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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政金融业“营改增”专题之免税政策

 刘刘4615 2016-07-15
2016-07-05            华政税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2016年7月1日晚间发布了《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70号文”),对《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36号文”)中的金融业营改增政策进行了补充,进一步扩大了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的免税范围,明确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持有金融债券、同业存单、购买央行票据、与央行开展货币掉期和货币互存以及境内银行与其境外总机构、母公司或其境外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等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均属于免征增值税的业务范围。

细心的读者会发现,这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针对金融业第二次出台补充政策。在2016年4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46号文”),首次对金融业政策进行了补充,明确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和持有政策性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均属于免征增值税的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金融业免税范围几经调整,给金融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带来一定困难。为此,华政小编结合财税[2016]36号文、财税[2016]46号文和财税[2016]70号文的相关规定,为大家梳理了截止目前为止的金融业“营改增”的免税规定,同时提示政策尚未明确的问题,并提示金融企业执行免税政策的操作注意事项,供大家参考。



一、金融业“营改增”相关免税政策


免税项目

免税范围

政策依据

利息收入

2016年12月31日前,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

财税[2016]36号

国家助学贷款

国债、地方政府债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

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

1.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

2.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

3.商业银行购买央行票据;

4.商业与央行开展货币掉期和货币互存等。

财税[2016]36号

财税[2016]70号

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包括:

1.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2.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总机构、母公司之间或境内银行与其境外的分支机构、全资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

1.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财税[2016]36号

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包括:

1.质押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2.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

财税[2016]46号

财税[2016]70号

同业存款。是指:

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财税[2016]70号

同业借款。是指:

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

同业代付。是指:

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

持有金融债券。是指:

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的、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同业存单。是指:

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上发行的记账式定期存款凭证。

保费收入

保险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人身保险产品取得的保费收入。

财税[2016]36号

清偿债务

被撤销金融机构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财产清偿债务

财税[2016]36号

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财税[2016]36号

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陆基金份额。

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

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

人民币合格境外投资者(R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财税[2016]70号

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收入。

出口服务

为境外单位之间的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的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且该服务与境内的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无关。

财税[2016]36号



二、金融业“营改增”政策不明确问题

通过财税[2016]46号文和财税[2016]70号文两个文件的补充,基本保持“营改增”前后金融业免税范围的一致。但是,目前仍有以下几个问题在现有的政策上并未明确,有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

1.票据、信贷资产和其他金融资产等买入返售利息收入是否免税?

财税[2016]46号文和财税[2016]70号文分别明确了买入返售债券等金融商品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包括质押式和买断式。但是,买入返售票据、信贷资产以及其他金融资产等金融资产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免税,政策并未明确。

2.同业存款利息收入免税还是不征税?

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存款利息不征收增值税,财税[2016]70号文规定同业存款属于免税的金融机构同业往来业务范围。而同业存款既属于存款业务、又属于同业业务,具有双重属性。同业存款利息收入到底按不征税和免税,政策并未明确。虽然不征税和免税都不涉及计提销项税额,但是,免税收入会影响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转出的计算结果,这将对金融企业的税负产生一定影响。

3.存放境外金融机构存款利息收入是否免税?

财税[2016]70号文规定同业存款免税,并明确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存放境外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的存款利息收入是否属于免税范围,政策并未明确。

4.拆放境外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收入是否免税?

财税[2016]70号文规定同业借款免税适用于“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及在金融机构营业执照列示的业务范围中有反映为‘向金融机构借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符合上述业务范围的境内金融机构与具有上述业务范围的境外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否属免税范围,政策并未明确。这类业务涉及境内金融机构取得借款利息收入是否缴纳增值税,以及境内金融机构对支付给境外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是否代扣代缴增值税的问题。


三、金融业执行免税政策的操作注意事项

在执行财税[2016]70号文时,金融企业应注意以下事项:

1.同业代付中委托行收取客户的利息收入不属于免税范围

同业代付作为受托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是从委托行取得,属于财税[2016]70号文规定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的免税范围。但是,同业代付业务中委托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是从客户取得的,不属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不属于财税[2016]70号文规定的免税范围,应按适用税率或征收率(一般计税方法适用税率6%,简易计税办法适用征收率3%)计算缴纳增值税。

2.买断式买入返售债券持有期间利息收入不属于同业免税范围

财税[2016]70号文规定,买断式买入返售债券等金融商品利息收入属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的免税范围。但应注意,如果买入返售的标的是债券,债券本身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不属于该免税返售,应按债券类型适用债券持有期间利息收入的征免政策,如属于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债券,其持有期间利息收入免税,不属于上述债券类型的债券,其持有期间利息收入应按适用税率或征收率(一般计税方法适用税率6%,简易计税办法适用征收率3%)计算缴纳增值税。

3.做好账务调整、系统参数设置修改和纳税申报调整

财税[2016]70号文生效日期向前追溯至2016年5月1日,金融业纳税人需特别注意,应自2016年5月1日起适用财税[2016]70号文,做好历史账务的调整、系统参数设置的修改,并反映在7月份纳税申报中。

本期编辑:王冲  马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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