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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无因性及我国物权法的有因性、独立性

 四维空间809 2016-07-20
    物权行为无因性指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物权的原因行为包括设定原因、负担原因、转移原因、抛弃原因,债权行为为负担原因的一种。物权行为应与债权等行为相分离,它是无因的,具有抽象性。

    一、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渊源

    一般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根源是学说汇编体系,在欧洲中世纪德国尚未统一的时候,部分大学法律系的教授们为解决德意志民族内部交易立法问题,按以往的研究成果,设计了一部法律,有人称之为“罗马的当代汇编”,实应译为“当代实用法律汇编”,提出了要完成一个物权变动,首先应该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名义,又要有一个物权变动的形式的法律要求。其中的“名义”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而只有通过“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这种分析方法和立法构思已与罗马法系以当事人的意思一致作为物权变动充分必要条件的做法发生了巨大的差别。

    但这部法律文件要求物权变动的结果要与其原因行为相一致,这一点上与传统的罗马法系并没有太大的差别。这个理论到了萨维尼时代发生了巨大的进步。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之体系》,萨维尼谓:“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和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交付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萨维尼在总结和解释罗马法物权行为制度的基础上创设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对德国法的民法物权体系乃至大陆法系物权法中产生重大影响。

    萨维尼提出此项理论后,受到了德国法学界的重视,后世从萨维尼思想中发展出一系列对德国民法物权体系具有决定意义的原则,这些原则成为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要部分:(1)分离原则,也称区别原则、独立性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之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之法律行为是两个法律行为。前者是原因行为,后者是物权行为。这两个行为各自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他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即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原因行为之外的。(2)无因性原则。无因性原则的意义,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被撤销。萨维尼对此的论断是:“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正如萨维尼认为:“物权行为应与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相分离,物之履行的效力已经从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被“抽象”出来。”德国民法学中称此原则为“抽象原则”。物权变更的形式主义原则,即公示要件主义原则。当事人发生物权变动的排他性意思,因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产生对第三人的排斥,故用公示方法将这种意思表示出来。民法中的公正是形式上的公正。物权变动的意思,必须借助客观形式,能凭借一定形式而确定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即以一定形式来确定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并以其决定其物权的归属。公示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变动要交付或登记,这样才能将物权法上的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相结合在一起。

    (二)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是关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与债权行为(负担行为)的分离,以及物权行为本身是否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指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受原因行为的影响。要来讨论物权行为无因性,需先弄清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意义及其适用中的联系。

    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在实践中以契约最为重要。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所谓给付,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且不以有财产价格者为限。债之关系若系以不作为为其内容时,例如当事人约定深夜不打电话,则根本不涉及到物权变动问题;债之关系若系以作为为其内容,而其性质又属于劳务或物之使用收益时,与物权行为亦无关涉。但是债之关系是以所有权之移转(例如买卖、互易或赠与)或设定担保之约定为其内容时,就直接涉及到物权变动关系。以买卖为例,加以说明,甲表示愿以80万元购买乙的三室二厅(130平方米)位于市中心的房屋,若乙承诺,则双方意思表示趋于一致时,债权行为(买卖契约)即告成立,甲乙互负履行债务之义务。值得注意的是,甲房屋之所有权究竟何时移转于乙?甲何时取得价金之所有权?于买卖契约成立时即行取得,抑或尚需完成另外一种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假若所有权之移转尚需完成特定的物权行为,对债权行为(买卖)则之不成立或无效,对物权行为究竟产生何种影响?具体的说,在上述之例,若甲乙不知买卖契约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仍为该房屋所有权移转时,则乙是否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三、有因与无因的概说

    通说认为,法律行为以是否与其原因相分离,亦即是否以其原因为要件,可分为有因行为及无因行为。欲理解法律行为“有因”或“无因”的问题,首先须明确给与的意义。所谓给与者,系指因法律行为致他人财产有所增益而言,任何人之所以愿意减少自己的财产而增益他人财产,都在企图实现特定之目的。这个目的就是给与的原因,而第一个目的常成为第二个目的之手段,依此类推。给与行为,无论“其为负担行为”或“处分行为”均具有一定的原因。有因行为,指法律行为与其原因不相分离。依法律规定,某项法律行为之原因吸入该法律行为之中成为其部分时,则该法律行为即属“有因行为”。债权行为尤其是“民法”上所规定有名契约,如买卖、租赁、使用借贷等债权行为,均为要因行为。无因行为,指法律行为与其原因相分离,不以其原因为要件的法律行为而言即物权行为无因性者。乃指原因已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不以原因或原因行为之欠缺或不存在,致物权行为受其影响。如甲乙之间买卖虽因不合意而不成立,但标的物所有权已依物权行为移转时,该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因债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影响,买受人仍取得其所有权,如处分行为,原则上系属无因行为。

