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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抵押人为“流动资金”提供抵押,“借新还旧”包括在内吗?

 上海张春光律师 2016-07-26
摘要:企业流动资金系相对固定资产而言的企业资产,抵押人同意为主债务人“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主债务人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抵押人的担保范围。如果抵押人不愿意为主债务人用于偿还债务的借款提供抵押,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加以限制,否则就要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金帆公司农行先锋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农行先锋支行借款,金霞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金帆公司农行先锋支行所执《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一栏显示的是“借新还旧”, 金霞公司所执《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一栏显示的是“流动资金”,金霞公司主张金帆公司农行先锋支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摘要【最高院(2007)民二终字第33号】: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农行先锋支行与金霞公司《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在金帆公司不履行相关债务时,金霞公司应当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金霞公司以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与农行先锋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部分内容不一致为由,主张农行先锋支行和金帆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故意隐瞒“借新还旧”的重要内容,骗取金霞公司提供担保。但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合同内容有出入,客观原因复杂多样,不能据此简单认定是合同某一方的故意欺诈行为。金霞公司如主张农行先锋支行和金帆公司恶意串通欺诈,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金霞公司提出金帆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将合同原件加上“借新还旧”字样,以帮助农行先锋支行向金霞公司主张权利。从常理上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申请主体应当是抵押人,而不是债权人;从本案证据上看,长沙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业务受理回执单》上明确记载办理本案抵押登记手续的人员是金霞公司的代理人“丁利”,金霞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金霞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债权人农行先锋支行参与了办理抵押登记行为,其关于农行先锋支行故意欺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金霞公司2004年12月31日向农行先锋支行出具的函件中表示该公司已获悉金帆公司的贷款用途为以新还旧。金霞公司如认为农行先锋支行与金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有欺诈行为,应当至迟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合同。金霞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即使抵押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其撤销权已经消灭。金霞公司在本案中以合同当事人欺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借款合同中虽然部分内容有出入,但当事人对各自持有的合同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妨碍合同成立的事实认定。金霞公司主张免除其担保义务的主要理由是其持有的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系“流动资金”贷款,与农行先锋支行持有的借款合同上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不同。企业流动资金系相对固定资产而言的企业资产,包括企业用于支付工资、购买原材料、偿付债务等的现金款项。金霞公司同意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金帆公司将借款用于支付到期债务,并未超出金霞公司的担保范围。金霞公司、金帆公司与农行先锋支行之间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已签订过其他的借款抵押合同,金霞公司对于金帆公司在农行先锋支行是否存在尚未偿还的债务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果金霞公司不愿意为金帆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的借款提供抵押,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加以限制。金霞公司在本案合同中笼统地承诺为金帆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提供担保,未对金帆公司的借款用途加以限制,现在诉讼中提出不同意借款人将借款用于偿还债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金霞公司就同一抵押物先后为金帆公司的新旧贷款提供抵押担保,金帆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并未加重金霞公司的担保责任,金霞公司要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金霞公司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亦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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