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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案例】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使用的性质与合理范围——“米其林”商标侵权案

 勿兰胡同 2016-06-27

2015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

典型案例展示(商标篇)

商标权民事案件

为纪念第1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本刊特别策划推出'2015年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此次策划涵盖了全国20余家法院推荐来的近百件典型案例,借以供读者更加详实地了解我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状况和知识产权发展的特点与趋势。

此次策划涵盖了近百件典型案例,其中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与垄断、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局设计、合同及诉前禁令等7个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等全国20余家法院;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央视国际公司等168家企业;'苹果'商标、'米其林'商标、'拍客'商标等76个涉案商标。


案例16: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宝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使用性质与合理范围


一审案号:(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


1

【裁判要旨】


商标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并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围绕商标使用的含义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据此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是一种可采的思路。本案在这两方面均有所涉及,定性分析关注的是商标使用的性质,如不属于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描述性使用情形,可成立不侵犯商标权的抗辩;定量分析关注的是商标使用的合理范围,如即使获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使用商标,但使用时超出其所应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不属于正当、合理使用商标,也应构成侵犯商标权。


2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宝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骏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 GENERALE DES ETABLISSEMENTS MICHELIN)(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


米其林公司分别在12类轮胎商品和第37类服务的轮胎、轮胎修理、轮胎装配、车辆保养和修理等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MICHELIN第、'米其林'等商标。宝骏公司既属于销售米其林、普利司通等轮胎的销售者,又属于从事轮胎装配、车辆维修的服务者。宝骏公司经营的店铺正门较宽,正门中部上方树有'宝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全称的商业匾额,正门中部下方右侧用较大字体列出公司经营项目包括'汽车维修、轮胎服务、四轮定位'等;正门左侧悬挂标有''、'MICHELIN'、'米其林'轮胎等图样、文字标识的商业匾额,匾额左上角标有'宝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名称,匾额下方有'四轮定位'、'专业修补'等文字展示。宝骏公司经营店铺内有米其林轮胎、普利司通轮胎等商品出售。


米其林公司认为宝骏公司在经营店铺正门左侧的商业匾额上使用''、'MICHELIN侧、'米其林'商标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并提起诉讼。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其一,米其林公司在第12类、第37类、第35类轮胎、内胎、轮胎修理、轮胎装配等轮胎销售、轮胎服务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涉案商标,宝骏公司实际经营的是轮胎销售和轮胎装配服务等与轮胎密切相关的业务,故可认定宝骏公司销售的商品及服务类别与米其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及服务类别系属于同一商品和服务。

其二,宝骏公司在销售轮胎产品的店铺匾额上使用的标识与米其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其三,虽然宝骏公司也销售米其林正牌轮胎,但由于宝骏公司同时经营其他品牌轮胎的销售业务,且宝骏公司并不是经米其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授权的米其林轮胎专卖店,故宝骏公司在匾额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米其林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因此,应认定宝骏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米其林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宝骏公司向米其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等。


宝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法官点评】


本案最关键的是围绕商标使用的含义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据此认定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结合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划分侵权行为

审理侵犯商标权的案件,首先要确定权利人在案件中主张的商标权、商标所涉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以及被诉侵权人具体的被诉行为,在确定具体被诉行为时应当结合被诉侵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加以区分。


二、商标使用及其定性、定量分析

2013年修改的商标法第48条规定了商标使用的定义,该条规定来源于2002年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并增加了识别性的要件,即商标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并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据此,商标法的商标使用限定为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使用,进而至少有以下两项结论:一是凡不属于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使用方式,均可成立不侵犯商标权的抗辩,典型情形如商标的描述性使用;二是即使属于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使用也应有合理的限度和范围,使用结果应能让相关公众将商标与商品或服务形成一一对应;若商标使用超出其所应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不属于正当、合理使用商标,应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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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第111期-封面故事-2015年度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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