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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小梳理】刑期折抵问题小梳理

 建喜图书馆 2016-07-02

刑期折抵问题小梳理 

叶锋虎       温州诚鼎刑辩团高级顾问


   我国刑法第四十一条、四十四条、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或折抵有期徒刑、拘役一日。何为先行羁押?司法实践中传唤、拘传、留置盘问、“两指两规”、监视居住、劳动教养、强制戒毒等等措施是否都可以折抵?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小虎哥忙里偷闲,给大家梳理一下。



一、相关规定


1、198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劳动教养的日期可以折抵刑期;至于折抵办法,应以劳动教养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期一日。

2、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你院请示中所提的被告人,在被逮捕以前,是被送到县行政拘留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这是对被告人采取的羁押措施,而不是法定的监视居住的方法。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论羁押在何处,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羁押期间,即可予折抵刑期,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同时,必须指出,把执行监视居住自行变成羁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监视居住折抵刑期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已做出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3、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的时间可否折抵刑期的批复》:海关法第四条第(四)项中规定的扣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民法院对犯走私罪的被告人作出刑事判决后,原在海关扣留的时间可以折抵刑期,扣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该批复可以看出折抵的依据在于是否限制人身自由)

     4、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隔离审查日期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你院请示中所提到的被告人,在被逮捕前被隔离审查期间,事实上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这是对被告人采取的羁押措施。根据我院1984年(84)法研字第16号《关于依法监视居住期间可否折抵刑期问题的批复》的原则,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被拘留或者被逮捕以前被羁押的行为系同一行为,不论羁押在何处,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的,被羁押期间,即应予折抵刑期,羁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或者折抵拘役、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同时,必须指出,对被告人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而不应以隔离审查代替羁押。(从该答复可以看出折抵的依据在于是否限制人身自由,另外还可以看出司法机关违法或变相羁押的也应折抵)

5、1998年公安部《关于盘问留置时间可否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的批复》规定: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对被劳动教养人采取留置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先期羁押的,其被羁押时间应当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期限一日。

6、2001年公安部《关于被收容遣送的时间是否折抵劳动教养期限问题的批复》:“根据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规定,收容遣送是对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城市居民中流浪街头乞讨以及其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人实施的一种措施,其对象不同于劳动教养对象,也不是一种羁押措施。因此,被收容遣送的时间不应当折抵劳动教养期限。但是,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将收容遣送变相作为办案审查羁押措施的,以收容遣送名义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劳动教养期限,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各地必须严格依法执法收容遣送,不得将收容遣送作为办案的审查羁押措施。”(说明:由于收容遣送被废止,该批复也于2003年被废止,但从该批复可以看出变相羁押的也应折抵)


二、梳理总结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贯彻“只要限制了人身自由,无论强制措施种类,都应当折抵刑期”的精神,此外从上述批复或规定中还可以得出两个共同点:

第一,用于折抵刑期的强制措施所针对的行为应当与犯罪是同一行为,基于同一犯罪事实;

第二,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不论羁押在何处,不论限制了人身自由的形式如何(不论是行政措施、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强制或者变相的强制措施),只要是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即应予折抵刑期。



三、特殊情形说明


1、“两指两规”。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即“两指”)。《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即两规)。从相关规定以及在实践中执行的情况来看,“两指两规”期间,违纪嫌疑人禁止随意离开指定地方,杜绝与外界联系,被完全限制了人身自由。因此,从功能和性质上讲,“两指两规”与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没有质的区别,如因同一犯罪行为而先行被“两指两规”的日期,理应予以折抵刑期,但在审判实践中对该问题往往予以忽视,值得进一步探讨。

     

   二、强制戒毒。在司法实践中破获贩毒案件后,为了规避侦查期限限制,部分贩毒分子会先被送往强制戒毒,对此,产生争议,有人认为应予以折抵刑期。但我个人认为,即使侦查机关是为了变相延长侦查期限,但如果贩毒分子确因吸毒而先被强制戒毒,羁押的原因事实与犯罪事实不一致,不能因此而折抵刑期。此时,我们不必握拳呐喊,但可以对警察叔叔的智慧由衷地表示下赞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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