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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承包人未按约报送工程量,发包人不承担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Jmsir999 2016-07-29

【法院认为】

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虽向发包人提交了竣工决算资料,但发包人收后明确注明未收到竣工图,且在28天内函告承包人结算资料存在缺陷致使不能结算,承包人未作函复,亦未及时补充相关资料并修正存在的问题。因此,工程价款不能按期审核的责任不在于发包人,本案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规定,承包人请求以其自行编制的工程竣工决算文件作为确定讼争工程价款的依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结合《工程补充协议书(一)》第八条“付款审核时间及违约”的约定,承包人于每月28日向发包人报送当月工作量价值表,发包人在7天内核定并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上述内容,该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前提是,承包人须报送当月工作量价值表并由发包人核定;支付的金额是核定工作量价值的80%。本案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仅向发包人报送了月工程完成工作量,没有按合同约定报送当月工作量价值表,发包人审核时也没有核定当月完成工程量的价值。承包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每月提交了应付工程进度款数额以及发包人不及时足额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其请求发包人承担月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与福建三明市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三明市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


再审申请人福建三明市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立公司)与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闽民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立公司、永泰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6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明中院)一审审理查明:永泰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的企业法人;林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及建筑、装潢材料销售。2006年12月26日,永泰公司与林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林立公司将位于三明市东新六路的“时代锦园”工程发包给永泰公司总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所有本工程的全套施工图内容及附属配套工程,面积12232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6日(以双方确认具备开工条件的开工报告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96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主体市优),合同价款暂定110080000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2006年12月29日,双方又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工程内容为时代锦园工程项目(其中±0.00以下连体,以上分为捌幢(即第一施工段d、e、f、g楼,第二施工段a、b、c、h楼))及道路、管网等附属配套工程。永泰公司为施工总承包人,除施工场地及所有土方、石方工程外的一切工程项目(含桩基、建筑、结构、给排水、电器照明、道路、室外管网、附属配套等工程),双方不得进行分包。由林立公司发包的消防工程、通风工程、景观工程、夜景工程、电梯工程,永泰公司向林立公司收取施工配合费3%,但永泰公司必须负责施工现场的协调以及内页资料的收集和整理工作优惠率为按税前的结算工程造价优惠3%。《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组成部分,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两者之间有冲突,以《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为准,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约定。另,《工程补充协议书(一)》第七条“付款办法”约定:1、±0.00以下工程支付办法为:工程由永泰公司施工到负一层地板浇筑时,林立公司支付工程款伍佰万元;工程施工到±0.00地板浇筑时,林立公司再支付工程款壹仟万元;每幢分别施工至十二层地板时,按每幢面积工程量所占的相应比例分别支付±0.00以下工作量价值的80%工程款(含已付的工程款)。2、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为:工程施工到±0.00以上,林立公司应按永泰公司月完成工作量价值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永泰公司全部工程完成经初验后10天内林立公司应支付永泰公司完成工程总价值88%的工程款(含±0.00以下余款部分);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待建筑工程备案手续完成后10天内林立公司应支付已完成工程总价值的95%(含±0.00以下余款部分);办理结算的竣工图必须由建设单位的现场监管人员签定确认,工程办理结算审核后十天内付足工程总造价的97%,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28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补充协议书(一)》第八条“付款审核时间及违约”约定:1、永泰公司于每月28日向林立公司报送当月工作量价值表,林立公司在7天内核定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因林立公司原因收到永泰公司报送当月工作量价值表7天内未核定,视为林立公司确认永泰公司当月完成的工程量价值。2、工程±0.00以下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及保修金,林立公司未按期支付或逾期,应增付拖欠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日万分之二违约金,并相应顺延工期。3、工程工期延误,由于永泰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每天罚款3000元,由于林立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工期相应顺延。

2007年2月1日,永泰公司向林立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确定永泰公司委托设在三明市的分支机构――“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三明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三明工程处)代表永泰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就“时代锦园”工程项目施工中所涉及到的一切问题与林立公司进行协商和处理,并签订相关补充协议、确认函、签发通知、办理工程签证、工程进度、工程决算及收取工程款等,还确定了收取工程款的账户。

