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点评背景 设定了成为公众公司的目标,一些企业意求获得长足发展,更图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各部门骨干员工(以下简称“员工”)进行长期性激励,往往由企业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员工一同成立有限合伙。在此类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中,企业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普通合伙人并执行事务合伙人,员工作为有限合伙人。
因企业在工商登记备案的是一份“合伙协议”,另外再签订并公证的是另外一份“合伙协议”的,是否是一种“阴阳合同”?
签订阴阳合同的原因很多,有的以逃避国家税收、逃避资格审查等为目的,有的却是因为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偏窄,与实际情况不适应,因可操作性差,而导致缔约方需要阴阳合同进行规范各方行为。 ▌LCOUNCIL专家背景 李俊公证员 ▌
李俊公证员在所承办的股权转让、债务合同、资产交易等商事交易中,积极建议推荐当事人灵活运用诸如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现场监督、证据保全、提存等一系列公证制度,全方位保护己方利益。
作为撰稿人之一,李俊公证员参与撰写由上海市公证协会主编的《印迹——公证理论前沿与实践》;作为译者,独自翻译德国公证协会资料《Alles was Recht ist》、《Kühler Kopf für Herzens-sachen》、《Hinterlassen Sie Klarheit》、《Grund und Boden,Aber sicher》、《Wenn Unternehmen Form annehmen》、《Behalten Sie Ihr Leben in der Hand》
比如,2010年10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对阴阳合同、任意拖欠工程款行为缺乏制约,建议尽快进行修改。 于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规定,严格规范国有企事业单位特别是中央企业招投标活动,加强对合同签订和履行的监督,防止签订“阴阳合同”、违法转包和违规分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责任八项规定(试行)》等四个规定的通知【建市(2015)35号】,规定: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在组织发包时应当提出合理的造价和工期要求,不得与承包单位签订“阴阳合同”。 比如,2011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中明确,调整完善相关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坚决堵塞“阴阳合同”产生的税收漏洞。 还有,2013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法明传〔2013〕359号】中明确,在房地产调控政策实施背景下,为规避税收、限贷及限购政策而在二手房买卖中签订阴阳合同、虚构债务后协议以房抵债等故意形成纠纷诉至法院的,要密切关注和高度重视本辖区执行国家房地产调控政策措施过程中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虚假诉讼问题,严格依法加大审查排除力度,确保国家房地产调控措施的贯彻落实。 比如,2015年3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11号】中明确,加强俱乐部劳动合同管理,严厉查处“阴阳合同”等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
上文已述,以股权激励为意图而设立的有限合伙,是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员工的一种激励。其激励的用意一般出于两项目的:
2.希望员工为公司长久稳定地工作。
▌LCOUNCIL专家背景 李俊公证员 ▌ 上海市虹口公证处 公证员 李俊公证员在所承办的股权转让、债务合同、资产交易等商事交易中,积极建议推荐当事人灵活运用诸如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现场监督、证据保全、提存等一系列公证制度,全方位保护己方利益。
作为撰稿人之一,李俊公证员参与撰写由上海市公证协会主编的《印迹——公证理论前沿与实践》;作为译者,独自翻译德国公证协会资料《Alles was Recht ist》、《Kühler Kopf für Herzens-sachen》、《Hinterlassen Sie Klarheit》、《Grund und Boden,Aber sicher》、《Wenn Unternehmen Form annehmen》、《Behalten Sie Ihr Leben in der Hand》 三、有限合伙人的除名问题 在笔者经办的一项有限合伙公证中,对于有限合伙人的除名问题,公司最初的《合伙协议》版本作如此规定:“有限合伙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其普通合伙人决定可以除名:未经许可泄露公司秘密;收取供应商的各式贿赂;破坏公司商誉;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挑拨离间、拉帮结派、仗势欺人破坏公司文化及员工团结……”。简言之,如果上述条款付诸实践,普通合伙人可单方面以诸多主观原因将有限合伙人除名(尽管一般情况下普通合伙人并不会作此行为)。 随之而来的问题是:1.普通合伙人是否享有单方面行使有限合伙人除名的决定权?2.约定以主观因素除名有限合伙人的条款是否正当?
纵然普通合伙人单方面除名有限合伙人不是出于独享目的,而是客观地认为有限合伙人在公司中的行为构成了对普通合伙人所能接受的主观道德标准的违反,因此决定将其除名的,有限合伙人对此不服诉至人民法院的,估计也会因为个体道德观念的不一致,让司法机关很难做出判决;即使做出判决也不一定让各方信服;再退一步讲,本也不该由司法机关来对主观的道德问题进行裁判。所以,断不可由普通合伙人单方面行使有限合伙人除名的决定权。
因此,在越短的周期内取得越大的成功,是一切合伙人设立股权激励有限合伙的初衷。当个别有限合伙人出现因合伙协议中事先约定的主观因素事由而被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予以除名的,完全属于可以接受的常理,同时也是让有限合伙内部精诚团结的有效手段之一。所以约定此类以主观因素除名有限合伙人的条款具有其正当性。 在办理有限合伙协议的公证时,公证机构重点向各方强调此类条款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亦是为当事人各方打上“预防针”,可以告诫其在此后的工作中注意己身的价值判断应尽量保持与公司所有权人及公司文化相一致。 李俊公证员曾就电子证据公证相关问题与LCOUNCIL平台企业法务进行分享和探讨,感兴趣的同行请参阅LCOUNCIL微信公众平台文章微总结| 电子证据公证中的操作注意事项及企业常见失误提示 分享或评论 |此文章可以获得LCOUNCIL体验机会| 只需转发此文到您的朋友圈,并通过微信回复到LCOUNCIL微信公众账号,或联系我们即刻获得此互动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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