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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法治拒绝任性的说理 ︱中法评· 法治观察

 深圳谢律师 2016-06-27
王勇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裁判书,与是否“让法官讲理”问题无关,甚至也和“法律与宗教关系”问题无关。问题的核心在于法官如此讲理,理由的根据不是来自法律规范,不是来自法律共同体的共同确信。不同的渊源来阐述一个结论,从逻辑学上是不周延和不可靠的。


政教分离的现代法治和公民确信法律,都要求规范的同一性。作为“理由优先于结论”之法律思维的具体实践,司法裁判的裁判理由应该出自法律之内(无论成文法还是不成文法)。法官讲理,不能假设别人都同你的讲述方式,但是以法律之内的理由讲理,至少在形式法治意义上则不必考虑分歧。



近日,重庆巴南区一份离婚案件判决书引发广泛议论,叫好和批评之声频出。我对本判决书的态度非常清晰:我不认同这种引用宗教典籍进入裁判文书的做法。


现代法治拒绝任性的说理,我的理由分为内在视角和外在视角两个方面。



内在视角


本案法官引用《圣经》表述,用于说理(虽然只是补强性说理)缺乏合法性依据。李拥军教授主张应该允许和鼓励法官去说理,这主张本身当然不错。


但是我认为,本案裁判书与是否允许法官讲理无关,甚至也和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无关。问题的核心在于法官如此讲理,理由的根据不是来自法律规范本身,不是来自法律共同体的共同确信,不是来自公众的共识性认知。


这极有可能引发案件当事人和公众的困惑,并且影响法律的确定性和公众对规则意义的确信。


我们说,法律规范因其自身的规范性和普遍性特征,已属高度概括并由此易生竞争性解释,法官在判决书中再人为制造不确定的裁判准则,显属不可取之举。作为“理由优先于结论”之法律思维的体现,裁判理由应该在出于法律之内(无论成文法还是不成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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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讲理和任何人一样,不能假设别人都同你的讲述方式,但是以法律之内的根据去讲述理由和做出裁判,我们不必考虑公众在法律认知方面的“分歧”。现代法治,对确定性的要求决定了裁判根据必须来自法律(或法律认可的规范),而不是法律之外。


政教分离和公民确信法律,都要求规范的同一性和确定性。



外在视角

问题的关键也不在于《圣经》本身“正确”与否。“正确”只是选择的一个理由,或者说一个必要条件(甚至也不是必要条件),而不是一个充分条件。


在现代社会,“正确”的东西实在太多,两种“正确”可以是彼此容纳的,而更多的时候是相互冲突的。我们无权要求任何人都接受自己的“正确”。


就本案而言,我们不能因为引证文本是《圣经》就当然认可了结论的权威,进一步而言,这其实和《圣经》本身“正确”与否无关,而是与上述所谈现代法律思维有关。


现代社会,对任何事物,都存在分歧性、竞争性的认知和解释,现代社会也允许甚至鼓励多元。当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援用任何理论或经典来为自己的行为做注解的时候,他有被尊重和理解的权利。


但是,他却没有义务要求任何人都认同和践行他的“正确”。但就执掌国家裁判公器的法官而言,除了对法律本身的认同(并且通过法律程序让当事人接受裁判)之外,没有任何权力要求当事人接受自己的人生哲学和分析逻辑,更无权借用公共资源来展示和推销自己的价值观(即使当事法官主观无意,却无法阻挡公众的客观认知)。


一个为任何人并不必然认同的“根据”(即使它恰好与法律同义),只会在不经意间侵蚀人们对法律确定性的确信,因为,B法官可能用另外一个更有穿透力的(法律之外的)根据来为自己的裁判做注,你敢去期待吗?但是,我们重庆这位富有勇气的法官,却不小心为公众“制造”了这份“期待”和可能。


法律的一个基本功能是在明辨是非的基础上定纷止争,纷争止于对“是”的法律性共识,而不是法律之外的共识。社会性共识如果恰好与之重合(当然绝大多数的时候是重合的,也应该是重合的),我们只能庆幸和更加坦然而已。


现代法治,对法律之确信,来自对法律自身确定性的确信,对法律论证、法律推理等司法方法的确信,这种确信,首先甚至主要建立在对规则自身被正确使用上意义的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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