2007年2月2日,林立公司与三明工程处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二)》,就讼争工程项目所用钢材的品牌及品种、规格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12日,林立公司与永泰公司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三)》,就《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中水电主材部分的申请与采购、验收、交货等约定作了变更,并约定了甲供材料的计算标准与款项抵扣办法。2007年1月18日,三明市梅列区规划建设局为“时代锦园”工程项目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07年8月29日,为理顺双方在时代锦园项目中的配合,林立公司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单给永泰公司,确定:第一施工段(即d、e、f、g楼)由郑若辉负责;第二施工段(即a、b、c、h)楼由黄联徳、陈向华负责;整个项目的水、电、给排水由祝建钢负责。所有签证由以上各施工段负责人分别现场认可后,加盖林立公司公章确认。时代锦园工程所需签证的材料,设备价格由张秉志负责,以加盖公章确认。2008年3月29日,林立公司又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单给永泰公司,确定增派黄千生为水电专业现场代表,整个项目的水、电、给排水专业的现场监管及施工签证由黄千生、祝建钢负责,签证材料须加盖林立公司公章确认。

2009年9月20日,根据永泰公司竣工验收报告,林立公司组织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建设等相关单位对“时代锦园”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于次日出具《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结论为验收合格

2009年12月7日,林立公司接收永泰公司送交的时代锦园ⅰ、ⅱ段的竣工决算资料,并注明未收到竣工图。陈向华还签注“土建a.b.c.d.e.f.g.h.地下室一、二部,通廊2009.12.3收到(未核对)”的字样,但该签注没有林立公司的盖章,而黄德钊的签注加盖了林立公司公章。2010年2月6日,林立公司接收永泰公司报送的水电竣工图纸。

2010年1月29日,三明市梅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编号为2010-04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认定“时代锦园”工程已基本具备备案条件,建议予以备案。2010年2月9日三明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证明,证明由永泰公司施工的三明市时代锦园土建、水电档案已基本完整。

截止2010年2月8日,林立公司已支付给永泰公司工程款共计141748573元。

因工程款的支付及工期是否延误等事项,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并诉至三明中院。永泰公司请求判令:1、林立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永泰公司的工程款87269392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止;2、确认永泰公司就林立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享有对折价或拍卖林立公司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林立公司承担。

林立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永泰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885000元;永泰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134205元;永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诉讼中,根据林立公司的申请及双方当事人的协商,2010年8月26日,三明中院将永泰公司施工“时代锦园”工程的造价委托福建省明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信德咨询公司)鉴定。明信德咨询公司出具了造价报告初稿后,林立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11月21日、12月12日分别出具了书面意见。三明中院于2011年11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报告初稿进行核对,鉴定人亦到场接受询问,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根据异议内容和双方核对情况对鉴定结论进行调整,于2011年12月19日出具编号为明信德(2011)第s094号《工程造价文件》,确定永泰公司施工“时代锦园”工程的结算审核造价为184221571元。2011年12月29日,三明中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结论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仍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三明中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异议均不予采信,对《工程造价文件》予以采信

因鉴定单位对甲供材料未作鉴定,三明中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林立公司提出甲供材料金额为6688424元,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计算依据;永泰公司主张甲供材料金额为5298667元,且提供领取甲供材料的签证单据予以佐证,因此三明中院对永泰公司所提供的金额予以采信。

三明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单位工程竣工结算书及相关资料一式三份(包括竣工图、预、结算书,工程量计算书、钢筋抽筋计算书、隐蔽工程验收、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及有关单位签证等)。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并办理书面交接,若发包人需要承包人补充竣工结算资料,必须在交接之日起7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全部资料完整,发包人从书面交接之日起28天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否则视为确认承包人送审决算数额”。本案讼争工程“时代锦园项目”于2009年9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2009年12月7日林立公司接收永泰公司送交的时代锦园i、ii段的竣工决算资料,但在注明中均显示未收到竣工图。虽然林立公司陈向华有签注“土建.b.c.d.e.f.g.h地下室一、二部,通廊2009.12.3收到(未核对)”的字样,但陈向华仅负责第二工程段(即.b.c.h楼),且其签注没有盖章,而黄德钊的签注有加盖林立公司公章。而且2010年2月6日林立公司还在接收永泰公司报送的水电竣工图纸。由于双方当事人履行上述条款均不严格,况且本案讼争工程“时代锦园项目”的工程量很大,加之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认知存在较大差距,为了较客观地反映实际工程量,只有组织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对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作了约定,但在《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中对上述约定作了修改,且在“付款审核时间及违约”条款中对工程±0.00以下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及保修金,林立公司未按期支付或逾期的情况作了约定,即应增付拖欠款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日万分之二违约金,并相应顺延工期。对于林立公司未按期支付或逾期支付±0.00以上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的违约情况双方未事先进行约定,仅对±0.00以下进行了约定,而永泰公司没有提供截止2007年12月底报送地下室工程量价时至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林立公司实际支付了多少款项,故无法认定林立公司是否违约。但林立公司确有实际拖欠永泰公司工程款,其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林立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0年2月8日,林立公司所欠款项应于2010年2月9日起计算利息。因时代锦园项目已经基本销售完毕,永泰公司主张就林立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享有对折价或拍卖林立公司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能限于现仍属林立公司所有的部分建筑物。林立公司按约应支付由其发包的消防工程、通风工程、景观工程、夜景工程、电梯工程的施工配合费3%给永泰公司,但永泰公司未提供上述工程的价款,对此本案不予审理,永泰公司可以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向林立公司另行主张。

