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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前沿】|网络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及监管机制

 半刀博客 2016-07-31


网络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及监管机制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对于网络交易,中国立法机关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确立了网络交易的基本规则,明确网络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及监管机制。




一、网络交易合同的缔结

    (一)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概念界定

       网络交易是发生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的企业与企业之间(B2B)、企业和消费者之间(B2C)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C2C)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完成的销售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交易。网络交易平台是指为上述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

       网络交易法律关系,是网络服务企业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为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在该平台上进行交易活动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经营者在参与这些交易活动中,相互之间形成的性质多样的合同关系集合体。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一是法律关系主体的多元化;二是多层次的法律关系集合体;三是诸多法律关系的性质各不相同;四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形成主从结构。

    (二)网络交易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

       在网络交易合同法律关系中,有三主、三从共六个合同关系,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是基本合同法律关系,其他五种合同关系都是为基本合同法律关系服务的。

       1.三种主要的合同关系

       在网络交易的诸多法律关系中,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分别与销售者、服务者或者消费者之间形成的两个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关系,以及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的网络买卖合同或者网络服务合同为中心而构成的,三个主要的、相互衔接的合同关系,与服务于网络买卖合同或者网络服务合同的其他辅助性合同法律关系相互结合,构成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完整结构。在这个网络交易合同法律关系中,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两个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以及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为核心法律关系,没有这三个基本的法律关系,就不会有网络交易法律关系的存在。

        2.三种辅助性合同关系

     其他网络交易法律关系参与者与网络交易当事人之间,还可以形成三种辅助性的法律关系,例如,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与消费者的价款托管和支付关系,销售者与速递公司之间的商品配送快递服务合同,以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第三方信用评价机构之间的网络交易当事人信用评价合同关系。

        3.六种合同关系之间的关系

        在这样三种主要法律关系和三种辅助性法律关系中,所有的法律关系都是合同关系,并且其他所有的合同关系都是为消费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的网络交易合同关系服务。因此,消费者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形成的网络买卖合同或者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是其中基本法律关系。

     (二)网络交易合同的缔结方式

       在上述三种主要合同法律关系中,均采用网上签约的方式,缔结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和网络买卖合同或者网络服务合同。其他三种辅助性合同法律关系,一般都采取传统方式签约,缔结合同。

 

二、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退换货权利

       网络交易中的消费者享有的退换货权利,是网络交易中网络买卖合同存在的问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中通常不存在退换货的问题)。对此,中国适用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第25条以及第23条第3款等规定确定这一权利。

(一)网络买卖合同适用冷静期无理由退货制度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这就是网络交易中的冷静期制度,也称之为消费者的反悔权。消费者要求适用这种冷静期制度退货的,无须提出具体理由,只要符合退货的条件即可。

        1.退货的商品范围

       网络交易的商品,除了下列商品之外,消费者都可以行使反悔权,在冷静期中提出退货:一是消费者定作的商品;二是鲜活易腐的商品;三是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是交付的报纸、期刊。此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也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例如内衣、食品等,但须有书面证明。

         2.退货的条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的退货,只要求“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商品完好”的标准是什么,法律没有规定,一般认为不改变商品的基本形态,退货后,经营者仍然能够继续销售。例如,服装类商品,打开包装是可以的,撕掉标签的服装不能认为是商品完好。

        3.退货的期限(冷静期)

       消费者应当在受到商品之后的七天之内行使反悔权,超过该冷静期的期限的,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规定。

       4.退货的要求    

       消费者应当将退货的商品退回到经营者处,费用应当自理。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的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二)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网络买卖合同的退换货

       对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的退换货,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的是一般性规则,适用于所有的销售、服务领域,并非单独为网络交易所制定。在网络交易中的兑换货,适用该一般规则。其具体规则是:

       第一,网络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第二,如果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或者换货。

        第三,超过七日的,如果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即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消费者可以采用解除合同的方式,及时退货;如果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第四,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三)大宗商品因质量问题退换货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在消费者购买的大宗商品,例如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消费者很难举证证明其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消费者不承担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而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经营者证明自己提供的大宗商品不存在瑕疵的,不承担退换货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则消费者关于商品存在瑕疵的主张成立,经营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予以退换货。

 

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

        中国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是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和《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规定确定的。

        首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即电商)和消费者的交易行为负有保障交易顺利进行的义务。这个义务的来源,是基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以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消费者订立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同的约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为合同一方,对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以及对消费者,尽到网络交易平台必要的服务义务。这些义务包括:提供网络交易空间、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发布平台、提供双方当事人达成交易合同的网络按钮、提供或者链接价金支付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促成完成商品或者服务的配送服务,以及对交易双方的交易信用进行评价。通过这些义务的履行,保障平台交易的正常进行。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规则是:第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事先做出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例如承诺先行赔付的,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可以直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销售者、服务者追偿。第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没有做出先行赔付的承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由销售者、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的承担,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第三,销售者、服务者在造成损害后,消费者无法找到索赔,且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服务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服务者进行追偿。

        中国法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确定的上述责任的法理依据是:首先,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只是为销售者、服务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提供平台服务,自己在其中并无直接的利益,因而确定其承担责任应当与其行为与利益的关系相适应。其次,当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其直接责任人是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确定这些责任,都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自己承担责任。第三,对于造成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无过失可以谴责,即使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也应当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这样,可以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能够免除不必要的责任承担的压力,更好地为网络交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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