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天同码,来源于2016年第3—6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部分内容。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合理怀疑情形,不能依印章真实直接推定协议真实 ——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真实性情况下,即不能依印章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真实性。
2.持有提单是否取得物权及其类型,取决于合同约定 ——提单具有债权与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持有提单是否取得物权及取得何种物权,取决于其所依据合同如何约定。
3.申请财产保全额未全额支持,不一定就是保全错误 ——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仅以申请保全额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4.第三人承诺非连带责任保证,应认定债务承担情形 ——第三人就债务人逾期债务向债权人承诺以其自有房产销售款偿还,债权人可基于该约定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5.“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交易规则应无效 ——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未明示放弃情况下,产权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交易规则无效。
6.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债务未经执行而起诉,不予受理 ——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7.部分债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可部分中止执行 ——生效裁判确定的部分债务人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如再审不影响其他债务人承担债务,应仅中止对再审申请人执行。
【规则详解】 1.合理怀疑情形,不能依印章真实直接推定协议真实 ——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真实性情况下,即不能依印章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真实性。 标签:证据规则|合同文本|印章真实|协议真实 案情简介:2005年,陈某与矿业公司就合作开采矿石签订内部承包协议。2007年,双方纠纷。2008年,生效判决判令解除协议。随后,陈某诉请矿业公司补偿其投入900万元,因未缴纳诉讼费,法院按撤诉处理。2011年,陈某提交一份补充协议,签订日期显示系在原协议之后两天,内容上完全变更了原协议风险承担方式。矿业公司提出该协议系陈某承包矿业公司期间利用掌控公章便利,在加盖公章的空白纸上编造打印后形成,同时提出诸多不合情理的明显瑕疵。 法院认为:①补充协议加盖印章虽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前者系双方合意行为反映形式,后者系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真实性。即言,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法院认定协议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②本案中,补充协议对原协议风险负担进行根本变更,不合常理,陈某对此变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根据补充协议内容,无论协议有效或无效、矿业公司单方或法院判定协议解除或终止,矿业公司均有义务对陈某除经营损失外的全部投入予以退还。同时,该补充协议有关剥夺他方鉴定申请权及明确诉讼管辖地等内容,进一步将风险完全转移到矿业公司一方。在合同当事人缔约地位未改变,且依约矿业公司全部矿山使用补偿费仅240万元情况下,上述约定超出了合作协议合理范围,不合常情、常理。③补充协议关于“经营损失”等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陈某不能合理说明;陈某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补充协议及管辖问题,亦不合常理;此外,补充协议在形式上还存在甲方、乙方列法及明确协议份数的条款等与之前订约习惯明显差异情况。综上,根据补充协议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形成过程和再审庭审查明陈某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同时考虑矿业公司一直否认自行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协议之抗辩意见,法院对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真实性不予采信。 实务要点: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真实性。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陈某与某矿业公司合同纠纷案”,见《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李明义,代理审判员李春、高榉),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3/233:29)。
2.持有提单是否取得物权及其类型,取决于合同约定 ——提单具有债权与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持有提单是否取得物权及取得何种物权,取决于其所依据合同如何约定。 标签:信用证|提单|担保物权|合同解释 案情简介:①2011年,银行与能源公司签订包括开立承兑远期信用证5.5亿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附件《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 :“能源公司违约或发生可能危及银行债权情形之一的,银行有权:(1)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或货物;(2)行使担保权利;(3)要求能源公司追加保证金或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②2012年,能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8592万元远期信用证;同时,电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能源公司与银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并向银行出具《信托收据》;银行开立跟单信用证后,能源公司进口16万余吨煤炭;随后,银行对该信用证承兑,向能源公司放款8400万余元。《信托收据》约定:“一旦银行向能源公司交付或同意能源公司使用信用证项下的提单或货物,自该收据出具之日起,银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双方确立信托法律关系:银行作为委托人、受益人,能源公司作为受托人,有权处理信托财产。”③2013年,因能源公司涉及另案仓储纠纷,信用证项下提单对应煤炭被法院财产保全而查封,银行提出财产异议及执行异议。能源公司到期未清偿信用证垫付款,银行亦无法提货变现,遂诉请能源公司偿还信用证垫付款8400万余元及利息,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确认其对案涉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依《海商法》规定,提单既是证明运输合同成立证据,亦系承运人保证交付货物单证;提单持有人可据此请求承运人交付货物,故提单是债权凭证;同时,提单是据以向承运人提取货物唯一凭证,从此意义上说,提单亦系所有权凭证。故提单具有债权与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②虽然提单交付可与提单项下货物交付一样产生提单项下货物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交付而取得物权及取得何种类型物权,均取决于其所依据合同如何约定。本案银行持有提单,但银行与能源公司未约定若能源公司不能付款赎单,银行即对货物享有所有权;银行未将提单或货物交付能源公司,故依《信托收据》约定,能源公司未让与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银行所称“以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处置价款优先清偿信用证垫款”,该“让与动产所有权担保”非法定担保物权类型,不产生物权效力。