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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纠纷案件裁判规则分类汇总

 马青山洛郑律师 2016-06-26

文/刘文修 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

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随着《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逐步深化实施,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呈现增多趋势,争议类型、内容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本人从代理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经验归纳总结当前主要的案件类型及法院的裁判观点。


产品责任纠纷(因责任主体不同而区分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和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有的法院将其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有的法院将该类纠纷定性为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个人认为这是不准确的,因为'民事案由规定'里没有相应的规定)主要类别分为两大类,分别为食品类的和非食品类的,本文主要针对食品类案件做出总结:


一、食品类的产品责任纠纷

 

主要包括因生产销售'不安全的食品'产生的纠纷和生产销售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不涉及食品安全)的食品产生的纠纷两种。针对不安全的食品,主要有以下七种情形


1、'不安全'食品纠纷案例一:生产销售食品使用过期的执行标准被判十倍赔偿

 

典型判例可参考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庐民一初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丁泉因在被告钦州市百草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了'6盒碧康达养胃茶',购买后发现其购买的产品生产日期是2014年3月26日,该产品的执行标准号DB45/T554-2008已于2014年2月28日过期,从2014年3月1日起,执行标准更新为DBS45/006-2013。丁泉认为,销售者销售了使用已经过期的执行标准生产的食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的食品,遂起诉要求百草源公司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法院查明,014年6月18日,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钦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丁泉申诉举报钦州市百草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诉举报函的回复',载明:'经查实,钦州市百草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使用过期的执行标准和错误标注产品标准代号的行为,行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102号)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规定……责令该企业于2014年5月15日前改正,责令改正的内容及要求为:1、立即停止使用违规的标识;2、立即召回所有出厂销售的'碧康达养胃茶'代用茶……'2014年9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2014年3月1日以后,应该使用DBS45/006-2013《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和调味茶》来生产产品,DB45/T554-2008《代用茶及调味茶质量安全要求》已经被DBS45/006-2013《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用茶和调味茶》代替。


法院观点归纳: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包含食品标准代号的标签,使用过期的产品执行标准属于违反了该标签规定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强制性标准,承担十倍赔偿标准。


2、'不安全'食品纠纷案例二:销售者主张食品保质期从生产日期的第二日起算获得胜诉;

 

典型判例可参考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8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段玉江于2016年1月25日在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购买了一包百事薯片(17元),后发现生产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保质期为9个月,段认为薯片已过保质期,遂起诉华润要求退货并赔偿1000元。华润公司认为,《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对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起算日期解释为,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者以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


法院观点归纳:原告段玉江主张以生产日期当天作为保质期的起算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亦未有其他证据可证明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遂驳回了段的主张,支持了华润关于产品生产者可以'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起算时间'的主张。


3、'不安全'食品纠纷案例三: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导致十倍赔偿;

 

典型判例可参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79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钱素云于2015年4月16日至5月14日在宋钰经营的淘宝店内购买了新西兰进口蜂蜜、蜂胶、巧克力等食品,价值共计4436.5元。上述食品包装均为全英文,没有相应的中文标识。钱素云认为宋钰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侵犯了其权利。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钰退还钱素云购物款4436.5元并支付钱素云十倍赔偿金44365元。


法院观点归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且相关的中文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的消费行为发生于新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宋钰销售的涉讼食品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违反了原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签标识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对于宋钰关于涉案食品应适用新食品安全法关于标签瑕疵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二审法院基本认同一审法院观点,驳回了宋钰的上诉请求。


案件评析:针对此案,如果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发生在新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后,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宋钰仍当承担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理由是,新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仍有关于'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且,该规定应当属于对进口食品的强制管理规定,对于没有中文标签的进口食品,作为消费者无法判断其安全性,不应当将其归类于标签标注的瑕疵问题。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应当承担十倍赔偿的法律责任。


