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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评析”专题-X 被“激活”的手机卡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07-04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李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某电信公司购买了被害人姚某已放弃使用的手机卡号。使用过程中,李某发现该手机号码绑定了姚某的支付宝和银行信用卡号,支付宝帐户内有人民币1万元,李某遂利用该手机号重置了支付宝账号密码,并利用该支付宝账号与银行信用卡的绑定关系,通过支付宝账号多次进行网上消费或转账提现,截止2012年9月10日,除支付宝账户内的人民币1万元被消费外,支付宝账号所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共被消费、转账人民币14918.20元。被害人姚某收到对账单后,发现支付宝账号被盗用的情况,与李某联系,李某拒不退还。

 

争议问题: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观点一:李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该观点认为由于支付宝发挥了类似银行卡的功能,如消费支付、转账结算等,可以将支付宝作为信用卡来看待,从而将支付宝平台“扩大解释”为信用卡,认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我们认为,对信用卡诈骗罪中信用卡的范围,应从发卡单位性质和卡的功能两方面认定。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经从中国人民银行查询,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并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金融机构, 其许可证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网站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许可类目下。即,支付宝的“发卡单位”不属于金融机构,因此支付宝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将支付宝解释为“信用卡”有类推解释之嫌,认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观点我们不予认可。


观点二: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观点的主要支撑理由如下:

1、支付宝不是信用卡诈骗罪的对象

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是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关系,二者为完全包容关系,即后者完全包容前者,故只有在符合诈骗罪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基本要素的前提下(数额要求除外),才可能进一步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诈骗罪以欺骗自然人为前提,该前提同样适用于信用卡诈骗罪。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对象为支付宝,支付宝的性质可类比于ATM机,为人为设计的程序类服务器,其不具有处分意识,只要输入的账号和密码正确,即可完成相关操作。因此支付宝不能成为诈骗罪的行为对象,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对象。

而对于2008年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拾得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该项规定为法律拟制,并不能当然的认为ATM机具有处分意识并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对象。

2、李某没有与银行建立关系

当信用卡与支付宝绑定时,支付宝与银行之间已经建立了直接的合作信任关系,此时,行为人只需要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便可将信用卡中的钱进行转账、提现、支付等。本案中当李某通过支付宝支配信用卡中的钱时,对于银行来说,其直接的交易对象为支付宝,而不是李某,李某的行为对象仍然为支付宝,所以李某与银行之间没有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李某诈骗银行的可能。

3、李某没有冒用信用卡的行为

2009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本案中,李某通过手机号码修改了姚某支付宝的账号密码,此时李某已经获得了姚某与支付宝绑定的信用卡的信息。即李某并非主动获取姚某的信用卡信息,而是基于获得支付宝账号之后的既定事实。所以,李某并未实施非法获取姚某信用卡资料的行为,李某的行为也当然不能被评价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4、姚某、支付宝、银行均未因李某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

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产的情况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或被骗人(三角诈骗)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本案中,姚某在收到对账单之前,丝毫没有意识到自己的存款有减少,所以不存在基于李某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的行为。支付宝本身作为一个电脑程序性支付平台,本身不具有处分意识,不能成为被骗对象。银行方面由于李某并没有与银行直接建立关系,且信用卡钱款通过支付宝平台转出,银行是基于对支付宝平台的信任而同意转账,所以银行没有产生错误认识

5李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存款    

    盗窃罪与诈骗罪主要的区别之一为二者最终获得财产的行为手段不同。盗窃罪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主动侵入了权利人的财产领域,侵犯了权利人对财产的支配状态,故而属于典型的“他人损害”型犯罪。而诈骗罪中诈骗行为的基本构造表现为,行为人就事实进行欺骗,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进行财产处分,由于财产处分使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产,而被害人则因此受到财产损失。被害人自己基于认识错误违背自身真实意志对财产进行了处置或者使用,所以诈骗罪属于“自我损害”型犯罪。

本案中,李某通过手机号码修改被害人姚某支付宝的支付密码来获取被害人的存款,属于以平和的、秘密篡改密码的方式以达到非法占有存款的目的,而并非捏造虚假事实欺骗对方。

综上,对于支付宝账户中的1万元, 因为支付宝不是信用卡,所以李某的行为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又,支付宝不具有处分意识,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所以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因为李某的行为属于以平和的、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得姚某支付宝账户中的1万元,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所以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对于信用卡中的14918.20元,因为李某没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所以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其获得信用卡中金额的方式与获取支付宝中金额的方式相同,故也构成盗窃罪。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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