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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实务指引

 cgs116 2016-06-30

作者 | 中银(南昌)民商金融法律团队

来源 |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zhongyin_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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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     读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民间借贷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和法律体系相对不健全,民间借贷风险渐增。民间借贷的发展直接导致大量纠纷成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快速增长。据统计,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9.4万件,2012年审结72.9万件; 2013年审结85.5万件;2014年审结102.4万件;2015年已经审结104万件。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大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以下整理了几种民间借贷纠纷问题的司法裁判要旨以及律师建议。


一、出借人有借条,但无转款凭证    


——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会基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做出不同裁判。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例索引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35号


案情简介:


2007年8月5日,欧阳某某、唐某某、陈某、何某某、欧阳某某、刘某某共六人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唐某某按照该协议约定出资了100万元,后唐某某退出长龙公司的房地产项目,熊某某同意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支付相应的投资回报,为此双方进行结算。熊某某于2008年6月12日向唐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币240万元整,在2008年7月30日前归还。后双方产生矛盾,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认为法院在仅有借条,没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未要求其提供支付140万元的转账凭证,也未要求其提供收取利息的银行凭证,悍然认定唐某某又借款140万元给熊某某,其公正性让人生疑。故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熊某某向唐某某出具的《借条》是由唐某某对熊某某湛江房地产项目的投资款转化而来,双方由投资合作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熊某某通过《借条》、《协议书》对唐某某240万元的债权进行了确认,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唐书敏要求其归还2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熊某某向唐书敏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到唐某某人民币240万元款项,其中140万元唐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因此唐某某的实际出借金额应认定为100万元,剩余140万元为应认定为通过利息或投资回报结转而来。对于双方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连同本金一同结算出具新借条的,属于双方的自愿行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外的利息应不予支持。本案中,唐某某只提供了100万元的转账凭证,故本院只认可100万元的本金。


相关案例: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0947号


二、出借人无借条,但有转款凭证


——对于此类案件法院认为仅有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 


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律师解读:


当被告抗辩转账凭证仅是偿还其他债务时,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举证完成,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要件继续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如果原告不能提出更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那么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案例索引: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403号


案情简介:


陆某某称张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向其借款6万元。后张某某未还款。请求判令张某某还款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上诉。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陆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本案借款事实,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否定陆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对张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陆某某借款6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陆某某主张与上诉人张某某存在借贷关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表明其向张某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不能证明有关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与陆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被上诉人陆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陆某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陆某某主张与上诉人张某某存在借贷关系,未能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注意:由于民间借贷的复杂性,以上情况会复合出现,即可能出现借款人借了两笔以上的借款,但是这些借款一部分有借条无转款凭证,一部分无借条但有转款凭证。对于这类案件,法院会参照以上一二两种情况,对此分别认定以及裁判。


三、出借人有多张旧借条汇总出的一张新借条 。


——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会根据被告答辩理由来确定借贷关系是否存在。


案例索引: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16)赣1181民初181号 


案情简介: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舒某某因投资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宋某某陆续借款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至2.5分不等,被告也一直如约支付利息。后为方便计算,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将所有借条汇总为一张,并约定此后利息全部按月息2.5分计算,但此后被告并未如约付息,经原告催要,仍未归还本息。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审判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 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相关案例:高安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一初字第1441号


四、出借人无借条、无转账凭证,只有电话录音 


——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会结合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清晰性予以裁判。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43号


案情简介:


2008年期间,黄某某以欠他人钱为由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但未向王某某出具借据。王某某给付黄某某30000元钱款后,黄某某将向他人借款出具的借条交由王某某收执。2011年7月10日,王某某向黄某某催还该30000元借款,黄某某对该借款认可,但一直未予归还。王某某故诉之法院,请求处置。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黄某某以归还他人借款为由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双方之间虽未书写书面借据,但电话录音资料、王某某提交的黄某某书写的借条可相互印证双方之间有借款行为存在,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该电话录音的内容存在疑点,分析该录音得知王某某既没有黄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也没有其向黄某某付款的依据,连借款时间也不清楚,仅举证本案电话录音、2007年的借条,尚不足以证明黄某某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未还的待证事实。 


(再审法院)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再审申请。律师建议1、录音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谈话当时没有受到限制,是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2、该录音证据的录音技术条件较好,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未被剪接或者伪造,内容未被改变,无疑点。


五、出借人的借条金额大于或小于转款凭证金额


——此类案件中,法院会根据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利息的支付情况等)的提交以及被告提出的抗辩及提交的证据来裁判。


案例索引:一  江苏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2009号


案情简介:


