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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足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刍议

 望云1120 2016-07-01


作者: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张宇、唐桃


案例: 小李大学毕业二年,和一个朋友共同设立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两人各占50%的比例。首期出资20万元,小李实缴了10万,小李的朋友实缴了10万。剩余出资约定在5年后缴足。公司设立才3个月,小李发现与朋友的经营理念存在重大分歧,于是小李准备退出该公司,并把股权全部转让给这个朋友。

问题: 小李听说该朋友准备将来用这个公司去巨额融资。小李担心,自己未来是否会因为未缴足出资而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分析: 上面的案例是很多投资者关心的一个典型问题,我们认为,其中至少包括如下几个关联的法律分析点:

 

一、出资不实责任


有些朋友了解到,2013年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进行了改革,取消了验资程序,所以也就不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了。我们认为,该观点是不正确的。

公司法取消的仅是验资制度,而并没有取消注册资本制度。首先,从立法本意上分析,公司法修订引入资本认缴制的本质在于引入更加自由灵活、激励创业的资本制度政策,避免因注册资本实缴制而限制创新创业,而非否认或者取消注册资本制度这一公司制度的重要基石;其次从法律的明文规定分析,公司法第三条仍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若股东实际出资不到位的,其仍然应当就认缴与实缴不足部分承担责任。

 

二、补充责任的提前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

(1)对于出资不实的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其承担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的差额部分;

(2)原股东转让股权后,仍然应当承担补偿义务,不因其身份丧失而免责;

(3)受让人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原股东出资不实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需要特别值得考量之处在于,前述3点结论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义务是否应当以股东的出资义务到期为先决条件,抑或可以自动“加速到期”?就这一问题,前述司法解释并未明确予以规定,司法理论及实践中存在否定说、肯定说和折衷说三种主要的观点。

 

(一)否定说

股东出资不到期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观点的主要理论支撑:

1、缺乏法律依据。目前法律明文规定的股东出资责任提前到期特殊情形仅有两种:(1)破产[1];(2)解散[2]

2、法律严格解释说。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章程中认缴承诺确定的认缴期限,则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说即未违约,从而不应当承担责任。

3、风险自担说。债权虽为相对权,但经公示即具有一定涉他效力。若债权人明知股东出资期限未到而与公司进行交易,则其应尊重股东期限利益,并且应当自行承担明知股东出资未到位而进行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

4、替代救济说。一是行使合同撤销权。若公司与股东出资期限约定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基于股东对出资实现的约定可能存在恶意的推论,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按原出资期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当公司资本构成中存在较大比例、较长缴纳期限之未缴纳出资,而公司又明显欠缺偿债能力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股东系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开展营业,转嫁了投资风险,故债权人可否认公司人格,以矫正股东出于不正当目的滥用资本认缴制。

 

(二)肯定说

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正当基础。该观点的主要理论支撑:

1、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时间之规定系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根据公司法第11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从前述规定看出,公司章程不能约束外部第三人,如债权人等。

2、救济成本低、效益高。若不允许公司存续期间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则迫使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从而适用破产企业法第35条的规定。但该种救济方式对债权人、债务人和公司都不利,是一个“多输”的局面,而从结果上看,要求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和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对股东责任影响并无二致,股东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提前到期。差别在于前者导致公司终结,后者不影响公司存续,更为经济和妥当。

3、资本担保责任论。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即应在认缴范围内替代清偿。根据担保的理论,在债务人无力清偿时担保责任即被触发。

4、约定无效说。也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出资履行期限畸长的合同属于订约权之滥用,应予否定。按该种观点,约定出资履行期畸长视为股东未设定出资期限,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担责。

 

(三)折衷说

一般情形下不能要求出资未到期之股东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承担责任,但特殊情形除外。具体理论又有两种:

1、经营困难说。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任由其发展难以为续甚至面临破产时,应允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补足责任。

2、债权人区分说。公司债权人分为非自愿债权人和自愿债权人。前者指与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之发生非己方意思表示,后者则反之。仅前者有权直接要求股东承担补足责任。

 

三、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后的责任承担


受限于前述第二点的分析,虽然法律没有直接就股东转让股权后仍然应当对出资不实部分承担差额补偿责任进行规定,但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原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受让人将可能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由此不难推测出,原股东应当当然承担补足的义务,否则不存在受让人担保责任的问题。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若原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对此进行了约定,由受让人自行承担补足责任的,我们认为,该约定不得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公司及外部债权人。原股东仍然是法定的义务人,而不得以其与受让人双方间的约定作为抗辩。

 

四、出资不实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基于前述的分析,债权人可以通过直接起诉出资不实股东之方式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相应债务;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0条的规定[3],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给付责任,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

2、追加的对象为股东。执行规定第80条使用的并非“股东”这一表述,而将追加的对象限定为“开办单位”。“开办单位”一词有很强的计划经济色彩,但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开办单位已经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对其应当作扩大解释,准确来讲应当是指作为投资者的股东,既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当然也包括自然人。

3、股东却有出资不实的事实。我们理解,此处的“出资不实”不仅指出资期限届至后尚未出资的情形,同样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认缴出资未到位的情形。

4、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仅是应付的出资义务,执行程序中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也应当是股东应缴出资与未缴出资的差额本息范围之内,不能让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法律建议

 

根据前述之分析,股东的认缴出资未到位即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无论其出资义务是否到期,只要公司发生不能清偿的情况,原股东的出资义务都可能会被认定加速到期,而受让人则可能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市场经济环境下,公司股权的自由转让是股东的权利也是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那么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应当如何设计转让方案以保障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利益呢?


1、股权转让前,由转让方先将出资差额部分缴足,再进行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此时相应调高转让价款;或者约定由受让方在受让后限期缴足出资差额部分,再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

 

2、若转让双方都无法承担该出资差额的,也可以考虑在转让股权之前,对公司进行减资。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减资程序履行完毕之后,再进行股权转让。



[1]《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3]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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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宇 国枫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业务专长: 

房地产、公司并购、银行金融、外商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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