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 |
计税方法 |
一般计税 |
简易计税 |
预缴率 |
2% |
3% |
预缴公式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
扣除分包款的合法有效凭证 |
1. 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2. 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含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3.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
预缴
注意事项 |
1.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
2. 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
预缴时间 |
预缴的时间和期限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一致。 |
预缴地点 |
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机构所在地申报 |
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
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2.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
预缴台账 |
区分不同县(市、区)和项目建立预缴台账,留存备查: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 |
发票开具 |
1.机构所在地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自行开具发票,不适用差额开票政策;
2.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区(县)名称及项目名称。 |
预缴
处理规定 |
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和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
机构所在地申报 |
1.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2.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
政策依据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23号) |
各省市的特别规定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
预缴地点 |
1.本市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2.北京市以外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提供建筑服务应当预缴的增值税税款,统一由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入库。 |
政策依据 |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市以外纳税人在本市提供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笫9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纳税人跨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
预缴登记 |
1.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市级(或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市税务登记受理处(市税务三分局)办理纳税人报验登记和建筑业项目登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区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或按规定无需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报验登记和建筑业项目登记。
2.外省市纳税人在上海市提供建筑服务的,应在取得外出经营管理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市税务登记受理处(市税务三分局)办理外埠纳税人报验登记和建筑业项目登记。 |
登记资料 |
1.报验登记需提供的资料:
(1)外出经营管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仅外省市纳税人来本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
(2)税务登记证或社会信用登记证(三证合一)副本。
2.项目登记需提供的资料:
(1)《建筑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详见附件);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按规定无需办理许可证的无需提供);
(4)税务登记证或社会信用登记证(三证合一)副本。 |
政策依据 |
《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
预缴地点 |
本市纳税人(不含其他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
预缴登记 |
1.本市纳税人在本市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注册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项目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2.纳税人应当于外出经营开始前,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外出经营地国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接受经营地国税机关的管理;自《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国税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3.纳税人应当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注册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缴销手续。 |
登记资料 |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外出经营活动情况说明;
3.外出经营合同原件;
4.外出经营合同复印件。 |
政策依据 |
《关于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公告》(天津国税公告〔2016〕6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天津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天津国税公告〔2016〕8号) |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
预缴地点 |
试点纳税人在我市范围内跨区县提供建筑劳务的,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 |
政策依据 |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2016〕7号)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
预缴地点 |
深圳本地纳税人在深圳市范围内跨区提供建筑服务(以下简称跨区纳税人),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
政策依据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深圳国税〔201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