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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如何从证据角度区分民事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

 昵称21921317 2016-07-10

编者按:如何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是司法实践中颇为棘手的问题。合同诈骗罪的认定的核心是在客观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刑法第224条规定的5种行为,主观上需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前一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和适用刑法第224条第五项的其他方法,后一问题的关键是当行为人不承认非法占有目的时,如何运用刑事推定的方法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这两个问题的判断都需要对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之中、之后的行为及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原创作者|????韩哲,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长,法学博士;薛洁松,女,副处长,法学硕士

一、基本案情
2011年初,李某等人为开发房地产共同成立北京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2011年5月,李某代表甲公司与A市工业城招商局商谈开发283亩商住地项目,并签订协议约定,A市工业城以每亩32.5万元的价格出让土地,土地款总计9197.5万元。
后因资金不足,李某代表甲公司与被害人曹某某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双方按每亩60万元的价格共同投资A市工业城283亩商住房项目,包括与政府的合同签署价格(32.5万元/亩)以及中间费用(27.5万元/亩)。李某称中间费主要是用于安抚其他竞争者以及向政府支付好处费等。曹某某依据合同约定按股比投资7641万元,其中土地费4138.875万元,中间费3502.125万元。
2011年8、9月间,曹某某派人调查发现合同项目中并不存在中间费的情况,后双方商定终止合同。 2011年9月14日,李某成立乙公司,并以乙公司名义与A市工业城招商局重新签订土地开发合同,运作A市工业城项目,并将曹某某投资的3891.25万元中间费用全部用于工业城项目的开发。截止2011年10月26日,李某及其关联公司共向A市工业城财政局汇入土地款8737余万元。

二、争议焦点及分歧意见                         
(一)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环节:一是在整体合同真实有效且实际履行的情况下,李某虚构“中间费”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二是在双方商定终止合同的情况下,李某仍将被害人投资款项用于合同项目,导致无法返还,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合同诈骗?
(二)分歧意见
针对上述问题,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在签订合同时虚构了中间费的事实,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又隐瞒了自己另行组建公司开发涉案项目的真相,从而骗取被害人曹某某投资款5600余万元,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在签订、履行合同中,编造支付中间费的名义抬高开发项目的价格,在被曹某某发现且双方代理人初步商定终止合作的情形下,仍将曹某某的投资款以其他公司名义用于涉案项目,其中虽有欺诈成分,但仍属于违反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尚不构成刑事犯罪,应当按照民事纠纷进行处理。

三、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在合同履行瑕疵、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虚构部分事实等客观外表特征上十分近似,有时甚至难以甄别。正确区分合同诈骗和民事欺诈,是实践中常见的问题,要引起关注和高度重视。通常要注意把握以下三点:
(一)是否具备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所在。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在客观上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名,主观上则意图借此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并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在民事欺诈中,行为人虽然也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主观上却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希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来获取本不应当获取的利益。
对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判断,涉及到司法推定的问题。多数情况下,这种推定都要依据一定的客观基础事实。一般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1.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如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身份是否真实;合同约定的标的是否真实;用于保证合同履行的担保是否真实等。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合同内容真实性要进行综合判断,不能仅以行为人使用了虚假身份即断然推定整个合同都具有虚假性。
2.行为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如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是否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为履行合同采取了一定措施;相对方在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和过错等。对于行为人有履行能力但没有实施任何履行行为的,或者仅履行少部分合同却将对方交付的大部分对价用于个人挥霍等非正规用途,导致丧失归还能力的,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导致不能履行的原因。如行为人是否基于客观情势变化导致无法履行;行为人是否将相对方交付的对价用于保障合同的履行等。如果确因客观情况发生了无法预测的变化,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则不能以犯罪论处。
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之一就是李某虚增土地价格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还是刑事诈骗。对此,不妨按照上述判断标准进行分析。首先,在签订合同时,李某使用的身份是真实的,而更为重要的则是项目本身也是真实存在的。针对土地价格的问题,确实存在欺诈成分,但这种欺诈是否能够上升到刑事诈骗的程度,则要进一步分析李某等人是否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诚意和行为。这也是下面要谈及的第二点,即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案书证可以证实李某在收到曹某某的第一笔款1839.5万元后,直接打入信阳财政局账户用于项目开发,3891.25万元中间费也被用于了项目的开发。由此可见,李某还是实施了履行合同的行为,并非只是以合同为诱饵来占有中间费。也就是说,该二人是希望通过履行合同来获取更多的利益,虽然这一利益是否正当存在疑问,但尚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据此不能认定李某对中间费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五种形式:一是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二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是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五是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客观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要素是密不可分的。判断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在明知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或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觉而“自愿”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
本案中,李某虚构中间费及隐瞒另行成立公司的事实,将被害人投资款用于项目开发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明确的五种情形。
首先,李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前四种形式。其既没有虚构身份,也未提供虚假担保,更不是通过履行小额或部分合同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履行合同,在收受对方投资款后也没有挥霍、逃匿行为。
其次,李某的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兜底情形。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对刑法条文中的兜底条款不能做无限制的扩张理解,其内涵和外延应当与之前所列举的具体情形具有同一性质且危害相当。就合同诈骗罪罪状中所列举的前四种客观表现,其本质上具有一个共同点,即行为人根本没有真正履行合同的意思。而在本案中,当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李某确实为履行合同实施了积极行为,故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表现。当中间费一事被曹某某发现后,双方终止了合作。在此情况下,李某仍将收取的中间费用于涉案项目投资,客观上确实使得曹某某被摒弃在项目之外,且造成钱款未能归还。但在这一阶段,由于双方决定终止合作,也就不再属于合同履行期间。而且,此时李某早已取得对钱款的控制,该后续行为只是对钱款的处分,因此亦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
(三)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判断
实践中,我们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按照主观见诸于客观的审查方式,首先明确客观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求,然后从司法推定的角度根据客观行为判断主观意志。这是一个综合分析、全面把握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还存在着反证的情形,一旦反证成立,则不能做出不利于行为人的推定。如果将这一思路反映在办理合同诈骗案件中,则要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有无实际履约行为,有无欺诈与虚构行为,欺诈的程度等客观事实。在明确这些事实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分析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关注可能影响非法占有目的成立的相反证据。进而综合判断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求。不能片面地以行为人存在一定欺诈行为,或者合同未能履行后没有返还款物等某一个孤立的因素即轻率认定成立犯罪。
就本案来看,李某实施了虚构中间费的行为,这一行为确有欺诈性质,但仅此一点尚不能认定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还需要结合其是否有履约行为、钱款用途等多个因素进行分析。如前所述,李某在与曹某某签订合同时,涉案的项目是真实存在的,二人收取曹的钱款后也确实用于项目履行。虽然在双方终止合作后,李某并未将款项归还曹某某,而是作为自己的投资款用于涉案项目。但其客观行为既与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符,也无法推定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据此,本案应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刑事犯罪。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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