    四、物权行为之独立性及其构成要件

    独立性,买卖协议的订立,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买卖标的物所有权之移转,尚须具备其他法律行为之要件。此种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即是物权行为。我国《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的法律行为系指物权行为而言。《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的法律行为,亦为物权行为。

    2、构成要件。

    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亦以意思表示为要件。抛弃因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足以发生物权变动,是为单方行为,但在法律交易上,物权行为多以契约行为而设立,《物权法》第9条的法律行为指物权契约及单独行为(消灭),第23条的让与合意,则为物权契约,注意的是,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除意思表示外,尚须完成一定的事实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表征,以达公示的目的,《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登记是我国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五、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意义

    物权行为无因性,指当债权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或因受欺诈、胁迫而被撤销而无效时,物权行为仍为有效。如买卖行为,则买受人仍能保留该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只能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

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好处,在于基础行为(即原因行为)之瑕疵原则上不侵及履行行为(即物权行为),有益于交易安全及明确利益,确保了公信力。例如,甲将自己的房屋出卖与乙,并依法办理了登记,而乙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再将该房屋出卖于丙,并依法办理了登记。假如甲、乙之间的买卖协议不成立,则依有因性之理论,物权行为亦不能成立,乙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从而将该房屋出卖与丙之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丙即使是善意取得,亦不能取得房屋之所有权。反之,若采用无因性理论,则因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乙仍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从而其处分亦有效,丙亦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六)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相对化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虽使法律关系明确,但存在许多缺点。第一,此项理论与现实生活脱节,背离生活常情,未学习民法者即一般民众较难接受此项理论,第二,依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买卖契约(债权行为)纵不成立或无效,物权行为仍不受其影响,买受人仍取得所有权,出卖人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即强化保护买受人或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却弱化了出卖人利益的保护。第三,无因性理论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但现代各国民法多建立在承认和制定公示、公信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前题下,大多数学者认为足以保护交易安全,无因性理论似乎已没有存在的价值。

    基于无因性理论存在的缺点,沿承无因性理论的国家,用学说判例及利用解释之方法,限制无因性理论之适用范围,使其相对化。继而出现了三种学说,即条件关联说,共同瑕疵说,法律行为一体说。

    在台湾地区,民法学说试着使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在观念上虽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但可纳入债权行为,纳入债权契约之意思表示之中一并表示之,不必加入独立化,自成一个法律行为。在德国,民法上虽然采取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但对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判例与学术界之态度均有缓和之趋向。判例认为,在一定的条件下,存在于原因行为之瑕疵,会涉及物权行为上,致物权行为亦无效,此在原因行为以欺诈为理由被撤销时亦然。

    (七)我国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物权行为的有因性

    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种种弊端,我国物权法在立法时,未采取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而是采取了物权行为的有因性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即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即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或者动产的所有权。首先,(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这是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明确我国物权行为是有因性,受让人以善意取得,且作为法律上的原因。我国物权法采取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中添加了“以合理价格转让”,显然立法者不认为是单纯的“价值中立”的物权行为使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因为单纯的物权行为仅仅使标的物的物权变更,不可能包括“以合理的价格”的条件,而“以合理价格”仅能包括在作为物权行为原因行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如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权所有权的,是基于有偿原因行为(且需要对价“合理”)的物权行为。

    总之,在善意取得制度上,立法者认为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受其原因行为影响的,由此观之,我国立法者在“物权行为”理论上的态度是:“采取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不采取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我国物权法基于债之关系而生之物权变动,所采取之主义,就立法政策而言,必须具备基本案件的要素为:(1)不违背公序良俗及法律行为之本质;(2)平衡双方当事人之利益:(3)维护交易之安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虽不存在,对交易安全,不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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