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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王全洲、杨轶辉等4名责任人员)

 曹小肉肉 2016-08-02


:40000895X/                    分类: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2016年07月27日 

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王全洲、杨轶辉等4名责任人员)  

文  号: 〔2016〕92号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王全洲、杨轶辉等4名责任人员)

2016〕92号

转载自:中国证监会网站 

 

当事人: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兴华所),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电气)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IPO)财务报表及2013年、2014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王全洲,男,1959年10月出生,欣泰电气IPO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杨轶辉,男,1981年7月出生,欣泰电气IPO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2013、2014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新城区。

 

王权生,男,1983年7月出生,欣泰电气2013年、2014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安徽省舒城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兴华所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兴华所、王全洲、杨轶辉、王权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兴华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兴华所对欣泰电气IPO期间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在将收入识别为重大错报风险的情况下,对与其相关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中存在的大量大额异常红字冲销情况未予关注

 

兴华所对欣泰电气IPO期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各会计期间均将收入评估为“可能存在较高重大错报风险的领域”,并在审计工作总结中将“收入及利润上涨风险”认定为“评估的特别风险”;2011年年报审计时将“应收账款”科目认定为重大账户;2012年年报和2013年半年报审计时将“应收帐款存在”识别为“重要的交易、账户余额和披露及相关认定”。

 

经查,欣泰电气通过外部借款、使用自有资金或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在各会计期末冲减应收账款,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大部分在下一会计期期初以应收账款贷方红字冲销和银行存款借方红字冲销的形式予以冲回。2011年,应收账款科目发生54笔红字冲销,金额共计14,331万元;2012年,应收账款科目发生138笔红字冲销,金额共计28,495万元,发生于1至2月的有41笔,金额共计10,449万元,其中即包括欣泰电气恢复前一会计期期末虚构收回的应收账款10,156万元;2013年上半年,应收账款科目发生85笔红字冲销,金额共计10,559万元,发生于1至2月的有74笔,金额共计10,004万元,其中即包括欣泰电气恢复前一会计期期末虚构收回的应收账款9,110万元。会计师在对应收账款进行替代测试时,抽查2013年1月份433号、358号凭证,红字冲销金额分别为1,452万元、1,647万元,均涉及虚构应收账款收回。

 

对于上述大量大额异常红字冲销情况,兴华所未保持职业怀疑予以关注,继而未设计和实施相应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兴华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二)未对应付账款、预付账款明细账中存在的大量大额异常红字冲销情况予以关注

 

欣泰电气应付账款科目借方红字冲销的情况为:2011年,应付账款科目发生65笔红字冲销,金额共计18,722万元;2012年,应付账款科目发生63笔红字冲销,金额共计21,265万元;2013年上半年,应付账款科目发生177笔红字冲销,金额共计20,800万元,其中包括部分欣泰电气虚构增加的应付账款共计4,310万元。

 

欣泰电气预付账款科目借方红字冲销的情况为:2013年上半年,预付账款科目发生11笔红字冲销,金额共计3,760万元,其中包括欣泰电气虚构收回的预付账款共3,500万元;会计师在对预付账款进行替代测试时,抽查2013年6月份757号、758号凭证,红字冲销金额分别为550万元、450万元,均涉及虚构收回预付账款。

 

对于上述大量大额异常红字冲销情况,兴华所未保持职业怀疑予以关注,继而未设计和实施相应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兴华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三)在应收账款、预付账款询证函未回函的情况下,未实施替代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兴华所在对欣泰电气2012年财务报表应收账款进行审计时,共向51家客户发出询证函,在其中7家客户未回函的情况下,仅对其中1家客户进行了替代测试,剩余6家客户未做替代测试。6家客户中有2家系欣泰电气虚构收回应收账款的客户,共计虚减应收账款2,104万元。对于回函客户中有2家客户存在函证金额、审计最终确认金额与账面余额不一致的情况,兴华所未予关注,未做调整也未实施进一步的审计程序。兴华所在对欣泰电气2013年半年报应收账款进行审计时,共向46家客户发出询证函,在未收到任何回函的情况下,仅对其中13家客户进行了替代测试,剩余33家客户未做替代测试。33家客户中有19家系欣泰电气虚构收回应收账款的客户,共计虚减应收账款5,704万元。兴华所在对欣泰电气2013年半年报预付账款进行审计时,共向19家客户发出询证函,在未收到任何回函的情况下,仅对其中5家客户进行了替代测试,剩余14家客户未做替代测试。14家客户中有1家系欣泰电气虚构调整预付账款的客户,金额为1,000万元。兴华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九条的规定。

 

(四)未对银行账户的异常情况予以关注

 

