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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科之争中的法理与情怀

 张远康律师 2016-07-09

作者:法律读库原创首发成员李永红(浙江工业大学律师学院执行院长、刑辩分院院长)。法律读库投稿邮箱:1751490@qq.com     
        万科独董华生就万科之争说到:“万科事件之争并不是什么情怀与规则之争,而是人们对这里产生的合法不合理、合理不合法的困惑。因为情怀这个东西,说重要太重要了,但具体落实很难把握。且不同的人有不同的情怀。市场经济中人们要正常交换,必须要有统一认同的规则,否则买卖做不成,做成了发生纠纷也难以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说,我是彻头彻尾的规则派。尽管如此,我们也必须认识到,法律和规则都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规则以情理为基础。脱离了一个社会大量不成文但实际起作用和普遍认同的习俗、道德和情理,任何法律和规则都会缺乏实施的支撑。成文法和正式规则总是在与大量的习惯法和深入人心的道德情理共同作用维持社会运转。”


        独董这番评论,以“合法与不合理的困惑”置换“规则与情怀的论争”,能否做到言说在逻辑上的圆融周全,恐怕还得琢磨。他接着不厌其详地解释了什么是真的合法、什么是真的合理,所有这些“未完待续”的评论,涉及一个古老的话题:如何定义“天理-国法-人情”并在个案中处理好三者之间的关系。在这个跨越三界的宏观框架里,对具体的个案而言,国法优先适用,应为共识,而所谓的天理正义或曰自然法,最多无非是指导国法创制的原理,要用作定案的准则,恐怕也是众说纷纭;而人情,也不过只是法官自由裁量权限内酌予参考的因素,因为法律本身就是最大的人情,此外再以所谓的人情对抗国法,必然会导致法律丧失权威。总之,面对个案,离开国法而诉诸天理人情,无异于舍近求远,往往会南辕北辙。


        因此,无论哪家哪派,著书立说,可以信马由缰,定分之争,则须确定清晰。前提是都得先就“国法”达成共识,至少先就国法中最刚性的部分即“规则”消除分歧,然后就国法中明文记载的“原则”达成妥协。如果连国法都不能形成共识或妥协,那么,所谓的情理也只能是王婆卖瓜各说各的理了。无论资本的权利,还是管理的文化,可裁判的或可操作的部分,就是白纸黑字写在法律规则和公司章程中的权利义务,就是可被法官识别且能与市场通约的写在法律原则中的价值取向。除此之外,只剩下诗人们的独自吟唱、狂人的任性偏见或阴谋论的耸人听闻。


        就个案纷争的解决而言,只有那些能被法律规则覆盖的道理才是可操作的真理,只有那些能被法律原则涵摄的情怀才是能认可的真情。规则派的弱点在于过于相信规则的确定清晰,在思考和言说时只有规则、忘了原则;情怀派的软肋就是自认为一己的价值偏好就是比规则高雅的原则,而忘了一个法理:除非情理能与法律原则等置,否则情怀在规则面前便毫无搏击之力。


        规则通常不论动机也不顾效果,只讲逻辑,比如“恶人做好事同样有效”,又如“我只管依法裁判,哪怕判决后天翻地覆也与我无干”。在非黑即白的常规的简易纷争中,刚性规则下的形式逻辑,的确最有力量,任何巧言令色,都不足以撼动其根基,辩驳者最后的话语无非是“规则本身不合理”,通常如此辩驳并无实益,毕竟这是一个成文法国家,即使在普通法系国家,判例的创制,其难度也不亚于立法。


         问题是,如果各方对规则本身的解读发生分歧,或者规则存在体系性的疏漏与违反,或者规则在创制时就刻意留白,那么,纷争的各方与围观的看客以及将来的裁判者,又该如何寻找救济、评论和裁判的根据?当然,在法律框架下回答这个问题,就是求诸法律原则。毕竟,法律原则的功能之一,正在于指引对法律规则的解释。


        如果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就股权收购、股东与管理者权利义务的界定,有明确的规则,那么,按照“规则优先”的通识,各方就不能扯抽象的原则,更不能拿离题万里的情怀说事。至于规则有违正义(天理),那也得由立法者依据法律原则按照立法程序进行审议,因为法律原则的另一个功能是引导法律的进步。解释也好,修法也罢,都是抽象行为,当下的纠纷如何解决,仍得由当事人或裁判者优先适用规则,情况疑难复杂时,在自由裁量权限内在原则的指引下扩张或限缩规则的适用范围,原则的这一功能就叫指引自由裁量。


        论争中有人提及的当事各方行为的节外生枝,比如,资金本身性质违法(如是犯罪所得的赃款),或者获得资金的方式违法(如采用非法集资的方式募集),则无论在本次纷争中多么有理、合法,都可能因为其他不法行为招致法律制裁程序的启动进而影响自己在本次商战中的胜负。而各方在商战中的动机如何,本身不会成为法律定性评价的对象,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有犯罪的目的并且基于该目的通过本次商事行为预备实施犯罪活动,而此节问题的证明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说来说去,商事纷争中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能否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能否在商战中取胜,首先取决于其行为是否符合民商事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其次相关疑难问题的是非判断,取决于对民商事法律基本原则和公司章程或合同目的的阐释。也就是说,包括规则和原则在内的法律规范是指引各方行为的准则,也是可能发生的诉讼中第三方裁判的依据。至于法律规范是否合理,与天理人情相符还是相悖,并非分析个案的恰当进路。当然,在社会发展和制度进步的过程中,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变迁,会对当下法律规范的利弊善恶,形成修法的压力或动力。如果当下的规则足以大体公正地定分之争,那么法律会保持大体的稳定。如果当下的规则导致令人难以接受的结果,那么主流价值观就有必要经由法律原则牵引法律规则的变革。万科之争各方的行为和态度,固然与各当事人自己利益诉求有关,但是若能使模糊的规则得以厘定,使落后的立法得以进步,那么商战本身的效益就不止于当事人自己,其外部的效应会惠及更多的商事主体。而目前的问题是,在穷尽规则之前就抱怨规则不合理,本身有无道理。


        如德国法学家拉伦茨(Karl Larenz,1903-1993)所说:“假使法学不想转变成一种或者以自然法,或者以历史哲学,或者以社会哲学为根据的社会理论,而想维持其法学的角色,它就必须假定现行法秩序大体看来是合理的。……它所关心的不仅是明确性及法的安定性,同时也致意于:在具体的细节上,以逐步进行的工作来实现‘更多的正义’。谁如果认为可以忽略这部分的工作,事实上他就不该与法学打交道。”既然是商家的利益之争,那就是法律纠纷,而纠纷的解决,还得诉诸法理,至于情怀,当岁月静好、万事无忧,再说不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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