本案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10080000元,合同工期为696天,但由于存在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等因素,可以相应顺延工期,林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永泰公司存在违反约定或法律规定拖延工期的情况,故对其要求永泰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林立公司在本案纠纷中仍欠永泰公司工程款,故对其要求永泰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本案讼争工程造价为184221571元,双方就挡土墙抢险工程造价确认为1068148.35元,扣除林立公司已付工程款141748573元、提供的材料价款5298667元,林立公司实际还欠永泰公司工程款3824247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三明中院于2012年2月26日作出(2010)三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林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永泰公司尚欠工程款38242479.35元,该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9日起计算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二、永泰公司对“时代锦园项目”中属于林立公司所有的建筑物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永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林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78147元,由永泰公司负担239073元,由林立公司负担2390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76元,由林立公司负担。鉴定费968735元,由永泰公司负担484367.5元,由林立公司负担484367.5元。

一审宣判后,永泰公司、林立公司均不服,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

永泰公司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林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永泰公司尚欠工程款89057555元;2、林立公司向永泰公司分时段支付计至2010年10月18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10033784.26元;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905755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日万分之二为标准计算,向永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3、林立公司向永泰公司支付抢险挡墙工程款利息582744元(按月利率1.5%计,自2007年2月4日起算,计至2009年9月13日);4、林立公司应向永泰公司支付消防工程、通风工程、景观工程、夜景工程、电梯工程配合费100万元;5、林立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林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对工程量进行改判,并改判永泰公司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885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永泰公司负担。

福建高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福建高院还查明,二审诉讼中,永泰公司确认其提出的要求林立公司支付挡墙抢险工程款利息及相关工程配合费的上诉请求,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只是在一审庭审举证和调解过程中提交了涉及该两项请求的证据。林立公司认为永泰公司的该两项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范围,二审不应予以审理,且对其内容提出异议。双方亦无法就该两项请求达成一致意见。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讼争工程包含水电、土建在内的全部甲供材料金额共计540万元;在林立公司已付的款项中,有1068148.35元系用于支付抢险挡墙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讼争工程款无关。一审诉讼中,永泰公司虽然提交了抢险挡墙工程款利息及配合费的部分证据,但其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以诉讼请求的方式向三明中院主张抢险挡墙工程款利息及配合费福建高院认为,其在上诉时提出的该两项请求属于增加的新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对永泰公司提出的该两项上诉请求不予审查,永泰公司可另行解决。

2009年12月7日,林立公司在接收永泰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之后,于2009年12月30日向三明工程处发函,表示永泰公司需按现场实际情况绘制好竣工图,以便结算,并提出了其他竣工图存在的问题及未施工项目的审核意见。双方争议进入诉讼程序后,2010年4月24日,林立公司又向永泰公司发出《再次要求尽快补交竣工决算资料的通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永泰公司承包范围为所有本工程完整的全套施工图内容及附属配套工程,面积12232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6日(以双方确认具备开工条件的开工报告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96天。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永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施工面积为147000平方米。

根据永泰公司举证的月进度完成工程量报审接收签证单显示,在不同月份永泰公司报审时间并不相同,有的月份是在28日、也有的月份是在1日、2日、14日、20日、21日、29日等,第一施工段2009年9月完成的工程量系于2009年10月10日报送,第二施工段2009年9月完成的工程量系于2009年9月30日报送。截止2009年11月26日,林立公司审核进度款共计170549289.40元,同意支付的进度款(下浮3%后的80%)计132346248.57元,另还需支付的±0.00以下的工程款15000000元。

福建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工程造价的确认依据及尚欠工程款的确定;林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永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讼争工程造价的确认及尚欠工程款的确定。

