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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报告中正确引用《条例》的四个标准

 庸庸学馆 2016-07-20
审理报告中正确引用《条例》的四个标准
发布日期:2016-07-20 浏览次数:[ 19] 信息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字号:[ ]

  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纪律审查职责,出具审理报告,对被处分党员干部进行审理和定性,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必须有明确的条例依据,这是依规治党、以德治党的必然要求。然而,一些基层纪委在制作审理报告时,引用条例不正确、表述条例不规范等问题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对此,笔者认为,正确引用条例规范,应当把握四个标准。
  有效
  审理报告引用条例首先应当考虑条例的效力问题。从条例的时间效力来看,条例一般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根据新《条例》第133条之规定,对2016年1月1日后发生的违纪行为,一律适用新《条例》。对此前发生的违纪行为,应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一般情况下仍适用2003年12月31日施行的原《条例》;只有在新《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才适用新《条例》。
  但在适用旧《条例》时,应注意贯彻和体现新《条例》的基本精神。如新《条例》分则部分删除了大量与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条例法规重复的内容,将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在总则第27条至第29条统一作出规定,这就涉及在审理报告中如何表述这部分行为的问题。建议在按照“六项纪律”对违纪行为进行表述的基础上,在审理报告“主要违纪问题”最后部分增加一类“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相关内容,将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在此部分予以表述。这样处理,既能实现纪法分开,又利于做好纪法衔接。
  有用
  在审理报告中引用定性及处理的条例规范时,并不是引用的条例越多、层次越高、效力范围越大越好,而主要应考虑条例依据选用精准与否。如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在性质认定上,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一般属违反廉洁纪律性质,也可能违反工作纪律等其他纪律,具体性质需根据被审查人的具体行为和党纪规定作出认定。在条款适用上,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的行为,并不是直接依据中央八项规定作出定性处理,而是依据党纪处分条例分则对应的具体条款。在政策界限把握上,均以2012年12月4日中央政治局审议通过中央八项规定为时间节点,即:被审查人的相关违纪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4日以后的,按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认定;被审查人的相关违纪行为发生在2012年12月4日之前的,不作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认定,而是根据违纪行为的具体情况和当时党纪规定作出相应认定。为推动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落实,在审理报告“主要违纪事实”中,将被审查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单独列出来,表述在“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之后、“违反组织纪律行为”之前。
  有据
  在实际工作中,在对审查的问题作出定性和处理时,要写明具体引用的条例条文。引用条例名称要写全称,不可滥作省略,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可简称“党纪处分条例”,但不能简称“处分条例”。
  比如,在干部选拔任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行为,是否直接依据新《条例》第27条认定为受贿,并放在审理报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部分表述?
  对此,应当这样规范。因为用人腐败问题破坏的是政治生态,严重带坏社会风气,是监督执纪重点,因此在干部选拔任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用纪律尺子衡量,该行为首先“破”的是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违反了组织纪律,应将其放在审理报告“违反组织纪律”部分表述,将收受财物的问题作为情节一并表述,并适用违反组织纪律的相应条款和第27条。如对在企业经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原则上放在审理报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部分表述,并适用党纪处分条例第27条。这样处理,有利于充分体现纪律审查特色,强化纪律权威和作用,产生更好的纪律效果。
  有序
  党纪处分条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条、款、项、目。其中章是对条的归类,在报告中引用时无需指出所在的章,但应按条、款、项、目顺序来写。即条下为款,款下为项,项下为目。在引用条例时,如果条下只有一款,该款下无项的,引用其内容时,应写成第x条,而不能写成第x条第一款;如果某一条下面没有分款而直接分列几项的,就不要加“第一款”,直接写成第x条第x项;如果条下包括数款,某款下分项的,引用该款下某项的内容时,应写成第x条第x款第(x)项。
  鉴于今后执纪审理中将面临同时适用新旧《条例》的问题,对此应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如适用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条例》进行党纪处理,表述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xx条第x款”。如同时适用新旧《条例》进行党纪处理,表述为“依据2016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xx条第x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和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xx条第x款”。需要说明的是,对尚未结案的案件,如依据2003年原《条例》有关条款定性处理,需要一并援引2016年新《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从旧兼从轻”的规定。(张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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