③依《物权法》第224条关于设立权利质押规定,需具备书面合同、交付提单两条件。《信托收据》虽有担保还款意思表示,但该担保系以让与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来实现,明显区别于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不应作为设立提单权利质押合同依据。《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中“能源公司违约……银行有权:(1)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或货物;(2)行使担保权利”,依据合同解释原则,应指:银行设定提单权利质押、行使提单或提单项下担保物权。判决能源公司偿还银行垫付款本息,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行对案涉信用证项下提单对应的货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有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提单具有债权与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交付而取得物权及取得何种类型物权,均取决于其所依据合同如何约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26号“某银行与某能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审判长刘贵祥,审判员刘敏、高晓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5/235:31)。
3.申请财产保全额未全额支持,不一定就是保全错误 ——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能仅以申请保全额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标签:诉讼程序|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案情简介:2007年11月,开发公司经公开招标程序,与建筑公司签订开发建设总承包合同书并进行了备案。同年12月,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等签订四方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标准。2012年,建筑公司将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陈某。陈某遂依备案合同诉请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息700万余元,并申请对开发公司账户存款400万元进行财产保全。2014年,生效判决判令开发公司支付陈某工程款160万余元及相应利息。开发公司以陈某财产保全错误为由诉请赔偿损失1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财产保全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执行,故惟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②陈某以建筑公司对开发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受让人身份起诉,其向开发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亦系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所签备案合同。该合同虽经法院审查后被最终认定无效并以四方协议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并直接导致陈某诉请未全获法院支持,但备案合同客观上已经相关招投标程序并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可,目前未有证据且生效判决亦未认定陈某为建筑公司承建工程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据证明陈某知晓存在四方协议。在存在两份合同情形下,作为建筑公司工程款债权受让人,即使陈某清楚建筑公司在申请拨付工程款时结算标准,其在诉讼中选择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载明的备案合同主张权利,亦无明显重大过错,未违反普通人注意义务。加之开发公司在诉讼中认为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并不同意支付工程款,而生效判决并未采纳其抗辩意见,故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不能认定陈某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判决驳回开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财产保全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执行,故惟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方可认定申请人申请有错误,不能仅以申请保全标的额达不到生效裁判支持结果作为判断标准。 案例索引:江苏盐城中院(2014)盐民终字第2352号“某开发公司与陈某损害责任纠纷案”,见《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跃石损害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06/236:45)。
4.第三人承诺非连带责任保证,应认定债务承担情形 ——第三人就债务人逾期债务向债权人承诺以其自有房产销售款偿还,债权人可基于该约定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 标签:保证|保证成立|第三人承诺|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情简介:2014年,就矿业公司拖欠实业公司股权转让款,开发公司向实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房产销售款首先按合同约定偿还,并在保证人处盖有公章。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向实业公司所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理应依此履行相应义务。②实业公司起诉开发公司实质是请求开发公司基于承诺函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开发公司不构成连带保证责任,但应在其房产销售款中对矿业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实质上并未加重其民事责任。③开发公司房产是否销售,相关部门均有登记,税务部门亦有凭证,不存在不确定性问题,亦不存在无法执行情况,故对一审判决开发公司在其房产销售款中对矿业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予以维持。 实务要点:第三人就债务人逾期债务向债权人承诺以其自有房产销售款偿还,该承诺虽不构成连带责任保证,但债权人可基于该承诺函约定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某实业公司与某矿业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贾清林,审判员肖宝英,代理审判员武建华),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6/236:32)。