永泰公司主张,林立公司在接收永泰公司送审的讼争工程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后,未在28日内完成结算审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林立公司认可永泰公司送审的工程款决算数额。故讼争工程造价应以永泰公司报送的236104795元为依据。林立公司认为,其在收到永泰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后便进行了审查,并在28天内答复永泰公司所报送的结算资料不完整且存在问题,永泰公司并未补充材料并修正存在的问题,导致林立公司无法对永泰公司报送的竣工资料进行审核,直至三明中院委托鉴定后,永泰公司仍无法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所以超过合同审核期限的原因在于永泰公司,本案不能以永泰公司报送的工程款金额为依据。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要由相关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核为依据,永泰公司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

福建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虽然约定林立公司应在接收永泰公司所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28天内进行审核,否则视为认可,但因2009年12月7日林立公司在接收永泰公司送交的时代锦园ⅰ、ⅱ段的竣工决算资料时,已明确注明未收到竣工图,且林立公司在此后的28天内亦已函告永泰公司竣工结算资料存在缺陷致使不能结算,永泰公司未作函复,亦未及时补充相关资料并修正存在的问题。因此,造成竣工结算资料不能按期审核的责任不在林立公司,永泰公司主张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将其报送的结算金额作为确定讼争工程价款的依据,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三明中院根据林立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就讼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一款关于竣工结算应报有资质单位审核的约定。

一审诉讼中,鉴定机构就工程造价出具初稿后,林立公司从2011年10月9日至12月12日期间多次就鉴定结论提出书面意见,三明中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初稿进行核对,鉴定人亦到场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林立公司上诉主张因鉴定机构采用的鉴定方法造成其至今未全面、完整审核《工程造价文件》,也无法提出全面、完整的质证意见,但林立公司并未向一、二审法院申请延长对《工程造价文件》的质证期限,故林立公司上诉认为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完整性、客观性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异议和核对情况对鉴定结论进行调整后才出具《工程造价文件》,林立公司对《工程造价文件》虽仍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三明中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诉讼中,林立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的情形,故对《工程造价文件》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工程造价文件》,“时代锦园”工程中由永泰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造价计为184221571元,扣除双方认可的林立公司提供的甲供材料价款5400000元,永泰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为178821571元。截止2010年2月8日,林立公司已支付给永泰公司工程款141748573元,扣除该款项中包含的林立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支付给永泰公司的抢险挡墙工程款1068148.35元,林立公司实际已支付永泰公司工程款计140680424.65元,故林立公司尚欠永泰公司工程款为38141146.35元。

二、关于林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的理解。福建高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35对付款要求及约定责任进行了约定,并在《工程补充协议书(一)》再次明确约定:工程±0.00以下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及保修金,林立公司未按期支付或逾期,应增付拖欠总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日万分之二违约金,并相应顺延工期。该约定中,“工程±0.00以下工程款”与“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及保修金”系并列关系,并非“工程±0.00以下”涵盖了“工程款”及“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及保修金”。林立公司认为该约定仅指±0.00以下工程款逾期支付时,其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且《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中就林立公司支付永泰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值工程款和保修金(含±0.00以下余款部分)分别按阶段约定了付款比例,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该付款比例应当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紧密相连,故林立公司应依约定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价款及保修金的相应违约责任。

(二)林立公司是否存在付款违约及相应责任的承担。福建高院认为,1、永泰公司在履行月工程进度款报审时,并未完全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报审。2009年9月份的工程进度款的报审材料有的于2009年9月30日报送,有的于2009年10月10日报送,即对于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永泰公司并未严格履行,故永泰公司请求林立公司支付2009年9月30日前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2、根据《工程补充协议书(一)》的约定,永泰公司全部工程完成经初验后十天内林立公司应支付永泰公司完成工程总价值88%的工程款(±0.00以下余额部分)。讼争工程于2009年9月21日被确认验收合格,故林立公司本应于2009年10月1日前支付永泰公司施工的工程总造价的工程款,但永泰公司2009年9月份的工程进度款的报审材料有的于2009年10月10日才报送。因此,在2009年10月1日前,林立公司无法确定永泰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款。林立公司未在2009年10月1日前支付永泰公司完成工程总价款88%的工程款,并不构成违约。现永泰公司主张林立公司应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2月18日,按永泰公司报送的工程造价236104795元的88%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亦不予支持。