4、'不安全'食品纠纷案例四:食品营养成分标示超出了国家允许的标注允许范围,销售者因不具有相应过错而不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典型判例参考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5年,陈子龙在常州长虹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828元的'果王牌'核桃仁,核桃仁中脂肪含量标注为24.2g/100g,后对照《中国食物成分表》经实际检查监测得知实际的脂肪含量为40g/100g,该标注的误差超过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关于食品中脂肪含量标注误差不得高于120%的规定;认为该果王牌核桃仁的上述问题不属于标签瑕疵,而应当为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遂陈子龙起诉要求大润发退货并十倍赔偿。


法院观点归纳:即使案涉食品标注的脂肪含量超过了允许的误差,但由于该行为不是作为销售者的大润发所为,大润发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了对供货商生产资质、食品合格证等内容的审查,销售者难以逐项审核销售食品营养成分含量与参考值标示误差。营养成分含量与营养素参考值进行比较,可使消费者更好的理解营养成分含量的高低,并不能径行判断食品的质量安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大润发作为销售者存在过错。法院依照上述观点驳回了陈子龙的诉讼请求。


评析:对于食品中食品成分标注与事实不符的案件,不能单纯的仅以作为销售者是否具有过错而判令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而同时应当区分该成分的标注不当行为是否涉及危害人体健康、诱发急慢性疾病、导致亚健康的可能性。如本案中食品营养成分脂肪的标注,作为陈子龙没有证据证明该标注不当可导致危害其健康、安全,即不能证明标注不当可导致食品的不安全。然而,如何定性该不当标注营养成分的行为呢?个人认为可以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认定该不当标注构成对消费者意欲购买脂肪含量低的食品的误导,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从而判令销售者承担退货并三倍赔偿的法律责任比较合理。但,就本案而言,结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告不理的原则规定,陈子龙起诉十倍赔偿无食品不安全的事实依据,且一审辩论结束前亦未变更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其十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5、'不安全'食品纠纷案例五:因使用食品添加剂(含有毒有害食品成份)一审认定非法添加判令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二审审查后改判。

 

典型判例参考(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要:周航于2014年8月28日在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购买了价值1292元的美国产加州乐事312白葡萄酒,后认为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关于'柠檬酸'、'二氧化碳'的使用范围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滥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品种、范围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销售者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沃尔玛太原街分店销售的加州乐事Blend312白葡萄酒添加了二氧化碳及柠檬酸,违反了我国关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规定,销售的该商品属不安全食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令沃尔玛退货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沃尔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沈阳中院,认为其销售白葡萄酒(加州乐事blend321)是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的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即便存在二氧化碳、柠檬酸也不能认定是不安全食品,请求改判。


二审法院观点归纳:涉案白葡萄酒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卫生证书,应当认定该白葡萄酒为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虽然该标签中记载包含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碳和柠檬酸,但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明确将二氧化碳和柠檬酸排除在葡萄酒可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之外,如果该白葡萄酒使用二氧化碳和柠檬酸作为食品添加剂,则在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时就应该查出并认定该葡萄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以应当认定该白葡萄并未将二氧化碳和柠檬酸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而是二氧化碳和柠檬酸作为食品加工助剂使用,涉案白葡萄酒标签应属标注错误,不构成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亦不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周航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针对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严格规定了生产者应当明确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和用量;因此判断此类案件首先明确所使用的争议物质是否为食品添加剂,是否属于非法添加。当然,类似的案例中,尤其针对目前因国内对其安全性无法明确的食品成分如'薰衣草'能否作为食品添加剂加入的进口食品中,各地的法院观点不同,有不同的判决结果出现。个人认为对于该类争议案件,应当严格区分责任主体,对于销售者而言:如果涉案的进口商品经过检验检疫部门审查并获得了卫生证书,有相应的报关手续,在这些手续完备的前提下,应当视作销售者尽到了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对于商品进入市场流通没有主观过错,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明知'行为,从而不承担相应的十倍赔偿责任。


6、'不安全'食品纠纷案例六:因对食品的食用方法标注不当被法院认定为违反食品安全,判令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参考(2015)张民初字第00272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姚爱武于2014年10月9日在苏州欧尚东二环店购买了一袋'聚天红灰枣',外包装显示食用方法为开袋即食,执行标准为干制红枣GB/T5835。事后经查询,发现在上述执行标准下生产的红枣未经过清洗、加工流程,不符合开袋即食的要求,认为欧尚超市欺诈消费者,遂提起诉讼要求欧尚超市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审理中,超市主张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在GB/T5835执行标准下加工生产的红枣不可以开袋即食,该标准也没有表明不可以开袋即食,超市为证明主张,提供了涉案产品在GB/T5835下的检测报告,显示合格。