5.“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交易规则应无效 ——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未明示放弃情况下,产权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交易规则无效。 标签: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交易规则 案情简介:2012年,电力公司将所持能源公司61.8%国有股权在交易所挂牌交易,持有能源公司38.2%股权的实业公司向交易所提出异议,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交易所以其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规则,径行促成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产权交易合同。 法院认为:①考虑到有限公司人合性特征,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向其他股东充分履行通知义务。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此处所涉通知内容,应包括拟转让股权数量、价格、履行方式、拟受让人有关情况等多项主要转让条件。结合本案,首先,在电力公司于能源公司股东会议中表示了股权受让意愿后,实业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其次,电力公司确定将股权转让给水利公司后,亦并未将明确的拟受让人情况告知实业公司。故对于实业公司及时、合法行权造成障碍。而权利放弃需明示,故不能当然认定实业公司已放弃或丧失优先购买权。②实业公司在交易所挂牌公告期内向交易所提出异议,并明确提出了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要求暂停挂牌交易。但交易所未予及时反馈,而仍促成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达成交易,并在交易完成之后,方通知实业公司不予暂停交易,该做法明显欠妥。需说明的是,交易所性质为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市场服务,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的事业法人。基于此,交易所并非司法机构,并不具有处置法律纠纷职能,其无权对于实业公司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等作出法律意义上认定。故当实业公司作为能源公司股东在挂牌公告期内向交易所提出异议时,交易所即应暂停挂牌交易,待能源公司股东之间纠纷依法解决后方恢复交易才更为合理、妥当。故其不应擅自判断标的公司其余股东提出异议成立与否,其设定的交易规则亦不应与法律规定相矛盾和冲突。判决实业公司对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应在20日内行使,逾期视为放弃,实业公司优先购买权行使内容、条件,与电力公司和水利公司所签产权交易合同相同。 实务要点: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未明示放弃情况下,产权交易所不能根据自行制定的“未进场则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交易规则,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丧失结论。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66号“某实业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上海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05/235:44)。
6.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债务未经执行而起诉,不予受理 ——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标签:管辖|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担保物权实现程序 案情简介:2001年,开发公司以在建房产作抵押向银行借款5000万元,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2004年,银行向开发公司催收逾期利息241万元,否则,“将申请强制执行或直接提起诉讼”,开发公司签章确认。2005年,银行将该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2012年,李某受让该不良债权。2014年,李某诉请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5000万余元,同时主张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2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生效判决、仲裁裁决一样,系法院执行依据,当事人可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前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对直接提起诉讼这一方式的选择权。由于本案亦不存在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故李某关于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②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仅有部分债权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故李某在本案诉讼中,可就该部分债权行使抵押权。对于其余部分抵押权,《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该规定,不通过诉讼,直接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应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法院提出。相关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亦应由该基层法院审查,故该问题不属本案诉讼处理范畴。故判决开发公司偿还李某借款利息241万元,李某对开发公司抵押财产在24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对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后债权人应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直接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李某与某开发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见《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审判长王涛,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4/234:35)。
7.部分债务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可部分中止执行 ——生效裁判确定的部分债务人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如再审不影响其他债务人承担债务,应仅中止对再审申请人执行。 标签:执行|中止恢复|部分中止 案情简介:2012年,生效缺席判决认定实业公司返还机械公司货款7680万元,邱某及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邱某以法院直接公告送达为由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由于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导致邱某未能参加一审庭审,未对担保函质证,亦使邱某申请鉴定的权利无法行使。故邱某提出的其在担保函上签字系伪造,并据此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应由再审法院在依法保障邱某诉讼权利的基础上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据此,本案再审审理应围绕担保函中邱某签字是否系伪造,邱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进行。②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除邱某外,主债务人实业公司及其他保证人均未上诉,亦未申请再审。为依法保障债权人机械公司权利,依《民事诉讼法》第206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规定,本案仅对邱某中止执行,对实业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不中止执行,故裁定指令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对邱某的执行。 实务要点:生效裁判确定的部分债务人申请再审理由成立的,如再审不影响其他债务人按原裁判承担债务,应仅中止对再审申请人的执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823号“某机械公司与邱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裘雅芬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林文学,审判员刘小飞,代理审判员叶阳),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4/234:44)。 天同码正在发售中,现在拍下送你一支案例检索云战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