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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类犯罪贿赂对象·职务要件方面辩点整理丨赠书活动

 翱翔的真爱 2016-07-27
辩点6-2:贿赂对象


对于贿赂类犯罪的辩护,贿赂的对象是切入点之一。从刑法条文的表述来看, 贿赂对象涉及到的有:财物和回扣、手续费,回扣和手续费也可以统称为财物。所以,从贿赂对象入手,主要是审查财物的范围,如果接受或者给予的财物不是法律规 定的对象,可以进行无罪辩护。

(一) 货币

这是贿赂犯罪中常见的财物之一。所谓“货币”,本质上是所有者之间关于交换权的契约,也就是我们所称的“金钱”。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分为纸币和硬币, 也可以分为现金和储蓄货币,还可以分为本国货币和外国货币。不管是哪一种类型,只要是货币,都属于贿赂犯罪中“财物”的范围。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外国货币, 一般行贿或者受贿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 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犯罪数额;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 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行贿或者受贿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 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按照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 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二) 物品

在社会生活中,物品的范围非常宽泛,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有形的实体,通常可以折算为货币或者需要支付货币才能取得。物品具备有效价格证明的,犯罪数额按照有效价格证明认定;不具备有效价格证明的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数额明显不合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认定。因此,在代理这类案件时,辩护律师一定要注意审查估价方面的鉴定意见,通过推翻鉴定意见或者重新鉴定将鉴定价格降低,从而达到降低犯罪数额的目的。

(三)财产性利益

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明确 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也进一步明确了“财物”的范围包括财产性利益,还对“财产性利益”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包括:


(1) 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

这些物质利益是可以直接折算为货币的,犯罪的数额以折算出的货币计算。例 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


(2) 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

这些利益虽然不能直接折算为货币,但需要支付货币才能取得,仍然属于财产性利益,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例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辩点6-3:职务要件


在本章犯罪中,不论是受贿类犯罪、行贿类犯罪,还是介绍类犯罪,都与“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在我国目前的刑法框架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是受贿类犯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构成要件之一。司法实务中理解把握受贿类犯罪 的职务要件的内涵和外延,对准确理解受贿类犯罪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也是律师为 受贿类犯罪辩护的一个重要切人点。

(一)受贿罪的职务要件

受贿罪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 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 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案例6-5 

某市主管农业的副市长张某,受某民营企业负责人请托,向某国有商业银行行长打了一个招呼,希望银行能向该企业发放贷款。银行向该企业发放贷款后,企业负责人为表示感谢,给予张某5万元感谢费,张某后被人民检察院以受贿罪提起公诉。在代理该案过程中,律师可以从张某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为切入点,张某虽然是副市长,但主管的是农业,而且国有商业银行系垂直管理,并非地方政府下级机构,张某对银行既没有主管的职权,与银行工作人员之间也没有形成隶属、制约的关系,因此不符合《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的“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条件。

(二)斡旋受贿的职务要件

斡旋受贿要求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 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利。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虽然斡旋受贿按照受贿罪定罪处罚,但两者之间有很大区别,普通受贿利用的 是职务上的便利,而斡旋受贿利用的是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普通受 贿中为他人谋取的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而斡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 的是不正当利益。在案例6-5中,张某作为某市主管农业的副市长,虽然与银行行 长之间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因其副市长的职权和地位仍会对银行行长产生影响, 其向银行行长打招呼希望银行向企业发放贷款虽然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属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如果张某为该民营企业谋取的是正当利益,则不构成犯罪,但如果为企业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则属于斡旋受贿,构成受贿罪。

案例6-6

王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某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抓获。王某的家人找到在 该区司法局工作的老乡张某帮忙。张某打听后得知经侦支队主办该案的副支 队长胡某正好是其同学,遂联系到胡某请求帮忙开脱王某。侦查期满后,王某 被经侦支队取保候审。之后张某收取了王某及其家人给予的好处费10万元。 张某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律师接受委托代理该案,向侦查机关提交法律意见 认为,虽然张某通过经侦支队胡某为涉嫌犯罪的王某开脱,但并非利用职权和 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张某系司法局一般工作人员,对在公安局工作的胡某不 会产生任何影响,双方在业务及工作上也没有任何联系,其接受王某家人请托 联系到胡某也是基于与胡某的同学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为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 的便利条件,不属于斡旋受贿。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职务要件

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1)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贿或者受贿的。在这种 情形中,职务要件是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利用的是该国家工作人员 职务上的便利。


(2)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 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 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贿或者受贿的。在这种情形中,职务要件是利用 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现为他人谋利的途径是通过其他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3)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 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 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索贿或者受贿的。在这种情形中,职务要件是 利用该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原来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现为他人谋利的途 径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案例6-7

刘某是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已经退休,该市某公司因合同纠纷被另一家 单位起诉到该市某区人民法院。该公司老总陈某找到刘某,希望刘某能够帮忙给 予关照,刘某遂找到某区法院院长,表达了请托人的想法,后该公司胜诉,陈某送 给刘某20万元以表谢意。本案中,刘某虽然已经退休,但其利用自己原来担任中 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某区法院院长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 人陈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职务要件上的要求。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职务要件

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职务要件上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由 于两者在犯罪主体上的差别以及犯罪领域的不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内涵也存在不同之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通常包括资产管理、资本运作、经济活动的支配、管理、控制等职权。其与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区别在于:


(1)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间接利用本人职权,仅指直接利用本人职权。


(2) 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离职后收取贿赂,或利用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 件,索取或收受贿赂,不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案例6-8

赵某系某民营集团公司负责法务的副总,某办公家具企业找到赵某希望向其所在的公司推销办公家具。赵某遂向公司负责采购的行政副总宋某推荐了该办公家具企业。宋某接受赵某建议从该企业采购了一批办公家具。该企业为感谢赵某,送去人民币5万元。本案中,赵某系民营公司副总,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公司负责法务,采购办公家具并非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因此其收受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五)与“工作上的便利”的区别

不论是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质上都是一种权钱交易,与行为 人的职权密不可分,这种“职务上的便利”不包括“工作上的便利”,两者在本质上是 不同的。“工作上的便利”是行为人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便利条件,与职权没有内在 联系,比如因工作而熟悉环境、认识熟人、听到消息等。因此,准确地区分“职务上的 便利”与“工作上的便利”是正确区分受贿类犯罪与非罪界限的一个关键因素。

案例6-9

郭某系区财政局法制科工作人员。政府采购中心要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购买一批办公电脑,某电脑销售商丁某请郭某帮忙。郭某在和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人员谈论事情时无意知道了该次采购的标底,遂告知丁某,丁某即调整标书而中标。事后,丁某给郭某送去感谢费6万元。本案中,郭某虽然是财政局工作人员,但其不在政府采购中心工作,亦不参与或者负责此次电脑采购,其获悉标底,是其在工作中无意得知的,利用的是其工作上的便利,而非职务上的便利,因此其收受丁某6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贿赂类犯罪辩护要点速查手册

贿赂类犯罪主体对象方面辩点整理

摘自:娄秋琴:《常见刑事案件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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