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司法实践中,为了利益各大“组织”、“帮派”火拼的案件时有发生,由于此类聚众斗殴的案件案情相对复杂、参与人员众多,涉及到的诸如哪种情况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哪些人能够构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何时能够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如何区分聚众斗殴罪中的主从犯以及聚众斗殴罪的量刑等法律适用问题较为突出,编者从《刑事审判参考》刊登的指导案例以及各地法院两万余份生效裁判文书中梳理出以下裁判规则和法律适用,以供阅者交流、探讨。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主体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裁判观点: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对于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领导、策划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但对于尾随、被胁迫参与斗殴,且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作用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的,不构成本罪。 观点来源: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刑初707号
2、聚众斗殴其中一方的人数在三人以上的,另一方未达到三人的,对超出三人一方也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观点:聚众斗殴中的“聚”是纠集、召集之意;“众”指多人。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三人为众”的说法,所以,“众”应指三名以上的人,但并不要求双方的人数均在三人以上,即只要斗殴中的一方行为人具备聚众的要求,就可构成本罪。因为,只要斗殴双方中有一方属于聚众,其行为就具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而须作为犯罪处罚;而且,从刑法的原理来看,在斗殴活动中,只要有聚众的行为,聚众斗殴罪就可存在。 观点来源: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5)资刑初字第50号
3、一方有互殴的故意,纠集三人以上对另一方进行殴斗,另一方开始没有互殴的故意,但在事态发展过程中产生斗殴故意并纠集多人以上进行互殴的,对双方均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裁判观点:聚众斗殴的一方有斗殴、滋事故意,而另一方在得知对方会来闹事的情况下,积极组织,纠集人员、准备工具,在对方来到现场后与对方进行互殴,其行为不能构成正当防卫,对双方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观点来源: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刑初76号
4、受邀约参与斗殴,到达斗殴现场但并未直接参与斗殴,可以认定为从犯 裁判观点:聚众斗殴中积极参加者作用差别明显的,能够分清积极参加者的主、次作用的,应当确定主、从犯。对于受邀约参与斗殴,虽然到了现场,但并未直接动手实施斗殴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但可以认定为从犯。 观点来源: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刑终108号 5、聚众斗殴过程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未持械一方可以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裁判观点: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一方持械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未持械参与斗殴,对持械一方应当以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而对于未持械一方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观点来源: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刑初68号
6、利用车辆撞击聚众斗殴的一方的人可以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裁判观点:双方多人聚众斗殴,其中斗殴一方驾驶车辆撞击另外一方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持械。根据当前司法实践中的通行观念,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器械或者为斗殴携带器械但实际未使用的情形。该情形包括为斗殴而准备器械或者持器械参与斗殴,也包括在实施过程中临时获得器械并持器械进行斗殴。已经发动的车辆具有速度快、冲力大、破坏性强的特点,其作用等同于传统的棍棒类器械,因此,利用车辆撞击聚众斗殴的一方的人可以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观点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8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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