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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实务:监视居住中“固定住处”的理解

 百里画廊 2016-08-03

来源:检察日报

实践中,在适用监视居住措施时,对于“固定住处”的理解仍存在一些分歧,如犯罪嫌疑人临时租住的民房是否属于“固定住处”等。笔者认为,“固定住处”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固定住处必须是合法建筑物。首先,监视居住措施是国家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法律强制措施,这就要求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必须具有合法性。其次,建筑物的存在须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这样才能为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提供持续性保障。再次,建筑物须具有较强的封闭性。因为监视居住期间要求被监视居住人不得随意会见他人,只有具有一定封闭性的居住场所才能达到对被监视居住人限制相应自由的要求。

二是固定住处以犯罪嫌疑人享有居住使用权为要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固定住处仅要求犯罪嫌疑人享有居住使用权,而不要求其享有所有权。如犯罪嫌疑人对该固定场所享有所有权而不享有居住使用权或者无法行使居住使用权的,则不能成为监视居住的固定住处。固定住处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有偿租住的他人居所,也可以是无偿借用的他人居所。

三是固定住处必须有较长时间的稳定性。民法中的“经常居住地”通常理解为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地。监视居住中所指的固定住处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可连续居住1年以上,但应可连续居住至少6个月,且必须有相应的权利支撑为保障,如果是有偿租住,要求犯罪嫌疑人对租住的房屋必须拥有至少6个月的租用权;如果是无偿使用,要求房屋所有权人对犯罪嫌疑人的允诺使用期限必须至少6个月,并有房屋所有权人的书面允诺作为证明。

四是宾馆、酒店不应作为固定住处。在实践中,会遇到犯罪嫌疑人长期租住宾馆或酒店作为住处的情况,笔者认为,监视居住的重点在于执行机关可以有效地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监视,宾馆、酒店的公共属性使其具有极强的流动性,这使得执行机关很难实施有效监视。因此,不论犯罪嫌疑人租住宾馆、酒店时间多久,都不应将宾馆、酒店作为其固定住处。

(作者单位: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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