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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惩“老赖”也须坚守程序正义

 昵称22551567 2016-07-27

作者游伟,华东政法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主任、上海市文史研究馆教授、上海市禅诗书画社顾问、研究员。


    “执行难”一直以来都是困扰我国民商事案件审判效果的一大问题,也是广受民众诟病并影响到司法公信力的顽症。


近年来,在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督办下,一批“陈年老案”已经得到清结,加之法院系统早已调整了内部工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不再像过去那样片面追求形式上的执行“结案率”,更加注重以维护权利人利益实现为目标的“清偿率”、“到位率”等,并进行着执行工作机制的探索与创新。一些地方法院在案件审判与执行的兼顾,以及在执行实效的取得方面,确实成效显现。



     事实上,“执行难”是由复杂的社会综合因素形成的,除了法院进一步加强执行力度外,更需要采取综合性的社会治理措施方能逐步缓解。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军令状”,提出用三年左右的时间要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决心虽然可嘉,但能否实现目标,还需要予以观察。

 


    我注意到,为了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指示精神,近来全国各级法院都陆续开展了反执行规避的集中专项行动,一些地方法院还进行了具有阶段重点工作性质的“清结案”、“惩拒执”专项执法活动,上下联动,在提升执法力度、保障执行效果和强化社会动员、扩大宣传效应上,做出积极努力,回应案件当事人的诉求和社会关切。

 


    而在加大司法执行工作的多种手段上,作为最强硬手段的刑事制裁,用于较为严重的“老赖”行为自然不可缺少。人们注意到,早在多年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司法机关,已经对现行刑法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法律界限、司法应用问题做出了立法与司法解释,其意图就在于推动对其中情节严重的抗法行为进行必要的刑事介入,以提升案件执行的整体强制力。



    从近来一些地方法院集中查处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情况分析,司法机关在法律具体适应方面,比较注重对抗法主体适格性、行为特征吻合性及情节严重性的研究,也较为重视犯罪情节与量刑轻重的关系及其典型案例选择、对外宣传效果上的考量。相对而言,对此类行为刑事追诉的程序合理性、正当性的关注与研判,显得明显不足,个别基层司法机关甚至在辩护律师提出相关意见、法学界人士给予善意提醒后,依然有意予以忽视。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了损害,客观上也影响到司法审判活动的公正性,削弱了惩治此类犯罪的正面宣传效应。



    据我了解,上海司法机关较早注意到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案的诉讼程序正当性问题,在法学专家、市政协委员的积极建议下,于2009年即通过《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执法《意见》除了进一步细化入罪标准、明确行为类型和强化工作机制外,尤其对审案法院与犯罪嫌疑人的“利害冲突”做出必须实行整体性回避的明确规定,也就是要求改变此类刑事案件的传统受理管辖模式,使负责案件执行的法院不再成为被执行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审判者,而是通过移送、另行指定管辖的方式,让与这起具体的执行案“无关”的法院更为客观、公正进行审理和裁决。我认为,这样的司法理念和操作规范,是非常值得肯定和提倡的。不过,遗憾的是,这一做法并没有在地方司法实践中获得长期坚持,更没有在近年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得到体现。

 


     “任何人都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涉及诉讼程序正义和司法活动正当性的基本准则。无论是审理具体案件的司法人员,还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地方办案机构,都必须按照公平、正义的价值立场去界定自己履职行为的正当性、合理性,并且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选择可能存在利害冲突的办案回避措施,以实现首先在外观、形式的层面上使当事人和社会看到公正价值的体现,并进一步走向实体的正义。如果在犯罪的刑事追诉上,我们连最基本的司法人员个体利害关系回避或者司法机关的整体回避,都不能站在更为严格、公正的立场上去加以思考、探索和严格遵守,那惩治犯罪的实体正义又如何可追、可循和可现、可赞呢?!



     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必须着力破解“执行难”,也很有必要充分运用刑事手段严厉制裁情节严重的种种“老赖”。但严惩“老赖”,必须坚守程序正义和利害冲突法院的整体回避原则。唯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司法的公正,才会取得良好、持久的法律和社会治理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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