法院观点归纳: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产品红枣未执行制作免洗红枣所需采取的清洗、杀菌工艺流程,涉案产品宣传开袋即食与其执行制作工艺不符,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被告欧尚超市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未尽到审查义务,故而判令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本案中涉及的产品红枣执行了GB/T5835的标准,因该执行标准下的加工工艺未包含消毒的工艺流程,被法院认定为食用方法不能标注开袋即食;关于此类在GB/T5835标准下生产的红枣标注开袋即食的大部分判例中,法院的一般观点认为执行此标准生产的红枣不可以开袋即食。既然被认定不可以标注开袋即食,是否构成欺诈呢?个人认为可认定欺诈,理由是:普通消费者理解的开袋即食应当就是打开包装袋即可入口食用,不需要通过清洗、烹煮等加工后食用;普通消费者对于食品的食用方法一般通过食品外包装的标注进行判断,既然GB/T5835标准明确加工工艺中没有清洗、杀菌过程,那么又在包装袋上标注开袋即食,就应当是构成了对消费者可以放心开袋入口食用该产品的误导,应当属于欺诈行为,根据消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案件中原告以食品不安全要求十倍赔偿,是否应当支持呢?个人认为,不能被按照不安全食品被判承担十倍赔偿,理由是:GB/T5835是国家关于红枣产品生产的执行标准之一,尽管在执行该标准下生产的红枣,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经过了清洗杀菌处理的情形下,不可以开袋即食,但也不能认定该标注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不安全的规定,因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法律责任的前提是食品本身违反食品安全,具有危害人体健康、导致急慢性疾病等发生的可能性,而在执行国家标准GB/T5835下生产的红枣只要经检验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即应当可以说明该红枣质量不存在不安全的情形,否则该标准就不应当列为国家标准,而应当被全面废止或者被其他标准如免洗红枣标准取代;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涉及争议的红枣存在如发霉变质、生虫、过了保质期等不安全的因素存在,否则不能认定违反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不安全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民诉法相关程序原则,如果消费者在相同事实下起诉十倍赔偿的,法院可结合当地的司法实践,直接驳回诉讼请求(可参考(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7号判决书)或者向消费者明示将诉请调整成'欺诈消费者、三倍赔偿',否则不予支持后,由消费者决定是否调整。如果调整,可依据消法判赔;如果拒不调整诉请,可驳回诉请。


7、'不安全'食品纠纷案例七:保健食品的生产原料用作了普通食品,被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被判十倍赔偿。

 

典型判例参考(2014)咸中民终字第00097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2011年9月21日,孙安民在咸阳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泡茶系列产品,产品配料中包含何首乌、丹参、绞股蓝。孙安民认为该泡茶使用的原料为保健品原料,不能作为食品原料,认为超市销售该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故而起诉至法院请求十倍赔偿。


法院观点归纳:依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西洋参、绞股蓝、丹参是可用于保健品的原料,而不能作为食品的原料。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判令超市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超市不服判决,上诉后被驳回。


案件评析:该案件判决发生在2014年,法院依据卫生部的通知认定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违反该通知相关规定,既而认定产品违反食品安全,判令超市承担十倍赔偿法律责任;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四条的规定,法院裁判民事案件的依据应当是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本案中法院裁判所依据的《通知》,其法律位阶至多等同于部门规章,不具有可用以裁判的强制法律效力,如果运用该通知作为裁判依据,根据《立法法》规定,应当予以审查并对此作出可以参照适用的法理说明。所以,依据该通知判决,个人认为值得商榷。另新的《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已明确保健食品原料不得用于生产其他食品,类似案件如适用新的食品安全法裁判,则十倍赔偿为当然之结果。


二、生产销售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不涉及食品安全)的食品

 

