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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评析”专题-XI- 信用卡的烦恼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07-14

吴悦:华东政法大学2014级刑法学研究生

王杰:华东政法大学2014级刑法学研究生

一、基本案情

王某、陈某原系恩爱夫妻,对夫妻之间财产共有并无特别约定,后王某染上赌博恶习,陈某屡劝无效,即与王某分居。王某赌博欠下巨额债务,为偿还赌债,偷拿妻子陈某的身份证向五家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其中申领信用卡所需的收入证明和本人签名等均系王伪造,但所留的家庭住址、电话等信息均属实。申领成功后王某用上述信用卡,以其妻子的名义透支(透支未超过规定期限和限额)后逃匿,造成大量资金无法归还银行。

   控方:王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辩方:王某的行为无罪。



二、案件评论

从犯罪构成角度对本案行为进行检讨,将面临如下罪名之间的区分。

(一)王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刑法第196条第一款以叙明罪状方式罗列信用卡诈骗罪,分别是其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其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其三冒用他人信用卡;其四恶意透支。因此如对恶意透支进行体系性解释,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之主体所透支之信用卡必须为自己合法取得的、且由自己作为名义持卡人的信用卡。这是因为,如信用卡属于伪造或者骗领所得,无论信用卡名义归属于谁,进行恶意透支的,都将首先被归结于刑法第196条第一项;进行恶意透支的信用卡如作废,无论信用卡名义归属于谁,都属于“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因此,第三项与第四项中所涉及的信用卡,必须是来源上毫无瑕疵的信用卡,对他人的合法的信用卡进行使用,即使进行透支,也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如果以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的规制,就只能认为是恶意透支自己所持有且归属于自己名下的信用卡。

对第二款应当进行如下的宣示: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既非伪造、又非骗领、且不作废、而不冒用的信用卡)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换言之,罪状的叙明次序已经对各条罪状本身进行了限缩。所以王某的行为不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二)王某是否构成虚假身份证明骗领型信用卡诈骗罪?

要分析这个问题首先还是看什么是“虚假身份证明骗领”,学界对此一般分歧在于虚假身份是否包括了虚假的其他资信证明材料。支持虚假身份包括了资信作假的观点理由可归结为信用卡业务属于金融业务,经济资信真实的重要性并不亚于对办卡主体身份这等社会身份真实的要求,本文认为“虚假身份证明”只能是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故申报时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不应当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论处

首先,2009年两高的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具体情形,即“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在司法解释对该具体情形已有解释的情况下,如果再对“身份证明”作扩大解释,难免有自说自话之嫌。其次,申办信用卡之际身份真实而资信具有瑕疵的客户大有人在,例如在年收入信息虚高的情况下成功申领信用卡的行为,如果将资信真实作为实质的身份要件,将会极大地扩大犯罪圈。最后,之所以虚假资信证明不应当归结于以虚假身份证明进行的骗领,是因为刑法第177条之一与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都是为避免银行在客户透支之际无从追讨而设立的,结合第196条的罪状表述,无论是“伪造的信用卡”还是“作废的信用卡”抑或“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每一款规制的都是“冤无头债无主”之情形,所以“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也不会是个例外。如果身份证明真实,银行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自然也无从谈起。当然,以虚假资信证明骗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则是另一个问题了。以虚假身份骗领的行为中,用以证明身份的证件内容必须虚假,否则不该当此种构成要件。本案中王某在违背妻子意愿的情况下盗用其身份证明属于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是否成立信用卡诈骗罪除不法要件之外,还应当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虽然我国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罪只在恶意透支型中明确提及“非法占有目的”,但本文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应是信用卡诈骗罪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即便实施了伪造信用卡、虚假骗领或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也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尚需另外证成。例如,某甲冒用其同事的信用卡应个急,事后向其说明并还上借款,之所以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也是因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行为人因身份遭窃被他人冒用身份办理信用卡遭受官司,其对银行办卡的程序极为不满,想冒用亲属身份办理信用卡并以此向银行反映信用卡办理时的程序漏洞。如果其顺利取得所谓“骗领”的信用卡时就构成犯罪既遂,这将严重挫伤公民对权利的自力救济

