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本文作者通过对浙江高院出台的两个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实现担保物权的主要问题进行解读。 《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和新《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和197条,为债权人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依据,但《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比较简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和2013年7月3日出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和《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两个规范性文件,对审查程序、期限、费用、救济措施等方面进行了明确与规范。现就浙江省高院的上述两个文件涉及的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审查程序 《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通过听证等程序询问当事人。对主债务、担保债务无异议的,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对主债务、担保债务确有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同时,在《解答》第6条对上述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对主债务、担保债务“确有争议”,是指法院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债权额确定等影响担保物权实现的事实认定还存有疑问,无法在该特别程序中形成内心确信。”综合上述规定,浙江高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采用的是实质审查,即法院通过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审核、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以及通过听证等程序核实事实,以形成内心确信。 同时,为防止被申请人滥用异议的权利,《解答》规定,除非案件明显存在民事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对所提出的异议,一般应提供初步证据,作为法院综合审查判断的依据。对被申请人没有明确依据、仅笼统表示异议的情形,显然不足以构成法官对“债务确有争议”心证判断的,法院不宜简单地据此驳回申请。 浙江高院的上述规定,较好的兼顾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作用的正常发挥和被申请人的权利保护。 二、有关期限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涉及审理期限、立案期限、送达期限、异议期限等诸多期限,如果期限设置不合理,将削弱该制度优势的发挥。浙江高院对有关期限作了如下规定: 1、立案期限:立案庭应自立案登记之日起两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立案通知书,并将送达凭证和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交商事审判庭。商事审判庭应自接收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异议权利告知书、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副本等文书材料。 2、异议期限:明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系非讼程序,无需按诉讼案件的标准给予被申请人以答辩、举证期限。可由承办法官灵活确定不宜过长的异议期,如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 3、明确对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送达方式:对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登记手续和权利凭证齐备的案件,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同时,法院可依法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在法院公告栏或担保物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公告等送达方式送达元宝,申请人可以依据该裁定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与诉讼程序的关系 如何处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与诉讼程序的关系是当事人非常关注的一个重点,即债权人能否就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再起诉债务人及保证人。《解答》第13条为此作了解释:担保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仍有求偿权,故可再起诉。同时,《解答》明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都是债权人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达,应视为同时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应具有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效力。 四、对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措施 通过特别程序,强制拍卖、变卖担保物以实现担保物权尽管可以提高实现担保物权的效率,但由于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以形式审查为主,不能保证权利外观与实际状态的不一致不会出现,因此,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利。《意见》第八条作了相应规定,即“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建议,交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除上述执行法院主动提起的权利救济措施外,笔者认为也应当允许当事人行使以下两方面的程序救济权: 1、如果当事人认为执行程序、执行措施方法违反法律规定,比如担保物的查封扣押、未先行评估和先期公告、拍卖程序等,当事人可直接按照执行异议制度救济,即依民事诉讼法225条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驳回或者撤销改正的裁定。 2、如果当事人认为许可拍卖裁定所确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争议,主张担保物权合同无效、抵质押实现条件未成就或者对担保债权数额有异议的,则无法通过直接的执行异议进行处理。此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通过争讼程序对担保物权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能停止许可拍卖裁定的执行程序,否则当事人容易通过滥用诉权使得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被架空。当事人申请停止拍卖变卖的,必须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担保,由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如果抵质押权人提供充分反担保的,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进行。当事人取得民事诉讼胜诉判决后,可以凭判决书要求执行法院停止或部分停止对抵质押物的执行。 五、费用 《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均未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否收费,以及如何收费作出明确规定,各地的做法也各不相同,比如有些地方参照督促程序收取诉讼费用。《意见》明确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不收取案件申请费用,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按照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六、相关工作建议 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对我公司快速处置不良资产、快速实现担保物权增添了新的途径。根据浙江高院的两个规范性文件,我们建议: 1、将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抵押登记手续完备,债务催收到位的案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如果将债权债务存在争议、抵押登记存在瑕疵的案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会因当事人提异议、法院审查后被驳回而延误资产处置时机。 2、对于以下执行具有难度的案件,建议暂不通过该制度实现担保物权: (1)主债务人、担保人已经对主债务或担保债务提出书面异议的。 (2)抵押物为担保人唯一住所且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申请廉租房标准的。 (3)对于担保物已经被其他法院先于查封,当地法院不支持由执行抵押债权的法院处置的案件。 (以上文章为中国华融浙江分公司赵晓忠所作,由中国华融法律部编辑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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