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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中的会员费

 希言自然 2016-08-01

有时候我觉得,我们现阶段税收文件的主要矛盾,是税务工作者容易“想得复杂”的解释需要和文件制定者“想得简单”的行文倾向之间的矛盾。

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该文第五点规定:“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收取会费,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税务工作者的嗅觉马上就被吊起来了:财税〔2016〕68号采取了全列举的形式,未被列举的非营业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还别说,也有税务机关就认为除了68号列举外的其他会费都必须征收增值税,比如厦门国税12366的回复。

营业税时期,会员费的营业税具体处理规则,主要由两个文件构建:

一是应税会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 号):“对俱乐部、交易所或类似的会员制经济、文化、体育组织(以下筒称会员组织),在会员入会时收取的会员费、席位费、资格保证金和其他类似费用,应按营业税有关法规确定适用税目征收营业税。”此外还有很多相关批复。

二是非税会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社会团体收取的会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63 号)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家社团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民间群众社会组织,在国家法规、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依照社团章程的规定,按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标准收取的会费,是非应税收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的党费、会费,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征税或不征税,二者判断的基础与其说是看主体,毋宁说是看收取会费的性质。前者是市场行为,往往与市场服务相关,收费多少也由市场决定;后者则具有明显的非营利性,收取的费用主要维持章程内既定活动,收费标准往往由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规定。但是增值税上的“有偿”并不一定等于“非营利”,收取会员费本身就符合“有偿”的形式要件了。

此外,其他非营业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在财税〔201668号等文未列举的情况下,又不构成“非经营活动”。因为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非经营活动”前三项已列举,第四项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既然其不属于前三项所列举范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也未作出规定,则不属于“非经营活动”。

既“有偿”,又不属于“非经营活动”,如果要为其他非营业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进行“非税辩护”只能是在“服务”上切入,即分析其是否属于应税的具体范围。但是即使没有提供“具体服务”,仅赋予会员资格,也可能会被认为是销售“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比如《湖北省国税局营改增热点问题解答(一)》关于“会员卡收入如何计税”就是采取了这种思路。

我心里本不接受厦门国税对财税〔201668号的解读,可是分析下来,却发现为它做了辩护。

我一定是哪里分析错了,要不就是我想太多了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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