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嘉宾谈不良资产处置】蔡春雷:追偿诉讼之——揭开公司面纱

 红一方qbs2drue 2016-07-17

主讲嘉宾简介





蔡春雷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不良资产法律事务部主任

蔡春雷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高级合伙人、执业纪律委员会主任、第七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并购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委员。在不良资产处置、股权争议、招投标、资产交易等法律服务领域具有极丰富的经验。曾多次成功处置数百亿元不良资产包,并先后担任百余家大、中、小型企业和政府机构、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著有《掘金之旅:投资金融不良资产疑难案例精析》一书。

内容摘要


在不良资产的处置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债务人破产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发生。《公司法》第20条就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制,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该条能否适用于关联公司人格否定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可见,如果关联公司被认定构成人格混同,并由此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实质性损害,则可参照《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判决各关联公司就各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键词


关联公司  人格混同  连带清偿责任

1

案情介绍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

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

1.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

2.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2008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王永礼之妻,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三公司在人员任职情况、开展的业务范围、对外宣传以及财务方面均存在混同和交叉的情形:

1.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

2.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

3.对外宣传方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

4.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最高人民法院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该案争议焦点: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否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1.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2.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

根据《公司法》第3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使川交工贸公司丧失了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及第3款的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3

案例评析

对公司人格的否定来源于英美法系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与英美法系遵循判例不同,我国《公司法》第20条以成文法的形式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予以规制,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裁判依据。然而由于该条款规定比较原则,无法将实践中滥用情形囊括其中,由此在具体的适用中引出诸多争议。

本案例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虽然不具有规范性条款的约束力,但却为类似的关联公司人格否定以及责任承担提供了裁判思路。该案例涉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利于防止关联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应着重解决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公司法》第20条能否被适用于关联公司的人格否定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中最为传统、最为典型的情形是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对于股东的这种滥用情形予以规定。依据该条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的法律责任是从公司指向股东,由股东来承担公司的责任,即适格的被告应为公司的股东。然而实践中,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手段不断翻新,如母公司将自己的利益转移给子公司,将母公司空壳化,以使母公司逃避债务;又如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资产不当转移等。本案例中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行为,能否适用《公司法》第20条予以解决呢?关于该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1.肯定说。该说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1款是针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总括性规定,只要是股东有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无论是传统情形,还是扩张情形,均在本款的规制范围之内。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11页)

2.否定说。该说认为,本条款是对公司股东行为的规制,责任承担主体是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责任承担形式是上述股东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无论采取何种解释方式,都不能得出第20条可以适用于人格混同等情形,作为判令相关关联企业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刘建功:“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适用空间”,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

笔者认为,应将《公司法》第20条适用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如果单从该法条的文义来看,其规制的对象是股东,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都是股东,将股东扩张解释至关联公司,显然超出了扩张解释的范畴。但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多是由于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实质就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延伸至完全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上,由此来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此外,基于该条第1款的一般性规定,只要属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均在该款的规制范围之内,即使某些滥用情形不在第3款的规制范围之内。

在本案例中,股东通过向关联公司之间非法输送利益逃避债务的情形,属于典型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完全可以通过第20条第1款的适用对上述情形扩张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维护债权人之合法权益。一审和二审法院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按照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参照适用了《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判决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正如国内多数学者认为,应该对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作扩大解释,准予法人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和在姐妹公司场合下适用,并指出“这并不是随意的一种主张,而是严格遵循法解释学的规则,对公司法之基本原理进行诊释的结果”。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虽然该指导案例为规制股东通过关联公司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提供了裁判思路,但在司法实践中,要类比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需以各关联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为前提条件。实务中要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首先需要对如下两个问题予以阐明:

1.关联公司的认定

国际立法从两个方面予以认定:第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第二,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可见,国际上多以参与管理、控制或资本作为认定关联企业的依据。

虽然我国《公司法》未涉及关联公司的概念,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明确界定了关联方的认定标准,根据该条规定,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笔者认为,在《公司法》尚未对关联公司做出明确法律界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上述规定认定关联公司。就本案而言,无论是依据国际标准还是所得税实施条例确定的标准,均应将由王永礼或张家蓉(王永礼之妻)实际控制的公司认定为关联公司。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被认定为关联公司只是判断构成人格混同的第一步,那么如何认定各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呢?一般认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界限模糊,如资产不分、人员交叉、业务混同,甚至注册地、营业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等完全相同,令外界无法分清交易的对象。具体表现如下:

1)人员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雇员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姜婉莹:“公司法人格否认之人格混同情形司法适用研究”,载《商事法论集》2009年第1期。

2)业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公司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

3)财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需注意的是,关联公司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

如上三点只是人格混同一些表象特征。在司法实践中,除要审查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如上表征特征外,还要审查关联公司是否具有构成人格混同的实质要素。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财产混同指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因为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

就本案而言,三公司不仅存在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交叉任职(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和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的情形,而且也存在公司财务的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一审和二审法院由此一致认定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三)关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满足什么条件

那么是不是只要能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各关联公司就必须对各自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呢?

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条款,仅认定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还不足以导致连带债务的承担,只有当人格混同的程度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才能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让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关联公司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是:

1.债权人的权益因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

2.如果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将无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刘净:“‘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6期)

笔者认为,如上判断标准具有其合理性和公平性。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维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公司法的主要价值取向。也就是说,即使具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但实际上未给他人造成损失,也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这是因为法人制度中的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宗旨,都是为了将利益和风险公平地分配于公司的出资人和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当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时,必然使利益失衡,从而需要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对债权人的损失进行弥补,实现一种利益补偿。若债权人利益没有受损,则不需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

至于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我们认为衡量的标准是公司的偿债能力,即公司能否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如果公司能够偿还债务,债权人就不能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就本案而言,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将无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该指导案例判决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的三个关联公司会否应人格混同而失去法人资格呢?此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判决效力不涉及该公司的其他法律关系,不会影响该公司作为一个独立实体合法地继续存在。这与公司因解散、破产而注销,从而在制度上绝对、彻底丧失法人资格的情形完全不同,只是一时一事地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具有相对性和特定性,而不具有绝对性和对世性。

4

法条链接



1.《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以上内容摘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不良资产法律事务部主任蔡春雷律师主编新书《掘金之旅——投资金融不良资产疑难案例精析》


7月26日
法律出版社
蔡春雷律师
来一次近距离全接触
为您现场解析“不良资产处置”中的法律问题。
报名请扫描下方二维码
或点击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