主要有如下四种情形


1、销售欺诈消费者食品纠纷案例一:因食品标注的营养成分'能量值'与根据标准计算出来的能量值不一致,法院认定欺诈判赔三倍。

 

典型判例参考(2015)锡滨民初字第0224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孙银山于2015年8月2日在华润超市滨湖店购买了两包价值63.6元的川珍茶树菇;该商品营养成分表能量值与按照《预包装营养标签通则》规定计算出来的能量值不符;孙银山认为华润超市的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货并十倍赔偿。华润超市认为,涉案商品依法取得了生产许可,质量符合要求,超市无主观过错,孙银山主张十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观点归纳:超市方销售的食品因标签标识的能量值与经过标准计算得出的结论不符,属于虚假标注,对消费者购车欺诈;故而判令超市退一赔三。


案件评析:法院认为因食品的营养成分'能量值'标注与事实不符,对普通消费者购成误导,其分析观点本人认可;但判令超市三倍赔偿,个人认为值得推敲。理由是:孙银山起诉的事由是食品违反食品安全,诉请是十倍赔偿,法院对此予以查明后认定原告无法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在此基础上,根据民事诉讼中原告的处分原则,应当驳回其基于不安全食品而要求的十倍赔偿的诉请;退一步讲,至少应该向原告释明可调整诉讼请求,然后根据情况再行判决,而不应当直接判决三倍赔偿。


2、销售欺诈消费者食品纠纷案例二: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罗汉果'标签说明标有预防和治疗疾病的功效,消费者以虚假宣传起诉销售者要求赔偿,被法院驳回。

 

典型判例参考(2014)南市民二终字第331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叶润军于2013年4月26日在沃尔玛朝阳分店购买了一批袁大头牌罗汉果,说明书表明产品具有清热解毒、化痰止咳、解暑生津、润肠舒胃的作用。叶认为该产品这样标注说明属于虚假宣传产品具有预防和治疗疾病的功效的欺诈行为,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超市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归纳:法院依据卫计委《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通知》认定罗汉果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对于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法院认为既然罗汉果属于药食同源的物品,关于其具有相应的医疗功效的宣传并非虚假,不应当认定为欺诈消费者,故而不支持叶的主张。


案件评析:判定一种产品的某些宣传是否违法,以及违反了何种法律,承担何种责任,首先要判断该产品的属性。本案中,'罗汉果'生产的依据是由质监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且产品编号归类于水果制品,因此法律上应当认定涉案罗汉果属于食品;其适用的法律应该包含《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而首先应当受《食品安全法》的规制。本案判决时,应适用09版的《食品安全法》。该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本案中罗汉果首先违反了该条规定,应当承担欺诈的三倍赔偿法律责任。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属药食同源物质,既而判定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依据上述理论,个人认为此做法不妥。


3、销售欺诈消费者食品纠纷案例三:食品内外标签显示成分不一致,消费者以欺诈为由起诉三倍被驳回。

 

典型判例参考(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191号判决书。


案情简介:王福岭于2014年6月23日在深圳家乐福商业公司香槟店购买了一包'悠梅西梅果糕',外包装标注的产品配料表中含有西梅果汁(20%),但内包装配料标中不含有上述配料。王认为该情形属于欺诈消费者,遂起诉超市要求三倍赔偿。同时,王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就上述问题进行了投诉,市场局认定产品内外包装不一致,以超市违反了食安法相关规定对超市进行了行政处罚。


法院观点归纳:食安法规定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标注的食品成分,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确实进行了标注,这一点符合法律规定;但预包装食品包装规范针对的是外包装而言,没有证据显示产品的内包装对外有同等法律效力,也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内外包装必须一致。所以,法院认为王不能证明超市欺诈消费者,遂不支持王的诉请。


案件评析:判断食品标签是否构成欺诈,关键看标签反映的问题是否构成对消费者购买产品的误导;如果消费者因不存在标签显示的内容或者夸大标签宣传的功能、功效而购买产品,则可认为对消费者构成了误导,即可定性为欺诈。本案中,王购买涉案产品并非因为受到了标签中是否含有西梅果汁(20%)的标签提示,因此超市不构成对销售者的欺诈,从而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销售欺诈消费者食品纠纷案例四:消费者因超市销售了'具有调节大脑神经、改善睡眠'标识的牛奶起诉三倍赔偿被驳回。

