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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定——以全国首例App合同诈骗案为视角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6-07-26

作者:储颖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作者按 本人承办全国首例App合同诈骗案过程中,鉴于App新型类案件的首次出现,无论是在对该案的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抗辩阶段,都费劲了大量的心力,由此对该案产生的思考形成文章,希望同行遇到类似案件时有所助益。


年来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智能手机第三方应用程序简称移动App)成为互联网+”产业用户与商家的沟通桥梁移动App行业呈迅速发展态势,作为一种新型凸起的产业,由于缺乏成熟的市场机制、监管体系及行业自律机制、法律主体权责不明等问题,导致App这类新型合同诈骗经济犯罪频发,这类案件由于本身承载了高科技技术的内涵,不仅要求司法工作者需要了解甚或精通App领域相应的专业技术,还要求司法工作者在处理该类案件时,透过该类案件复杂、新型的外表,抽茧剥丝,透过现象抓住案件的实质,最终做出正确的评判。这就使长期困扰司法理论实务界的合同诈骗犯罪与民事纠纷尤其是与民事欺诈纠纷的界定与处理更加棘手。

 

一、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分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具体表现在刑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五种形式。合同纠纷,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所发生的争议。合同诈骗往往和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理论上难以区分,实践中也成为困扰司法工作者判定的一大难点。二者之所以易混淆,不仅在于外观形似,且内在存在诸多的共同点,如都具有欺骗对方当事人的故意,在隐瞒一定真相的情况下与对方签订合同;都发生在经济领域;依托规范、合法的合同形式,真实性难以甄别。

我国目前理论界对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具体认定和区别的讨论可谓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观点:

    1.严格构成说。严格按照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合同诈骗罪,并以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区分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罪的关键。

    2.无差别说。即认为合同诈骗罪只是情节严重的合同欺诈行为,合同诈骗罪和合同欺诈的区别仅在于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构成要件不同,以及诈骗数额是否较大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二者的故意内容、行为手段都没有质的区别。

    3.诚意区分体系。即以“履行合同的诚意'为核心,作为区分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关键,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分步骤限定的立体区分体系。“履行合同的诚意”是指当事人对其所签订合同的态度,即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内容和履行方式,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从而使其实现自己订立合同的目的的意愿。

    4.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区分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关键,这是目前区分二者界限的主流观点。虽然许多的学者都以“非法占有”作为区分二者的关键,但在内涵本质上还是存在分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第一种观点认为“首先要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其次要查明合同无效的原因。对有欺骗性的合同,应查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区分二者的关键,为此,应从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动机、履行合同的态度等综合考察。”(2)第二种观点认为区分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罪,应根据诈骗罪的本质来认定,即行为人用诈骗方法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应认定合同诈骗罪,否则即为合同纠纷。(3)“利用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都笼罩在经济合同的光环之下,因此,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分二种行为界限的本质特征。”


案情介绍                             

   广州航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峰公司)于2012年2月注册成立,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该公司的负责人容某、销售主管沈某及财务李某,通过非法渠道联系被害人参加宣讲会,并诱骗多名被害人与该公司签订多份格式合同,约定由航峰公司负责App客户端的设计制作、技术支持、更新维护、推广招商、后期服务等,并按照每个App客户端运营服务费1.8万元/年的标准,向被害人收取为期1年至10年的运营服务费,共计122.4万元。航峰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并收取运营服务款后,除外包制作App简易框架外,在服务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义务。容某、沈某、李某于2013年11月关闭航峰公司逃匿,于2014年3月注销该公司,并于2013年12月另址设立广州万恩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恩公司)继续经营相同的业务。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观点之争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诈骗罪合同纠纷的界定。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将案发前、中、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全面综合的考虑后从而做出一个完整的司法判断,当满足下列要件时,构成合同诈骗罪。

1.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动机和目的。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蓄意隐瞒事实、制造虚假条件主观故意。

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查明行为人的目的,是正确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关键。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只想单方面的享受合同所规定的权利而不愿履行合同义务,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是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的目的。而合同纠纷当事人是建立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上签订的合同,并希望通过合同履行实现正当的经济目的。故合同纠纷当事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和动机。


2.行为人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签订合同后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应当将履行能力与履行行为综合起来考量,实践中可以从以下三种标准加以判断:

有相应的履约能力而不履行。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根本无意履行合同,承担义务,只想单方面享受权利,没有实际履约行为,企图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这种行为应属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行为人没有履约能力且不履行的。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又无担保的,所签订的合同对于相对方而言只能是虚假的,此情形下,其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显,这是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

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和部分履约行为的。行为人具有部分履行能力,但自始至终无履行行为或者仅履行一小部分义务,目的是为诱使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者继续蒙蔽对方而非实际意义上的履约行为,这种情形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回归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航峰公司是否有履行的能力

