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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 | 理财产品和理财计划有啥区别?

 杯中的月亮 2016-06-24

干货 | 理财产品和理财计划有啥区别?

原创 2016-05-30 张雷 Bank资管
要区分理财产品和理财计划这两个概念,首先必须明确理财产品的发行主体到底是银行,还是理财计划这个实体。


原标题:理财产品和理财计划有什么不同?
来源: Bank资管专栏作者、厦门农商银行理财事业部 张雷(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所在机构观点。) 

目前市场上的参与主体对于理财产品和理财计划这两个概念是没有明确区分的。因为很多银行没有搞清楚自己销售的理财产品属性是债权、股权、衍生品,还是其他金融工具。大部分客户也不明白自己购买的理财产品的真实属性。对于理财产品的发行主体,银行、投资者、监管层很多时候也是模糊不清的。

从监管当局一系列的监管文件中可以看出,监管层对于理财产品和理财计划这两个概念也是混同使用的。

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05年第2号)》第十条,理财计划的概念是:“商业银行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可以向特定目标客户群销售理财计划。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57号)混同使用理财产品和理财计划的概念,比如:“一、理财产品(计划)的名称应恰当反映产品属性,避免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商业银行在为理财产品(计划)(尤其是非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计划))命名时,应避免使用蕴含潜在风险或易引发争议的模糊性语言。”

在理财业务其他监管文件中,类似的概念模糊使用现象也随处可见,在此不一一列举。

为了使理财业务的法律关系更加明确清晰,促进银行理财业务持续健康发展,笔者建议应明确区分理财产品和理财计划这两个概念。

要区分这两个概念,首先必须明确理财产品的发行主体到底是银行,还是理财计划这个实体。

以保本的结构性理财计划和保本的结构性存款这两个概念为例,简单说明如下(理论上,理财计划都应该是非保本的,根本就不应该有保本和非保本之分,而这种分类在监管文件中屡次被提及,这样很容易误导投资者。理财计划只能是在产品结构设计和投资策略上实现保本,但这不应该在产品名称中被提及。关于这一点,会在下文中解释):

(1)保本的结构性理财计划


银行作为投资管理人,拟设立一个CIV募集资金。客户购买这个CIV的普通份额(Common Shares,相当于公司的普通股)成为理财计划普通份额持有人。理财计划成立后,投资管理人将资金投资于银行存款并将与银行存款利息贴现等额的资金用于购买一个与沪深300指数挂钩的期权。假设客户投资金额为100,银行存款为97,期权费为3,那么在理财计划成立时和投资后,客户投资结构性理财计划份额,应计入理财计划CIV这个实体的所有者权益。


不考虑资产负债表的其他项目,资产负债表简示如下:



(注:图中资产负债简表只为说明问题方便使用,并非完全按照会计科目展示。)


(2)保本的结构性存款


如果银行发行保本的结构性存款,那么发行主体是银行本身。这笔结构性存款(可以理解为浮动利率存款)在起息日进入银行大的资金池,计入银行资产负债表的负债项下。一般而言,银行会对客户投资的结构性存款进行背对背平盘,向外部交易对手购买一个结构相同的期权(平盘方式主要是掉期、期权或全额购买交易对手的结构性存款)。

根据上述说明,要区分结构性理财和结构性存款这两个概念,核心还是要明确产品的发行主体。可以参照券商收益凭证来理解,收益凭证是券商的一项负债业务,券商可以发行固定收益凭证、浮动收益凭证或结构性的收益凭证。券商资产管理部门或子公司也可以设计结构性的资产管理产品。

当明确了理财产品的发行主体是一个CIV,而不是银行本身这个概念后。为了方便说明问题,假设理财计划CIV采取公司制(类似于公司制基金,以下简称“理财公司”),那么理财计划作为一家公司,在运作过程中理论上是可以像一般公司一样对外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或股权融资工具筹集资金或资本的。

下面举个例子:

假设某银行A拟设立公司制理财计划F(简称为“理财公司F”或”公司F”),发行普通股份(即理财计划普通份额,以下简称“份额”、“普通份额”)100份,发行面值1元/份。有4个投资者分别认购50份、30份、10份、10份,那么理财计划F的4个份额持有人对该理财计划拥有完全的所有权。理财计划F成立时,资产负债表如下图所示:



(注:图中资产负债简表只为说明问题方便使用,并非完全按照会计科目展示。)


4个投资者一致同意委托银行A管理公司F,银行A作为受托人向公司F委派董事和经理,控制其董事会和管理层。(因为理财协议是银行制作的,投资者不能改动任何条款。监管对理财计划内部治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银行不需要任何出资就可以实现对公众资金的控制以牟取私利的目的。)