 

典型判例参考(2014)成民终字第364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代正江于2014年2月12日在伊藤春熙店购买了六盒澳特兰植物甾醇牛奶,该牛奶外包装上印有'澳特兰植物甾醇牛奶含有α-乳白蛋白有助于调节大脑神经、改善睡眠'字样。代认为此宣传对其构成误导,属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向法院起诉三倍赔偿。同时,相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生产厂家违反了《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的规定,对其作出了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另,农业部官方网站中相关文章介绍α-乳白蛋白含有调节睡眠的神经递质,有助于婴儿睡眠,促进大脑发育。


法院观点归纳:代主张涉案牛奶包装上印有牛奶含有α-乳白蛋白有助于调节大脑神经、改善睡眠'字样是欺诈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代正江并未举证证明涉案牛奶不含有α-乳白蛋白。同时,产品销售者、生产者提交了关于α-乳白蛋白功能的相关介绍,代正江并未提出反证以证明α-乳白蛋白无助于调节大脑神经、改善睡眠。虽然涉案牛奶的外包装违反行政法规,生产者受到行政处罚,但并非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伊藤春熙店并不具有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没有欺诈行为,遂驳回了代的诉讼请求。代不服一审判决,以相关责任人对商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工商行政部门已经对责任人进行了处罚、其尽到了举证义务为由上诉至中院,中院认为,工商局以销售者的宣传行为违反《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第十三条'普通食品、新资源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广告不得宣传保健功能,也不得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其保健作用'的规定为由对被上诉人予以处罚,生产厂家被行政处罚的原因是其宣传了案涉产品的保健功能而并非其作出了虚假宣传。故从该处罚情况得不出被上诉人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再次,生产者、销售者宣传的是案涉产品中具有α-乳白蛋白且α-乳白蛋白具有有助于调节大脑神经、改善睡眠的功能。因此,如要认定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则要认定案涉产品中不具有α-乳白蛋白或α-乳白蛋白不具有调节大脑神经、改善睡眠的功能。现代认可案涉产品中含有α-乳白蛋白,但未对α-乳白蛋白不具有调节大脑神经、改善睡眠的功能举证加以证明。反之,产品生产商、销售者提交了农业部官方网站的介绍,足以表明α-乳白蛋白具有调节大脑神经、改善睡眠的功能。因此,代认为宣传案涉产品中具有α-乳白蛋白且α-乳白蛋白具有有助于调节大脑神经、改善睡眠功能行为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而对其构成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遂驳回代的上诉请求。


案件评析:目前,类似的案件有很多判令销售者、生产者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判例,但该案件的判决思路、理念值得推崇。理由是:根据《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对于食品广告的内容,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消费者是否可依此获得相应民事赔偿,就本案而言关键在于涉案产品的广告内容是否虚假,而不是其作为普通食品宣传了保健功效。本案中,涉案牛奶确实含有α-乳白蛋白,且农业部官网明确α-乳白蛋白具有调节大脑神经、改善睡眠的功能;因此,产品广告如此宣传并不是虚假陈述、虚假宣传,而是真实的。《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规定,普通食品不得宣传保健功能,如果违反规定,将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该规定属于工商部门发布的对于食品生产、销售者发布食品广告的相关禁止规定,并不能将销售者违反规定对普通食品发布了保健功效的广告的行为认定为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而关键应看广告的内容是否确切、真实;也不能因生产、销售者违反《规定》的规定即可依此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法院裁判案件应当首先确定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是否存在,以及应当严格区分所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因当事人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就确认其行为也应被判民事赔偿。


关于非食品类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内容基本类似于食品类的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等级、标准、成分、性能的虚假宣传,以及部分涉及特殊安全要求的产品是否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权威认证(如儿童安全座椅的3C认证)等类型。争议案件适用较多的法律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在此,对于非食品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不做赘述。

 

 

实习编辑/雷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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