航峰公司声称是中企应用公司App正式授权的代理商,其有资质且有能力为客户提供App服务。经核查,中企应用公司的注册地址并无该公司,且国家工商总局也未查询到相应的工商注册资料,因此无法证实中企应用公司的存在亦无法核实航峰公司授权资质及来源的合法性。航峰公司仅委托联商创远公司开发App框架,其本身没有技术部门,因此根本没有能力兑现其对客户所谓的内容维护、更新、线上推广及招商推广的承诺。

第二,航峰公司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航峰公司声称其责任就是开发完成App的功能框架、设计制作手机客户端、上传并维护App的正常运行,其收取的费用包括研发App的费用、运营服务器的费用、App发布费用及技术保障的费用,而客户仅仅是不满意公司交付的App客户端的框架太简单,这是履行合同中的瑕疵问题,并不构成合同的不履行,可以通过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加以解决。而实际上App的开发、后期的升级及维护均需具备相应的业务适用性,即每一个App都需实现其业务对应的特定功能模块。而纵观本案的App基本框架是一样的,并没有对应的功能模块。航峰公司委托开发App的费用是2000-3000元/个,但却按照每个App客户端1.8万元/年的标准向被害人收取1年至10年的运营服务费用,同时现有的证据证实苹果公司的AppStore发布平台也仅需要一年几百元的费用安卓类的发布平台绝大部分是免费的,至于服务器的费用,航峰公司无法提供其与服务器提供商签订的合同、付费凭证等。因此涉案的App的基本程序不完善,不具备基本的服务功能,后期也没有相应的维护及推广,航峰公司并无履行合同的意愿及能力,也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3.行为人违约后态度的考量

合同诈骗的认定不仅要对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履约能力及履约行为方面加以考量,还要从具体情节、后果上进行对比分析。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在违约后,会主动按照约定承担违约或者赔偿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搪塞推脱、卷款潜逃等手段想方设法逃避责任。

航峰公司提交的两份《民营经济报》注销登报公告仅可以佐证其完成了终结公司经营的法定义务,但其在未通知被害人的情形下,自行结束营业,并成立相同性质的万恩公司,承接原有的客户服务,明显属于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款项后逃匿,逃避责任的行为。

                      


认定新型合同诈骗罪的启示

本案之所以称为新型合同诈骗,是因为开发商与客户签订是承载高科技技术行业的App格式合同,而App产业链中存在如软件提供方、应用商品方、软件用户方等多个商业主体,由于缺乏细致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制,开发商利用专业优势欺骗客户,故意对App项目开发维护的条款规定模糊,由于缺乏量化和服务评价标准,App应用价值难以量化,加之多数客户对移动互联网专业知识匮乏,又缺乏对技术合同法律风险的防范意识,因此,导致了大量的合同纠纷。但不管这类案件如何新型,撇开其高科技技术的外包装,在这类层出不穷的新技术以及商业逻辑背后,归根结底,依然离不开对人性的考察即对行为人主观的判断,因此,行为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之判定依然是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定性的关键


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往往是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为了解决这一难题,理论与实践部门均提出运用刑事推定的方法来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尤其是在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中。

运用推定,通过与主观心理密切联系的外在表现即行为人本身实施的一系列外化客观行为来推定其主观故意,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方法是可取的,符合诈骗犯罪主观目的形成、存续的心理机制。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推定的方法具有局限性,主要是推定的结论具有或然性。任何一个推定结论,都难免具有一定的或然性,这是推定固有的局限性所在。

刑法学界关于合同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外化行为要素即推定的基础事实问题认识并不统一、全面,至少有三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依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来判断。第二种观点认为,以实际履行能力作为基本出发点,再结合行为人的履行态度以及对合同标的物处理情况等因素分析。当然,也有无履行能力却不构成犯罪的例外。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造成损失的真正原因三个方面来判断。上述观点都看到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具有抽象性、主观性和可变性特点,所以基本上都主张以行为的客观表现去分析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有的强调行为方式,有的强调行为后果,有的强调行为前的能力,有的强调行为后的表现。


根据合同诈骗犯罪的特点,在诉讼证明和司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过程中,亦须综合考虑、审查分析合同主体资格的真实性、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行为人履行的态度、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行为人的事后态度等因素

综观本案,涉案的航峰公司在与被害人签订App合同时,蓄意编造虚假事实,在自己并无实际履行能力情况下,不积极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而是采取“关门大吉”的方式,逃避履行责任,从整体的行为来看,容某、沈某、李某根本不想履行合同,亦无能力履行合同。因此,其外化的行为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案例索引

1、容某、沈某合同诈骗一案的判决书文号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77号

2、李某合同诈骗一案的判决书文号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8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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