部分,如赔偿损失;有的则没有明确实现的方式,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若不对其进一步具体化的话,日后义务人无法主动履行,法院也无法强制执行。至于如何具体,财产类责任和行为类责任有所区别。
  财产责任可以细分为金钱类责任和非金钱类责任。对于非金钱类责任,如交付物、返还财产等,诉讼请求的具体程度取决于要求交付的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如果是要求交付特定物,具体程度必须达到仅凭诉讼请求本身或者与事实理由相结合后能将交付的对象特定,能与别的特定物区分开来,否则就不够具体。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车牌号为京GA2007的桑塔纳小桥车一辆返还我,[15]该诉讼请求就属于凭自身就达到了具体。如果要求交付的是种类物,其虽然无需达到交付特定物那样的具体程度,但也不能仅指出物的通用名称,而必须具体到物的类名称。比如说,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交付3万块砖的诉讼请求。砖显然属于种类物,但其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做不同的分类,如空心砖和实心砖、红砖与水泥砖。如果原告在事实理由里没有对砖的种类加以具体化,且被告生产的砖又有好几种的话,该诉讼请求显然不够具体,无法履行或强制执行。
  对于金钱类责任形式,比如赔偿损失,是否具体需要分两步进行分析:第一步具体损失种类,第二步是具体损失金额或计算方法。关于损失种类,有的司法解释已经对其做了一定程度的具体。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了三类不同的损失情形,并且对每种情形下的损失种类也做了具体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款)。第18条还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对于损害赔偿而言,提出损失种类属于完成了具体化的第一步。
  赔偿损失具体化的第二步就是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或计算方法。对于损失额度已经确定的损失种类,如医疗费、误工费等就需要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方能视为满足具体的要求。对于某些会随着时间推移发生变化的损失,如利息损失,则需要提出具体的计算方法,才算达到具体的要求。比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16]
  对于行为类责任,比如继续履行,原告同样需要从履行或强制执行的角度看看所选择的责任形式是否需要进一步具体化。《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如果原告仅提出继续履行是否符合具体的要求呢?显然不符合。继续履行实际上就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17]比如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35条的规定,卖方的主义务是交付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如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根据第136条的规定,从义务包括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根据第150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则属于附随义务。因此,作为买方的原告仅提出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与被告均不知道原告到底要求被告履行的是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是给付义务中的主给付义务还是从给付义务。为使继续履行的内容具体化,北京市高院在《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第1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诉讼请求中没有具体履行内容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履行内容,如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并告知仅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存在履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风险。因此,对于继续履行而言,只有明确了继续履行的具体义务才是一个具体的诉讼请求。
  再如赔礼道歉。实体法虽然规定了这种责任形式,但对以什么方式(口头还是书面)、在什么媒体(南方周末还是搜狐)、在什么范围(在北京市还是全国抑或全球)、刊登几次(1次还是7次)等问题均没有规定。如果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将上述问题具体化的话,法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仅判决赔礼道歉的话,日后必将会造成义务人履行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困难,甚至引发新的纠纷。比如原告的本意是要求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道歉,被告很有可能仅是将一张书面道歉贴在原告家的大门上。此时该如何判断被告有没有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呢?因此,只有将上述问题都具体化才能实现原告的目的。如在戴某某与厦门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戴某要求被告在《法制日报》等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网站www.mlylmr.com中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以向原告公开道歉就非常具体。[18]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不例外,实体法也没有对消除的范围(在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还是在结果发生地)、内容(通过澄清事实真相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还是通过否定侵权行为的合法性来消除影响)、形式(书面、口头还是视听)和实施主体(原告自己还是被告实施)等作出规定。原告若不将上述内容具体化的话,日后也必将面临履行或执行困难。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侵权人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对方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的方式进行强制执行。那对于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是不是越具体越好呢?如在柳某与北京某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道歉,致歉内容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cm*9cm。[19]由于媒体刊登判决的协助义务并非法定义务,如果诉讼请求过于具体,如要求刊登在特定媒体的头版,很有可能因与媒体的性质、受众范围等不符而遭到媒体的拒绝。如果诉讼请求只选定了一家媒体的话,一旦被其拒绝,将没有其他媒体可以替代。因此,对于需要依赖他人协助执行之诉讼请求,其具体程度还要考虑第三人的协助可能性与法院的选择空间。诉讼请求过于具体化,容易遭到第三人的拒绝,同时也会导致法院在强制执行时没有选择空间,反而导致原告的诉求无法实现。
  停止侵害也需要进一步具体。侵害的对象不同,侵害的方式也就不同,停止侵害的方式自然也有区别。比如不论是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的行为,都可以适用停止侵害。但具体如何停止,则因为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有区别,因而需要进一步具体化。对商标专用权的停止侵害,需要根据《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进行具体化。对著作权的停止侵害,则需要根据《著作权法》第47、48条进行具体化。对专利权的停止侵害,需要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定进行具体化。比如在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汤某、祝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描述了被告在销售带有自己注册商标“远东电缆”、“远东”的电缆,然后在诉讼请求部分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实际上就是要求被告停止《商标法》第57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将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结合起来就很具体了。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汤某、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远东”、“远东电缆”文字及图形注册专用权的商品。[20]