3、2010年2月9日三明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证明,证明时代锦园的土建、水电档案已基本完整。根据《工程补充协议书(一)》的约定,林立公司应在工程档案资料备齐时十天内即2010年2月19日之前支付永泰公司已完工程总价值的95%(含±0.00以下余额部分),即178821571元×95%,计169880492.45元。截止2010年2月8日,林立公司已支付给永泰公司工程款为140680424.65元,尚欠29200067.8元,故林立公司违反了上述约定,应从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保修期届满时)以29200067.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日万分之二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4、因讼争工程于2009年9月21日被确认验收合格,故林立公司预留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于2010年10月18日(即一年又二十八日)前付清,但林立公司尚未支付,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林立公司应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全部拖欠的工程款38141146.3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三、永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

福建高院认为,虽然讼争工程于2009年9月21日竣工验收,迟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但因永泰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多出24000多平方米,客观上需要增加工期,而双方并未就增加的工程量约定相应的工期,林立公司亦未能证明按照《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标准永泰公司延误了工期。且本案讼争工程施工过程中林立公司存在设计变更、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永泰公司亦可以顺延工期。因此,林立公司主张永泰公司应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福建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未判决林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明中院(2010)三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二、变更三明中院(2010)三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林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永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8141146.35元;三、林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永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以29200067.8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8141146.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四、驳回永泰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07元,由永泰公司负担288157元,由林立公司负担12650元。


林立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讼争工程款的支付应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前提,永泰公司作为承包人,始终未向林立公司完整提供结算资料,导致诉争工程款直至一审诉讼都未能结算,责任完全在永泰公司,林立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存在付款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撤销福建高院第470号判决第三项关于林立公司向永泰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判项。

永泰公司再审答辩称: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永泰公司依约向林立公司提交了编制工程造价为236104759元的时代锦园工程竣工决算资料。林立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的函中只字未提资料不完整,这说明林立公司在2009年12月30日之前就已收到永泰公司提交的包含竣工图在内的所有决算资料。2010年2月9日,涉案工程的土建、水电档案已存档完整,这说明在2010年2月9日前林立公司已收到永泰公司提交的修正过并经其认可的所有竣工图。二、永泰公司均在每月28日前向林立公司提交已完成工作量报告,并经林立公司接收签证。林立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核定并按期支付永泰公司已完成当月工作量的80%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备案完成各时段相应的工程款及保修金。根据约定,林立公司除依法向永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外,还应分时段向永泰公司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请求依法驳回林立公司的再审申请。

永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永泰公司依约向林立公司提交了编制工程造价为236104795元的工程竣工决算资料,林立公司收到该结算资料后,刻意拖延审核时间,直到永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方由三明中院根据林立公司的申请依职权委托工程造价审核。永泰公司提交给林立公司竣工结算资料已超过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的28天审核期限。林立公司直至2010年4月24日才提出永泰公司资料不齐全,要求补充竣工决算资料,显然是恶意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认定本案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236104795元。二、二审判决对永泰公司请求林立公司承担2009年9月30日前未按时支付80%工程月进度款的违约责任,以及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2月18日未按时支付诉争工程总造价88%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不予认定和支持,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撤销福建高院(2012)闽民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以及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判项。

林立公司答辩称:一、由于双方无法自行结算,三明中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文件》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并无不当。二、永泰公司仅是报送工程进度,并没有按《工程补充协议书(一)》的约定报送当月工作量价值表,林立公司无法确定具体工程量及其具体工程造价,故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原因是永泰公司造成的,林立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永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福建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工程款的确定依据是什么;二、林立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一、关于本案工程款的确定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10080000元,但双方在《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中又约定林立公司按照永泰公司完成工作量支付工程进度款。由此,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不属于固定价格。

其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永泰公司虽然向林立公司提交了编制工程造价为236104795元的工程竣工决算资料,但林立公司收到该结算资料后明确注明未收到竣工图,且在此后的28天内亦已函告永泰公司竣工结算资料存在缺陷致使不能结算,永泰公司未作函复,亦未及时补充相关资料并修正存在的问题永泰公司关于林立公司为了阻止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而故意拖延结算的主张,与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工程价款不能按期审核的责任不在于林立公司。林立公司收到永泰公司送交的竣工决算资料后作出了答复,由于资料存在缺陷没有审核同意永泰公司编制的工程竣工决算文件,本案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规定,永泰公司请求以其自行编制的工程竣工决算文件作为确定讼争工程价款的依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由于双方直至一审诉讼中仍不能自行结算,三明中院根据林立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就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补充条款”第一款关于竣工结算应报有资质单位审核的约定。三明中院委托的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作出的《工程造价文件》已由双方质证,鉴定结论不存在违法情形,一、二审判决均采纳鉴定机构的《工程造价文件》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并无不当。

