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7月26日,经招投标程序,农牧局与方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方泰公司承建2009年祁连县游牧民进城定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7273479元。合同单价为1300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2009年8月18日,方泰青海分公司与楼颂春、施伟伟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由楼颂春、施伟伟组织施工案涉工程。现楼颂春诉请方泰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农牧局承担给付剩余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追加施伟伟为原告,施伟伟与农牧局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现就一审法院程序是否错误而发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一审法院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施伟伟和农牧局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委托,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并无禁止性规定。本案施伟伟在一审中被追加为原告,但其与一审被告农牧局、方泰公司和方泰青海分公司并不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其与农牧局虽然均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未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楼颂春在一审期间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施伟伟和农牧局参加诉讼虽有不当,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楼颂春以此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观点: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禁止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的代理人。律师也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现在的问题是,如果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原、被告参加诉讼是否应视为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我们认为,上述《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也不属于部门规章的范畴,法院不应受到上述《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约束。对于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遵守的是诉讼法程序而非某些行业规范。在上述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委托,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并无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施伟伟和农牧局参加诉讼虽有不当,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楼颂春以此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3)民一终字第149号楼颂春与祁连县科技农牧扶贫开发局、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及施伟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袁海兵 来源:判例研究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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