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音阅读请按↓↓↓ 以下正文: 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向法院起诉肇事方以及肇事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双方曾在保险公司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3000元一次性了结此事。 【解决方案】 如果直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现在的残疾评定以及相关费用损失进行赔偿,那当中隔了一个调解协议又当如何处理?因为直接否决调解协议显然不合适。前段时间我们一直在讲诉的类型以及相关诉讼请求的问题,显然,用诉的类型工具分析可以有效的针对上述问题进行科学的审理程序设计。 对原告而言,这个案件的诉讼请求非常明确:要求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损失。当然,根据最高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其中还有一个赔偿次序的问题,即先交强险,后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再由肇事侵权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审理中发现当事人之间曾经达成过调解协议,那这个时候如果原告主张的赔偿内容远远超出调解协议的,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实就隐藏了一个撤销之诉,也就是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主张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或者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 这个隐藏的诉讼请求本质上是一个独立的诉请,因为与赔偿不同,属于一个形成权类型的形成之诉。所以这个案件首先得解决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也就是该调解协议是否符合《合同法》第54条的可撤销、可变更情形? 当然,我们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对原告做一些必要的诉讼指导,比如说“根据现已查明的新事实,要求你明确这个调解协议是否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如果原告的答复是肯定的,如此本案的诉讼请求就科学的分拆为两个:第一个请求就是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来主张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第二个则是在撤销或变更调解协议基础上要求两被告对确定的损失进行赔偿。 诉讼请求是我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第一个需要仔细研究的,而且根据案情的发展,诉讼请求的内涵也会有所变化或者说进一步的丰富和细化。我们需要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把原告原来较为笼统的诉讼请求具体化、科学化的分解,特别是要根据请求权基础、诉的类型,做前后次序的排列,先解决形成权(形成之诉)的问题,先解决确认诉讼的问题,然后再来解决(给付之诉)请求权的问题。 【解决方案一】 通过小审理技巧就可以解决。既然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已经一致确认存在调解协议的事实,即便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但调解协议成立的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一致已经可以得到确定。而调解协议的内容也是明确的,所有的侵权赔偿保险公司仅承担3000元赔付责任。因此,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也是明确具体的。我们来审理该调解协议是否符合《合同法》第54条可撤销或变更的事实基础可以确定,然后再根据原告的残疾评定、根据他的实际损失来确定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问题。当然,在具体审查时还需要注意审查原告提起撤销或变更请求的除斥期间问题,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是有1年的除斥期间的。 【解决方案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了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等合同关系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对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这条规定就是本案事实方面审理的主要思路。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是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引发其全部的损失,那提出调解协议存在并发生法律效力以此来对抗原告给付请求的是谁?当然是被告保险公司,此时,根据《证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调解协议的成立并生效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其拒不提供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进一步讲,如果保险公司对调解协议的成立与生效作了举证,原告就应当对其主张合同变更、撤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具体而言至少需要举证证明其损失远远超出调解协议的赔偿金额,且在订立调解协议当时对其损失多寡并不知情。 (全文完) 专注于司法实践,致力于携手共进 ——徒法不足以自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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