最后,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造价文件》,“时代锦园”工程中由永泰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造价计为184221571元,扣除双方认可的林立公司提供的甲供材料价款5400000元,永泰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78821571元。林立公司已支付给永泰公司工程款141748573元(但该款项包括林立公司已支付给永泰公司的抢险挡墙工程款1068148.35元应予扣除),林立公司实际已支付永泰公司工程款计140680424.65元,故林立公司尚欠永泰公司工程款为38141146.35元。

二、关于林立公司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违约责任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付款义务人是否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在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下,支付了相应金额是判断其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事由。双方在《工程补充协议书(一)》第七条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约定:工程施工到±0.00以上,林立公司应按永泰公司月完成工作量价值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完成经初验后十天内应支付完成工程总价值88%的工程款;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待建筑工程备案手续完成后十天内应支付已完成工程总价值的95%;工程办理结算审核后十天内付足工程总造价的97%;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二十八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上述约定,案涉工程款主要结合施工进度分阶段支付,林立公司在各阶段是否存在不及时足额付款的行为,分析如下:

1、关于月完成工作量价值80%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结合《工程补充协议书(一)》第八条“付款审核时间及违约”的约定,永泰公司于每月28日向林立公司报送当月工作量价值表,林立公司在7天内核定并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照上述内容,该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前提是,永泰公司须报送当月工作量价值表并由林立公司核定;支付的金额是核定工作量价值的80%。根据永泰公司举证的月进度完成工程量报审接收签证单反映的内容,永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仅向林立公司报送了月工程完成工作量,没有按合同约定报送当月工作量价值表,林立公司审核时也没有核定当月完成工程量的价值。永泰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每月提交了应付工程进度款数额以及林立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其请求林立公司承担月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全部工程完成后分阶段付款。首先,按照《工程补充协议书(一)》约定,全部工程完成后,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根据工程初验、完成建筑工程备案手续、工程办理结算审核等情况,林立公司分阶段向永泰公司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林立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各个阶段均须以完成工程总价值为基数,由于双方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报送和审核月完成工程价值,工程完工时无法反映已完成工程的总价值;之后在竣工结算时由于永泰公司未提交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导致工程总造价未能及时结算,无法明确工程总价款。因此,工程总价值不明确不能均归责于林立公司一方。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110080000元,截止2010年2月8日,林立公司已支付给永泰公司工程款为140680424.65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总造价。再次,在工程总价值不明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林立公司各阶段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从而判断林立公司是否及时足额支付,因此,永泰公司请求林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最后,经鉴定后确定林立公司尚欠永泰公司工程余款未付,林立公司虽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综合考虑工程完工交付时间、林立公司付款情况等因素,酌定自2010年2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福建高院二审判决认定林立公司应向永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林立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林立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再审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林立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判项不当,应予纠正;永泰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请求依据不充分,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三明市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8141146.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0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8147元,由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39073元、福建三明市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90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76元,由福建三明市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68735元,由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84367.5元、福建三明市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843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07元,由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88157元、福建三明市林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律师建议】


     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支付进度款的条件是承包人每月28日前向发包人报送工程量及工程价值表,发包人审核后7天内付款。该约定表明: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前提条件是承包人每月28日报送工程量及工程价值表。当该前提条件还不具备的时候,发包人可以暂不付款,发包人享有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承包人并未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报送工程价值表,因此其请求发包人承担月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也就难以获得人民法院支持。

     本案其实对很多施工企业是有借鉴意义的,作为承包人应该从思想上重视合同的约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任务。为此,建议如下:

1、合同签订后应该组织项目管理人员尤其是负责现场施工人员、合同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对合同的条款进行学习,最起码也应由专业法律人员将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如付款、签证(包括付款及签证的流程)等摘录后进行宣贯,促使这些人员从思想上形成一个理念;

2、落实进度统计责任人员(如施工员)及制作、报送的责任人员,以备项目部管理层第一时间了解完成的工程量是否达到付款节点及第一时间按约定向发包人申报工程量;

3、施工企业应制定申报工程量统一格式文件,交由项目部落实;

4、工程量报送文件应由发包人(或监理)有效签收;

5、承包人在日常组织的对项目部检查的时候应注意对该项工作内容的核查。

(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 郑招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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