沈某某因需要向郭某某借款,沈某某之妻王某某便向郭某某借款20万元,并在印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纸张上书写“向郭某某借款20万元”的借条。郭某某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其中,郭某某通过银行向沈某某账户转款17万元。借款后沈某某向郭某某付过借款利息,但双方现无法确认具体金额,郭某某多次向沈某某、王某某催收借款无果,遂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案涉借贷关系成立。郭某某虽只提供了17万的转款依据,但转款支付不是唯一的支付方式,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他方式履行借款合同,郭某某提供了书面借据,且沈某某、王某某在借款后对借款金额未提出异议,并履行给付资金利息的义务,沈某某、王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金额只有17万元,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处沈某某、王某某偿还郭某某借款以及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为主张其债权,不仅提供债务人书立的借据,且提交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其履行出借义务,虽然借据上载明的金额与转款金额不一致,但债权人提出除通过银行转款外,另外3万元是沈某某先前所借现金一并写入的案涉借条,已作出合理说明;且借款发生后,沈某某、王某某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并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故案涉借款关系成立,原审认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二: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1763号


案情简介:


谢某某陆续从陈某某处借款50万元整,本想归还陈某某时,李某某提出他投资鱼塘还需要用50万元,经其介绍,陈某某同意借款给李某某,谢某某通过银行转款给李密码40万元,当晚陈某某交给李某某10万元现金,几个月之后李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陈某某催款无果,起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李某某与谢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谢某某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且陈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借款50万元实际交付,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某起诉主张借款事实存在,提交借条一份及谢某某的转款凭证、证人证言。李某某对其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陈某某没有交付现金10万。但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不足以反驳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三次传唤李小军本人到庭核实借款形成过程及相关事实,李某某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李某某收到款项后向陈某某补写借据,陈某某提供借据主张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六、民间借贷纠纷利息问题


相关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


律师解读:


(1)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中出借人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出借人主张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主张返还已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会判处予以折抵本金。


案例索引: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一终字第2511号


案情简介:


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万元,未明确载明利息及利率。之后被告陆续分18次向原告账户转款共计564.27万元。对付款性质双方说法不同,原告陈述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口头约定月息3分、随借随还,因均采用转账往来,2014年4月1日后未再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已归还借款也未收回借条。被告转出银行流水帐中2014年7月21日100万元、8月27日190万元、2015年1月5日30万元、2月27日30万元、3月18日90万元、5月15日一笔50.7万元中50万元,共计490万元系归还本金,现结余本金80万元,其余12笔零星款项及2015年5月15日一笔50.7万元中0.7万元,共计74.27万元均系被告分段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述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所还款项均应认定为本金。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书面借据中虽然没有载明利息利率,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从双方来往清单可以确定被告实际已经按照月息3分支付给原告相应利息,能够印证原告所陈述的利息约定及履行事实,被告陈述双方没有支付过利息,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也与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流水事实不符。但双方按照月息3分计付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只能按照四倍部分予以保护,超过部分的利息可以折抵本金。双方借款关系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四倍上限为月息2分。超过部分利息折抵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52433元。   


(二审法院)对于借款利息可通过书面及口头形式进行约定,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对于合法的利息约定,都应予以保护。本案中上诉人马明杰、沙慧敏与被上诉人杨晓霞虽未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利息,但从双方往来账目明细可反映出,上诉人马明杰、沙慧敏对其向被上诉人杨晓霞的借款支付有利息,应可认定当事人就借款的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而且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数额结合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来分析,上诉人杨晓霞所称双方之间就借款未约定利息也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马明杰、沙慧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民间借贷中存在的虚假诉讼问题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案例索引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赵某诉项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项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20日,被告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约定以年利率5%计息,期限为两年。当日,原告从家中保险柜中取出现金20万元,步行至被告经营的干洗店内向其交付借款,被告当场出具借条。2009年7月23日,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支付利息2万元,并请求延长借款期限两年。2011年7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其仍未能还款。原告认为,因本案借款系被告向其所借,借条和催款通知单亦由被告签名确认,故其仅起诉被告。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其目前无力归还借款。至于涉案借款的用途,其中10万借款用于装修两被告名下房屋,另外10万元于2007年8月2日用于提前偿还购买该房屋时的银行贷款。因此,涉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在此前提之下被告何某某是否负有还款义务。基于两被告目前的婚姻状况(离婚诉讼中)以及利益冲突,被告项某某对系争借款的认可,显然亦不能当然地产生两被告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若予以贸认对另一被告何某不利。


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资产状况和现金出借能力,并释明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嗣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举证权利,而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亦并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交付事实以及原告本人的资金出借能力,其陈述的借款过程亦不符合常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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