兴华所对欣泰电气货币资金进行审计时,在丹东市商业银行函证未回函的情况下,对该账户2013年1-6月累计借方发生额为-1,444万元的异常情况,未予关注,未实施进一步的审计程序,未能发现该账户2013年1月存在大量减少银行存款同时冲回应收账款的记录。兴华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二十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二、兴华所对欣泰电气2013年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一)在将收入识别为重大错报风险的情况下,对与其相关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中存在的大量大额异常红字冲销情况未予关注

 

兴华所对欣泰电气2013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将收入评估为“可能存在较高重大错报风险的领域”,并在审计工作总结中将“收入确认”认定为“存在舞弊风险的因素”。

 

经查,欣泰电气在上市后继续通过外部借款或伪造银行单据的方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收回,在会计期末冲减应收账款,大部分在下一会计期期初以应收账款贷方红字冲销和银行存款借方红字冲销的形式予以冲回。2013年,应收账款科目发生100笔红字冲销,金额共计11,169万元,发生于1至2月的有74笔,金额共计10,004万元,其中包括欣泰电气恢复前一会计期末虚构收回的应收账款9,110万元。会计师在对应收账款进行审计时,抽查2013年1月份358号、433号凭证,红字冲销金额分别为1,647万元、1,452万元,均涉及虚构应收账款收回。

 

对于上述大量大额异常红字冲销情况,兴华所未保持职业怀疑予以关注,继而未设计和实施相应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兴华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二)未对应付账款明细账中存在的大量大额异常红字冲销情况予以关注

 

欣泰电气应付账款科目借方红字冲销的情况为:2013年,应付账款科目发生203笔红字冲销,金额共计22,576万元,其中包括部分欣泰电气虚构增加的应付账款共4,310万元。会计师在对应付账款进行审计时,抽查2013年6月份667号红字冲销的凭证,红字冲销金额为52.5万元,涉及虚构增加应付账款。

 

对于上述大量大额异常红字冲销情况,兴华所未保持职业怀疑予以关注,继而未设计和实施相应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兴华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三)在应收账款询证函未回函的情况下,未实施替代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兴华所在对欣泰电气2013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共向24家客户发出询证函,在其中22家客户未回函的情况下,仅对其中8家进行了替代测试,剩余14家未做替代测试。14家客户中有7家系欣泰电气虚构收回应收账款的客户,共计虚减应收账款4,303万元。在对8家客户进行替代测试时,兴华所未按照其审计工作底稿程序表的要求,将销售回款金额与银行对账单核对,其中3家客户系欣泰电气虚构收回应收账款的客户,共计虚减应收账款928万元。兴华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九条的规定。

 

(四)未对银行账户的异常情况予以关注

 

兴华所对欣泰电气货币资金进行审计时,未对丹东市商业银行账户发出询证函也未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原因,对该账户2013年1至12月累计借方发生额为-1,444万元、期末借方余额为-56万元的异常情况未予关注,未实施进一步的审计程序,未能发现该账户2013年1月存在大量减少银行存款同时冲回应收账款的记录。兴华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二十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二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三、兴华所对欣泰电气2014年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兴华所对欣泰电气2014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将应收账款评估为“可能存在较高重大错报风险的领域”,并在审计工作总结中将“收入确认”认定为“存在舞弊风险的因素”。2014年,应收账款科目发生180笔红字冲销,金额共计19,521万元,发生于1至3月的有70笔,其中即包括欣泰电气恢复虚构收回的应收账款5,865万元。会计师在对应收账款进行审计时,抽查2014年10月份41号、231号、597号、11月份676号凭证,红字冲销金额分别为494.71万元、655.40万元、1225.32万元、1162.64万元,均涉及虚构应收账款收回。

 

对于上述大量大额异常红字冲销情况,兴华所未保持职业怀疑予以关注,继而未设计和实施相应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兴华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规定。

 

四、兴华所出具报告及收费情况

 

兴华所对欣泰电气2011年至2013年6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收费246.97万元。兴华所对欣泰电气2013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收费28.30万元。兴华所对欣泰电气2014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收费47.17万元。欣泰电气IPO阶段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为王全洲、杨轶辉,欣泰电气2013、2014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为杨轶辉、王权生。

 

以上事实,有相关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兴华所提供的情况说明、业务约定书、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兴华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签字注册会计师王全洲、杨轶辉、王权生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兴华所改正违法行为,没收业务收入322.44万元,并处以967.32万元罚款。

 

二、对王全洲、杨轶辉、王权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6年7月27日

 

转载者注与此同时,中国证监会还发布了《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王全洲、杨轶辉、王权生) 》(〔2016〕10号),对王全洲、杨轶辉分别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王权生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因主要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相同,未予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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