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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规定还款期限的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期间问题

 zz401 2016-07-18

关于未规定还款期限的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期间问题,理论与实务界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应自借款合同成立时届满

二、未定借款期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索要,索要时履行期限届满

三、最高人民法院19944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1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主债权债务有明确的证据佐证,当无问题,争议点在于债权人若起诉,则起诉时是否超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这涉及到如何列明被告的问题,如果没有超过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期间,则可将保证人列为被告,否则列其为被告于法无据,其并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权人无益。要澄清这个问题,应该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一、关于主债务履行起讫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26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这项规定使确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变得十分必要。对于主债务期限没有约定的如何办理?《担保法》及其解释没有作出规定。实践中,一般依据《民法通则》第88条和《合同法》第66条的规定来确定。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通常所说的随时主张原则。对于该原则,实务中认识也存在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既然债务清偿请求可以随时提出,那么合同成立履行期届满之间应没有时间间隔,履行期自合同成立时届满

(二)随时主张” 是当事人基于彼此之间的信任而确定的一个弹性期间,该原则在于提出,这种提示出现中断效果,表明在双方相互提醒期限届满。履行期自债务人清偿时或债权人作出清偿提示时届满

(三)随时提出原则的侧重点在于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立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为防止当事人的恣意提出作出约束,即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个时间才是债务人的还款届满时间。因此,履行期自必要准备时间届满之日届满

  我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应以债权人提示还款之日为准。理由如下:

  (一)第一种观点明显不合理,借款合同的目的在于资金周转,现实中也几乎不可能出现签订合同后当场要求偿还借款的情形;

   (二)第三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并无本质的不同,只是多出了必要的准备时间,该时间因在实践中的不确定性,使其本身在实践中意义不大而被法官们抛弃。履行期限的界定应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相契合,随时主张说明了当事人对债务清偿设定了一个弹性期间,这个期间应是双方在合同成立时的一种默示或默契,始于合同成立,终于债务人清偿或债权人向债务提出清偿请求。本案中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应以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起算,即债权人向债务人提示还款之时。

二、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担保法》第26条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视同没有约定时,保证期间为6个月;视为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2年。从上述规定看,保证期间分为约定期间和法定期间两种,法定期间又分两类。一是没有约定和视同没有约定时为6个月;二是视为约定不明时为2年。这项规定主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从实际效果看,在我国已不存在没有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二是视同没有约定视为约定不明未约定三个词义可以作出不同的解释,并运用不同的期间,特别是视同没有约定视为约定不明分别适用6个月和2年的保证期间。这种匪夷所思的规定给实务操作带来极大的不便,造成认定过程中分歧很大,也很混乱。

 

另外,《规定》第11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又设定了一种保证期间,这种规定虽与合同法的本意比较接近,但20021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一款 《担保法》生效后发生的担保行为和担保纠纷,适用《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已使《规定》使用失效。因此,本案第三种观点引用《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

 

《担保法解释》实际上是对《担保法》该条规定进行了了扩大解释,就上下位的关系看,仍应以《担保法》的规定为依据。即有约定的按约定,未约定的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联。

  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从效力上均有明显的区别,二者并无关联性。从性质上看,诉讼时效是强行性规范,是法律规定的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时间限制,是一种法定期间,任何当事人都不能通过约定或者其他自主行为改变其长度和计算方法。保证期间是任意性规范,是当事人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是一种约定期间,原则上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改变其长度和计算方法,《担保法解释》第31条也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从效力上看,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一种期限,而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的作为保证债权是否发生效力的一种期限条件。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丧失,法院仍应当受理,但是义务人有时效抗辩权,而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向保证人提出权利请求,保证期间完成后,保证债权未成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不生效力,从而成就保证债务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法院对此不应受理。

  因此,不管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其适用的保证期间都是一种固定期间,没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符合除斥期间的规定,与诉讼时效亦没有关联。

  综上所述,本案系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提示还款之日起起算,且是第一次提示还款的日期,该保证责任期间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为除斥期间。由此可以确定起诉时是否有必要将担保人列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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