一般非重大事项,由银行A作为投资管理人进行投资决策。公司F的经理(相当于基金经理,Portfolio Manager)在公司F董事会的授权下,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目前的现实情况是,对于重大事项,银行也可以单方面作出决定,理财计划份额持有人投票权没有任何保障)

在公司F运作过程中,为了提高投资者的ROE,需要使用财务杠杆,公司F可以通过向银行借款、在银行间市场做债券正回购、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筹集杠杆资金。

为简单说明问题起见,这里先不考虑监管限制的因素。假设理财计划F向银行借款100,发行短期票据100(美国《投资公司法》针对杠杆过高的问题,对投资公司发债进行限制,规定债务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产的33%),市场上的短期资金成本为2.5%/年,公司债投资收益率为5%/年,投资组合经理的资产配置如下:


(注:图中资产负债简表只为说明问题方便使用,并非完全按照会计科目展示。)


假设投资管理人总能以理财计划的名义借到短期资金,不存在流动性风险,那么4个投资者的投资收益率(ROE)为:(300*5%-200*2.5%)/100=10%/年。
每份额净资产值(理财份额净值)=(300*5%-200*2.5%)/100+1=1.1元。

从上述例子中我们可以看出,理财计划F可以利用不同的金融工具(金融工具通常被称为金融产品,最基础的金融产品就是股权和债权)筹集资金。如果公司F只发行普通股份额,那么理财计划普通份额的投资者投资的就是权益类金融产品。如果公司F在运作过程中还发行了债务融资工具,那么债务融资工具份额的持有人投资的就是债权类金融产品。

当然,理论上在不考虑监管限制的情况下,公司F还可以发行其他混合资本工具,比如优先股、次级债、永续债等。(实际上银行理财目前没有这方面的限制。美国《投资公司法》规定投资公司只能发行普通股。)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把市场上常见的银行理财产品分为权益类理财产品、债权类理财产品、衍生品类理财产品。

在《银行理财计划的法律载体和依据是什么?》一文中,笔者已经定义了理财计划的概念:
理财计划是指为了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由理财计划投资管理人管理,理财计划托管人托管,为理财计划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而设立的法律载体,该投资载体的设立可以依据公司法、信托法、基金法或其他法律法规。

理财产品是指以理财计划为发行主体对外发行的债权、股权或其他类型的金融工具。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对理财计划和理财产品的区分只是为了说明问题,实际上理财计划也可以认为是一种金融产品。而理财产品这个名词,实际上也可以不存在,因为它只是理财计划这个主体对外发行的债务或股份凭证,至于这种凭证是叫超短期融资券(SCP)、短期融资券(CP),还是类似于美国市场上的VRDN;这种凭证是叫优先级份额、VRDP、基金份额,还是叫理财产品,这都不是问题的关键。

注:
VRDN-Variable Rate Demand Note:A debt instrument that represents borrowed funds that are payable on demand and accrue interest based on a prevailing money market rate, such as the prime rate. The interest rate applicable to the borrowed funds is specified from the outset of the debt, and is typically equal to the specified money market rate plus an extra margin.Because money market interest rates, such as the bank prime rate, are variable over time, the interest rate applicable to this type of demand note is variable as well. Every time the prevailing money market rate changes, a variable rate demand note's interest rate is adjusted accordingly.As the name implies, these debt instruments are payable on demand.(VRDN类似于中国语境下的T+0债权类理财产品。)
VRDP-Variable Rate Demand Preferred Shares (“VRDP”),与上述VRDN的概念类似,只不过一个是debt instrument,一个是equity instrument(Preferred Shares相当于优先股)。

虽然叫猫还是叫咪不是问题的本质,但是为了规范市场参与主体的行为,建议监管机构还是要对专业术语(Terminology)作出明确的定义。

什么开放式、净值型、理财子公司,那与打破刚兑都没有逻辑关系。举个例子,银行活期存款可以被看成是开放式、净值型(年化收益0.35%的净值),并不妨碍其刚兑。所以关键是搞清楚银行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到底是一种债务工具还是一种权益工具。如果是债务工具,那是对谁的债务;如果是权益工具,那是对谁的权益。

如果只是为推动利率市场化,把银行存款变了一个名字,那何必要求理财产品要独立核算呢?

如果允许理财CIV对外发行债务融资工具,银行或第三方对债务融资工具(债权类理财产品)提供担保,那么对CIV来说,理财产品是一项表内负债,对银行本身而言,是一项或有负债。

但是,目前监管当局将保本与非保本理财产品放在一起监管、一起统计,首先自己就违背了栅栏原则,其次各银行都将保本理财与非保本理财放在一起管理,资金来源、资金投向、产品间的资产交易、流动性管理等存在不同程度混同现象,自营与代客完全没有做到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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