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与商业秘密认定

 fdk123 2016-07-13

申请人:陈瑾

申请内容申请公开第44号监管函和平安财险公司2014年12月22日提交到保监会的《关于中国保监会监管函[2014]44号“网销老年人健康险”有关情况及整改措施的报告》的所有材料

答复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答复类型:商业秘密

不予公开理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针对陈瑾荣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5年第12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我会向你公开《中国保监会监管函》(监管函[2014]44号,以下简称第44号监管函)。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并经书面征求第三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的意见,你申请公开的报告内容因涉及平安财险公司老年人健康保险的商业秘密,因此不向你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经审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网销老年人健康保险”有关情况及整改措施的报告》(以下简称《整改报告》)的全部内容均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的信息,《整改报告》属于上述规定中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信息。保监会、平安财险公司关于《整改报告》整体属于商业秘密,且不存在区分处理可能性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保监会作出被诉告知书第二项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陈瑾荣关于撤销被诉告知书第二项内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保监会对陈瑾荣提出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尚需调查、裁量,故应判决保监会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陈瑾荣关于判令保监会公开陈瑾荣申请公开第二项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因法院依法撤销了被诉告知书第二项内容,保监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中维持被诉告知书第二项? 内容的部分结论错误,故依法应当一并撤销。陈瑾荣关于撤销被诉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法院酌予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告知书第二项,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并经书面征求第三方平安财险的意见,你申请公开的报告内容因涉及平安财险老年人健康保险的商业秘密,因此不向你公开”;二、责令保监会于法定期限内对陈瑾荣的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2日提交到保监会《关于中国保监会监管函[2014]44号‘网销老年人健康保险’有关情况及整改措施的报告的所有材料”予以重新答复;三、撤销被诉决定书中关于维持被诉告知书第二项的内容;四、驳回陈瑾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上述规定,保监会作为法律授权的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事业单位法人,针对陈瑾荣提出的涉及保险业管理的信息公开申请,负有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保监会在接到陈瑾荣要求公开《整改报告》的申请后,认为该《整改报告》涉及平安财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对此书面征求了平安财险公司的意见。保监会上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程序符合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本案中,经征求意见程序获得平安财险公司不同意公开《整改报告》的意见后,保监会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对《整改报告》的全部内容是否均属于商业秘密,以及《整改报告》的内容是否可作区分处理进行相应审查的职责。故保监会在未履行上述审查职责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被诉告知书拒绝向陈瑾荣公开《整改报告》,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另外,本院须着重指出的是,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陈瑾荣要求公开的《整改报告》,系保监会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平安财险公司的相关经营存在问题而要求该公司进行整改,该公司应保监会的监管要求而提供上述报告。《整改报告》的内容也主要是针对平安财险公司在经营中存在的问题所采取的整改措施。因此,保监会应该将《整改报告》是否整体上均属于商业秘密以及是否具有内容可分性作出严格审查,以此防止将保险业领域内针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所进行的整改而产生的信息泛化定性为商业秘密的处理倾向。故对于保监会提出的一审法院把握相关标准过于严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保监会接到陈瑾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虽履行了收文登记、征求意见、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予以送达等行政程序,但并未履行审查《整改报告》全部内容是否均属于商业秘密、是否具有可分性等职责。故对于被诉告知书的第二项内容应予撤销,保监会应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因保监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告知书的第二项内容,故依法应对被诉决定书中维持被诉告知书第二项内容的部分一并予以撤销。

关于陈瑾荣提出的平安财险公司对本案不具有提起上诉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本案中,一审判决的内容涉及平安财险公司,该公司依法有权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陈瑾荣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保监会和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京行终1503号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