本案中认定王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将面临两个规范障碍:其一,王某申领时填写的家庭地址及电话等还款信息是真实的,若将王某与妻子仍视为一个完整的家庭,那么当家庭信息真实且具有房产的情况下,难说银行遭遇客户身份虚假;其二,本案行为人王某透支后尚未超过还款期限,在王某具有随时补齐钱款的可能性之际,径自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不可谓操之过急。但考虑到案情中提及造成大量资金无法归还银行,如果王某所透支的欠款超出了其清偿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能够推定其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便无太大问题。

由此,也引出了对本案最有价值的探讨——若王某的非法占有目的无法认定,那其能否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我们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不仅仅是信用卡诈骗罪所具备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果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诸条罪状视为信用卡诈骗罪的预备行为,那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体系解释也应将非法占有目的纳入犯罪构成之中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意思只是尚未付诸诈骗银行或者他人钱财的行动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无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意思,只需行为人具有骗领的故意+客观上用虚假的身份证明实施了骗领行为,即构成本罪既遂。那么,若行为人带着检验银行申领信用卡系统的目的,以虚假身份证明但真实的其他资信还款信息申领了信用卡,拿卡后立刻向银行反馈系统问题,这样的行为按照上述观点已然构罪,其拿卡后反馈的行为不过是事后悔罪,这样的观点显然有失公平,所以非法占有意思应当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不成文构成要件要素。

更危险的是,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之成立不需要非法占有意思,本罪的保护法益将归于虚无。传统观点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为“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可问题在于,设置信用卡管理秩序的目的是多种多样的,如提高信用卡服务水平,或者是完善信用卡业务市场化机制,当然也包括保障持卡人和银行的合法权益,而刑法理所当然仅应关注最后一项。既然如此,为何还舍近求远地将“信用卡管理秩序”作为保护法益,何不直接将保护法益落脚到持卡人和银行的合法权益。所以,当行为人违反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不可能破坏该目的时,对其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加以规制就成了前田雅英教授所说的“只是因为不遵守国家的权威就加以处罚”,是无法被我们接受的。当行为人并不怀着非法占有意思骗领了信用卡同时正常使用透支功能并按时还款时,就不宜再被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2012)杭上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展示被告人王壶因本人已办过多张信用卡后无法再申领新卡,窃得其朋友黄某某的身份证后用该身份证,在骗领信用卡时提交了本人真实的手机号码和账单收寄地址。此后,王壶透支骗领的信用卡用于个人还款及消费,但均正常使用透支功能,并基本能够按照银行的账单规定还款,本案中公诉机关以信用卡诈骗罪起诉,最终法院认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这种骗领后按时还款的行为之所以不是信用卡诈骗罪,是因为王壶完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法第177条之一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必须要“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对之理解应当兼顾形式与实质,既然王壶骗领信用卡之后并未予以滥用,而是严格履行自己作为使用方的义务,银行作为发卡人也没有遭受损失。如果说对之处罚是因为对非适格持卡人难以杜绝其日后滥用的危险,这便是以假定的危险替代现实的存在了。王壶的行为纵然具有违法性,但实质上看这种违法性并不具有刑事意义,而是对银行发卡程序的违反,将王壶列入发卡行的黑名单或者对之进行业务限制已经足以预防其再实施类似的行为。而众所周知的陆勇案之所以引起了巨大争议,也恰恰是因为陆勇销售的印度药品仅是《药品管理法》中定义的“假药”而非损害人体健康的假药,其行为反而是有助于人的人体健康的,于是陆勇就成为了“只是因为不遵守国家的权威”而被处罚的典型,这无法不令我们深思刑法真正保护的究竟是什么?

可见,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仅在于怀着非法占有意思后是否真的进行了诈骗,也即本罪惩罚应当是非法占有目支配下的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等的行为。与之类似的是伪造货币罪中,行为人如果伪造了货币但不具有使其进入流通目的,仅做欣赏收藏使用,那么也不宜认定为伪造货币罪。虚假骗领下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虚假骗领下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是前者是骗卡后尚未骗钱,后者是已经骗到了钱,而不为骗钱的骗卡则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基于以上理由,本案中王某是否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就较为明了,如果能够证成王某确实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他明白他妻子和他所有钱加起来都还不了),则直接定信用卡诈骗罪即可,若无法证明王某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其变卖房产或在期限到来之前出现四处借钱将欠款补齐),不仅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也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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