  第三是看原告是否具体化了要求多数被告之间承担责任的形式。比如在侵权诉讼中,当被告为多人时,他们之间既存在对外的责任问题,还存在内部的责任分担问题。尽管内部责任最终都是按份责任,但对外责任却有不同形式。如《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在多人侵权的情况下,他们之间的责任关系可能是连带责任,也可能是分别责任,还有可能是补充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分别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需不需要原告在诉讼请求予以具体化呢?诉讼实践中,原告由于对法律不熟悉或担心具体对自己不利,通常仅是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并不提出承担连带责任、分别责任或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处分权原则,法院往往就判决数个被告共同赔偿,并不对每个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进行明确。这种建立在诉讼请求不具体基础上的判决一旦进入执行就会遇到麻烦。由于每个被告应当承担多少赔偿金额不具体,同时也没有判决要求每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分别责任或者补充责任,被告之间以责任不明确互相推诿,使得判决无法执行。有的法院为了克服这个问题,在原告没有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的情况下,主动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前者如杨某某与吉某某、洛阳市某中学健康权纠纷案,判决被告洛阳市某中学承担30%的补充责任。[21]后者如张某锋与张某朝、张某旺一般人格权纠纷案,法院判决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2]但这显然与处分权原则相悖。因此,原告应当具体化被告之间承担责任的方式。
  四、诉讼请求“具体”之时间
  原则上,诉讼请求的具体化应由原告在起诉时完成。因为它是被告答辩和法院审理的对象。只有在起诉时就具体化了,被告的答辩和法院的审理才能有针对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明确规定,起诉时必须得有具体的诉讼请求。需要注意的是,在有些案件中,由于原告缺乏信息,在起诉时无法将诉讼请求具体化,需要经审理后原告才能将诉讼请求具体化。对于此类案件,不能强求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完成具体化。比如在一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中,因债务人死亡,原告就起诉了债务人的5个法定继承人,但由于不知道债务人遗留的遗产有多少,每个继承人继承了多少,只得请求法院判令5被告返还借款287500元。原告的法律依据显然是《继承法》的第33条第1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若法院仅是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审理中没有查明债务人有无遗产,每个继承人继承了多少,每个继承人应当偿还多少债务,最终就会导致判决无法执行。[23]此时,原告只有在审理后通过变更诉讼请求才能将其诉讼请求具体化并由法官反映到判决主文里。
  结语
  具体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就是要求原告根据诉的种类,对于要求被告承担的责任形式及责任的内容予以明确化和详细化。判断方法因诉的种类不同而不同。在确认之诉中,只要明确了请求法院确认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法律效果就达到了具体要求。在形成之诉中,同样只要明确了形成对象——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撤销还是变更之形成效果,也达到了具体要求。但在给付之诉中,存在判断诉讼请求要不要具体化以及应当具体化到什么程度两个问题。对于诉讼请求要不要具体化的问题,由于责任形式不同,具体案情不同,判断诉讼请求之具体化的方法也不相同。大致说来,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是否满足具体要求可按下列方法判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即责任形式)后,假定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支持,义务人能否准确无误地履行义务,或者在进入强制执行后,法院能否顺利地进行强制执行,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如果能,则满足了具体化的要求,否则没有。至于具体过度与否,则看诉讼请求在强制执行中是否会导致第三人拒绝协助执行,如果被拒绝了,是否还有其他可供替代的方式。如果还有其他替代方案,则属于具体适中。否则就属于过度。
  (责任编辑:杨会新)
【注释】 作者简介:王学棉,华北电力大学人文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1]当然所用术语并不相同。 
  [2]英文原文为:A pleading that states a claim for relief must contain:(1) a short and plain statement of the grounds for the court's jurisdiction,unless the court already has jurisdiction and the claim needs no new jurisdictional support;(2) a short and plain statement of the claim showing that the pleader is entitled to relief; and (3) a demand for the relief sought,which may include relief in the alternative or different types of relief. 
  [3]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549号判决书。另外一个类似案例是韩寒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558号判决书。 
  [4]全国大人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99-200页。 
  [5]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93页。 
  [6]罗筱琦:《民事判决对象的比较研究》,《比较民事诉讼法》1999第1期。 
  [7]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6页。 
  [8]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新论》,广益印书局1983年版,第243页。 
  [9]参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2028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9388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3441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7865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4)温平鳌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5249号民事判决书。 
  [16]参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663号民事判决书。 
  [17]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13页。 
  [18]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9070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1532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知民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 
  [21]参见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 
  [22]参见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书。 
  [23]参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614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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