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 案 问 题 解 答 1、起诉时,以公司为被告确定管辖的,如认为公司实际经营地为公司住所地的,应提供哪些证据? 答:实务中,很多公司异地经营,如原告主张被告实际经营地为其住所地的,原告至少应提供被告公司在此经营的证据材料,如挂牌营业的近期照片、租房协议、网站公示营业地或类似证据。 2、起诉时,以个人为被告确定管辖的,原告起诉时难以提供证明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材料,应如何处理? 答:原告为证明被告的题述事项,一般需提供身份证、户籍资料或相关单位证明等材料。但原告因客观原因确实只能提供明确地址而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各法院可根据各自情况利用社区法官、调查法官或其他方式对相关地址予以核查后作出处理,如无法核查,也应先予以立案,不能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为由拒绝受理。 3、关于涉外婚姻受理的范围? 答:涉外婚姻案件主要涉及两个因素:一是婚姻双方国籍;二是婚姻缔结地。其中只要有一个因素涉外,我国法院即有管辖权,并应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如两个因素均涉外,即原、被告均为外籍且婚姻关系在国外缔结,则只有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接受我国法院管辖且确需由我国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4、敬老院是否可作为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敬老院(养老院)虽会对住院老人的疾病进行一定的治疗,但毕竟不是专业医疗机构,是一些老人晚年固定的养老场所。在敬老院安享晚年与住院就医有实质区别,故只要当事人在上述地点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视为经常居住地。 5、关于消费者在网络买卖中对“送货地'的约定,可否认定为是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只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或交货地时上述地点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虽然网络买卖中的“送货地”与规定中的“合同履行地'及“交货地”均有较大区别,其更类似“货物到达地”的概念,但我们认为该约定仍可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 具体理由为:首先,上述规定是在1996年出台,当时网络购物还不常见,因此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传统的买卖合同做出的。而就现有的网络购物交易模式来看,货物的流转通常为买家在网上提交订单后,卖家根据买家确定的送货地点进行送货,买家确认收货后交易完成,故“送货地'在一般情况下意义同于“交货地”。其次,网络购物买家遍布全国各地,如约定的“送货地'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此类案件将全都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既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也明显不符合管辖的两便原则。因此,在受理网络买卖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对送货地的约定可视为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电话、电视购物可参照适用上述意见)。 6、实践中,对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协议管辖五个联结点所设定的范围应如何掌握? 答:协议管辖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因此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是判定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重要原则。我们在掌握五个联结点范围时不应机械地理解,而应从当事人的约定与案件的关联性角度出发予以适用。就当事人住所地而言,原、被告的住所地、实际经营地、居住地均应包含在这一范围内。标的物所在地,应不仅限于诉请中提出的标的物,与案件直接相关的标的物也应包括在内。如房地产中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在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应视为有效约定。 7、企业内部因营业执照、公章等物品使用、管理产生纠纷,出现董事长起诉总经理或者股东起诉经理等人员要求予以返还的诉讼,此类的纠纷的性质为何?谁系适格的原告? 答:我们认为,公章、营业执照系公司或者相关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重要载体,属于公司或企业的财产,其所有权为公司或企业所有。因此,相关纠纷应为财产权属纠纷;所有权人即相关公司或企业为适格的原告。董事长、股东虽然与公司的关系密切,但他们只分别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权利人,并不能替代公司的独立人格。因此,在此类纠纷中,董事长、股东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答: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主要包括:1、特定的行政机关对土地、草原、山林、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依法作出归属确认而产生的诉讼;2、对土地、草原、矿产资源、山林、水流等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依法作出归属确认而产生的行政诉讼;3、对因不动产处理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由此可见,相关的因不动产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主要有,涉及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归属提起的行政诉讼;因土地征用及与此有关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所致的行政诉讼;因非法占地、违章建筑提起的行政诉讼;因污染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等。 9、经再审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案件当事人是否可以就管辖权再次提出异议?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认为法院管辖不当的,可以提出管辖异议,但法律同时也规定,该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所谓答辩期,是指法律给予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请求、相关事实及理由予以书面抗辩期间,即自接到起诉状副本起的15天内。经再审撤销原判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以及二审发回重审的,实践中都曾出现当事人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 对此,应当根据发回重审的原因予以分别处理。撤销原判发回一审重审的原因系程序错误引起的,如遗漏被告、或者未给予答辩期等与提出管辖权异议有因果关系的,那么被追加者,或尚在答辩期内的被告,依法仍享有管辖异议权。 如系因原审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等情况而被发回重审的,虽然须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但显然已不存在答辩期的情形。因此,当事人不再具有管辖异议权,其对案件审理提出的管辖异议,法院也就无需用裁定方式再予处理。 10、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物业管理纠纷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规定中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是指所有权确认、买卖、互易、赠与、租赁、征用拆迁、侵权损害等案件标的物与不动产有直接联系的诉讼案件。 同理,物业管理虽然与特定的区域,即(物业)不动产所在地存在直接的联系,但此类合同本身的法律关系只是业主(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人之间的一种服务(有偿)关系,标的是“行为(服务)”,物业管理合同双方之间并不直接涉及不动产的权属等问题。因此,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发生争议而引起诉讼,不归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一般合同纠纷管辖原则,也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当然,根据纠纷的性质,由物业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查明纠纷事实和裁判的执行。法院可以就此对当事人提出建议,但如当事人作出的选择符合管辖原则,受诉法院不应以物业不在本辖区范围而予以拒绝。 11、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或者被视为撤诉的,应当如何处理? 另一方当事人的起诉期间届满,也不起诉的,则最后一方当事人起诉期间届满日的次日为仲裁裁决的生效日。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起诉的,先起诉方为原告,作为原告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因考虑到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已对此列为不予准许撤诉的范围,故也就不会产生上述问题。 |
|
来自: 半刀博客 > 《立案-受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