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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损失应否由肇事方承担?丨尤扬视角

 醉客亭 2016-06-30
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就车辆的损失赔偿方面,出现了新的倾向,越来越来的受害人不仅要求肇事方赔偿车辆的维修费,还提出了一项新的请求——车辆的“贬值损失”,本文试图就该项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展开论述。




文 / 汤清珊
尤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28日6时10分,梁毅驾驶关丽芳名下车牌号为京PL5D××号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日坛路口,与被告卢俊岭驾驶的京E477××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关丽芳车辆损坏。卢俊岭与梁毅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卢俊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PL5D××号机动车被送至北京东南得利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PL5D××号机动车购买于2010年12月,购买价格共计65800元。

另查,2013年3月8日,盛杰公司与卢俊岭签订车辆运营合作协议,约定卢俊岭将车牌号为京E477××的自有营运车加盟于盛杰公司,与盛杰公司合作经营,由盛杰公司代为管理。合作期限为一年,有效期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

法院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随机确定中铭国际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对PL5D××号机动车的贬损价值进行鉴定。2013年7月5日,中铭国际资产评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涉案机动车的贬值价值为8100元。关丽芳支付鉴定费3000元。

案件焦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是否应支持车辆贬值损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3年4月7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规定,对造成车辆可修复性外观损坏、可替换性部件损坏等情况,原则上不支持贬值损失。当事人主张贬值损失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从严掌握,避免贬值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对于购买年限或行使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在贬值损失赔偿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负担能力、车辆价值差别等因素,避免因裁判使一方当事人负担过重,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本案中京PL5D××号机动车购买于2010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近两年时间,且京PL5D××号机动车已通过更换零部件和对车辆受损部位喷漆进行了修复,故相关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关丽芳系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出对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在此期间原告有权对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申请鉴定,且中铭国际资产评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贬值损失,故相关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卢俊岭的车辆挂靠在盛杰公司,盛杰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因此,盛杰公司应当与卢俊岭就评估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关丽芳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

1、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中并没有车辆贬值费这一赔偿项目,按照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及2012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肇事方仅需负责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要求赔偿车辆贬值费,于法无据。此外,保险业对车辆贬值损失的理赔也不予认可。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直接损毁致使该财产贬值,不是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毁,而是间接损失,因此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改革交由保险公司自行拟定后,大多数保险公司为避免陷入车辆贬值损失的理赔风险中,更是对保险条款做了相应的调整,在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条款中相应增加了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免赔条款的规定,无论是因市场交易价格变动还是因与第三人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都不属于保险的责任范围。


2、间接损失不应纳入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
根据侵权的补偿原则,财产损害以实际发生为准,即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车辆贬值损失往往取决于当事人对汽车修复后的价值与事故前的价值跌落的心理评价,并非必然会产生的损失。由于当事人的主观心理评价存在差异,因此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是不确定的,车辆贬值损失因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


3、车辆贬值损失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
即使受损的车辆修复后二手交易价格下降,但就下降的幅度即车辆贬值损失的金额,目前全国尚无统一的评估机构,更谈不上统一的评估标准。同时,既然车辆贬值损失是对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后的价值进行评估,维修的程度必然影响车辆的修复价值。不同地方的维修对车辆状态恢复效果不同,专业维修厂或普通维修厂对车辆的维修必然存在差别。加上二手车交易价格受市场因素影响易于波动,种种因素导致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缺乏统一标准,评估结果也难以让当事人信服。


综上,本案中京PL5D××号机动车购买于2010年12月,至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近两年时间,并非全新车辆,且京PL5D××号机动车已通过更换零部件和对车辆受损部位喷漆进行了修复,相应的车辆贬值损失客观上已得到了弥补,因此不应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文字 / 汤清珊
编辑 / 毛志鹏
尤扬事业发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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