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 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四条: § 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十九条: § 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接业务的部门应严格按照资质等级来承接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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