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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索赔,“碰壁”天津法院

 黄律师的书屋 2016-08-08


文 | 陈伟  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关于职业打假人,对于很多商场超市来讲,有着太多的无奈。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将何为真正的消费者,何为知假买假者作出严格和明确的区分,并近而导致社会上出现了一大批以获利为目的职业打假人。

本人代理了一起面对职业打假的案子,经过不懈的努力,本人代理的商场一方最终胜诉。由于知假买假案件中商场一方胜诉的案例不多,故本人代理的这起案件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为了更深入地研究知假买假类型消费纠纷案件的特点和办案实务,也为了让自己在消费纠纷法律业务方面得到一个更大的提高和进步,特依据真实案例撰写此文。文中纯属个人观点,如有不足,敬请指正。

2016年5月11日,位于天津市河西区的天津某某百货公司收到天津市河西区法院的一个电话:“这里有一份别人起诉你们百货公司的案子,请过来签收一下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

商场负责人听后,大吃一惊,不敢怠慢,立即派人去签收法院传票,以及相应的民事起诉状等材料。

根据《民事起诉状》显示,原告诉称,2016年3月4日,原告为了自己生活使用及送朋友,在被告处购买了某某品牌的连衣裙、印花长裙等各一件。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凭证,上述服装标识含量中显示里料为聚脂纤维100%,但原告在2016年3月18日委托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上述两件衣服里料聚脂纤维含量进行检测后,作出的检验报告表示里料纤维含量不符合,结果是不合格。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商品存在虚假标识,构成对原告的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承担退货返款并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责任。为此,原告诉求如下:1、被告返还原告个人消费购货款18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倍赔偿金5586元;3、被告赔偿原告检验费1000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作为被告的某某商场收到上述起诉状后,显得束手无策,最终找到我,并委托我作为其第一审诉讼代理律师,全权处理上述纠纷事宜。

商场经理给我介绍情况,称对方在购买服装以后,并没有找到商场并进行协商,而是直接提起诉讼。并且在向法院起诉后,曾来找到商场,称其已在其他商场通过同样方法,赢得了多次官司,称他们是专业人士,如商场能协商解决并答应赔偿要求,他们可以考虑撤诉,否则商场必输。

看来,商场可能是遇到了职业打假人了!

经过分析和研究,我认为应当从多个方面入手,并需要证明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真正消费者,而是以索赔获利为目的,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同时,要论证被告不存在以次充好来获利的行为,不会因纤维含量的差异而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同时我还制定了多个诉讼策略。

后来,我查到了原告还在其他商场,购买了与涉案品牌一致的多件服装,并且也在该法院提起了民事索赔诉讼。通过努力,我取得了另外一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证据,并提交给了主审法官。

这个案件一波三折,我前后去了天津三次,开了两次庭。每一次去都住在天津五大道那些散发着悠悠历史气息的老式房子里面,更为特别的是,我还找到了《潜付》小说里余则成住过的那栋小洋楼。有历史的城市总是让人迷恋。尽管天津的夜色很迷人,但我无瑕看风景,每一次都在房间里面看卷宗和研究法律、进行判例检索等。因为美国的德鲁克先生说过:有效的管理者重视对外界的贡献,他们并非为工作而工作,而是为成果而工作。有效的管理者集中精力于少数重要的领域,在这少数重要的领域中,如果能有优秀的绩效就可以产生卓越的成果。所以,作为一名律师,我必须全力以赴,希望能产生卓越的成果,并取得案件的最终胜诉。

在法庭上,我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第一、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见,欺诈必须具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情形。被告因工作失误,导致服装标识不符,但并不存在以次充好来获利的情形,也不会因为纤维含量的差额,而给被答辩人李某造成实际性损失。原告并没有因涉诉服装的成分标注而对商品产生错误的认识,涉诉服装里料成分的标注也不易对一般的理性消费者产生误导。聚集脂纤维与氨纶均是化学纤维,本案中的服装增加了氨纶成分之后,可以增加面料的弹性、耐磨性,改善衣服的透气度和舒适方式,品质更优更高,因此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欺诈。

第二、原告李某属于知假买假的“打假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根据被答辩人李某在《民事起诉状》中诉称,李某在2016年3月4日,在某某百货公司陆续购买了某某各式半裙、连衣裙共24件(因存在多次买卖,我提出一次买卖为一次独立的交易,故原告李某当庭变更为二件,而实际上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在被告处总计购买了24件服装),于2016年3月18日委托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衣服的纤维含量进行检验,之后,其在未与某某百货公司进行充分协商和沟通,也在没有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情况下,直接向贵院提起诉讼,主张退一赔三,上述行为表明被答辩人李某系以索赔获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其购买行为明显超出了普通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购买商品的范畴,故被答辩人李某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界定的消费者。

李某在3月11日,在天津其他的某某商场购买了与涉案同样品牌的服装,于4月27日提起了退一赔三的诉讼,印证了其以获利为目的购买服装的动机,不应支持其知假买假行为。

第三、对于知假买假的行为,由于其购买商品的目的是为了牟利,并非生活消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某并非消费者,而是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有违社会道德,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综上,我认为原告不是真正消费者,被告也不存在欺诈行为,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其诉求。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因涉诉服装的成本标注而对商品产生任何错误认识,涉诉服装里料成分的标注也不易对一般的理性消费者产生误导。并且,基于聚脂纤维的化学属性,其本身存在含水率低、透气性差等缺点,而氨纶可以增加里料的弹性、耐磨性,改善服装穿着的舒适度。因此,被告销售涉诉服装的行为并不能构成欺诈。但鉴于涉诉服装确实存在合格证所标识的里料成分与实际里料成分不符的情形,被告销售此服装,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并导致原告支付了检验费1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货款1862元、赔偿检验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涉诉服装退还给被告。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三倍赔偿款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津0103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某某商场退还原告货款1862元,原告将涉诉服装共2件退还给被告,被告某某商场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求。

律师分析:

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陈伟律师认为:

本案在消费纠纷案件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我曾检索过全国各地地方法院五十多个关于购买服装并索赔的案例,有判决商场败诉的,也有判决商场胜诉的,且以商场败诉居多。

在2014年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通常情况下的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确认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对于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

有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受此法保护”,而知假买假不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因此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我查阅了相关统计数据,2015年1月至12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受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54件,较2014年受理的15件相比有了大幅增长,其中“知假买假”型案件达95%以上,此类案件呈现如下特点:

一是“知假买假”所涉及的商品类型相对集中。该院受理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均为食品、日用品类案件,涉及茶叶、饮料、巧克力、木耳、香菇及牙膏牙刷等商品。

二是由“产品质量”打假向“产品形式”打假转换。在该院受理的“知假买假”型消费纠纷案件中,王某、李某、孙某三人提起诉讼48起,占案件总数的近90%。当事人在维权过程中受利益驱使形成商业化维权模式,主要针对销售食品中食品标签标识不规范、营养成分及产品执行标准号的标注等问题。

三是诉讼标的额持续上升。该院受理的该类案件中食品与日杂用品所占比重最高,主要原因是食品的惩罚性赔偿金为商品价款的10倍,而日杂货用品的单件商品价值虽然不高,但每件商品的惩罚性赔偿金可达500元,其索赔数额可达购买商品成本的几十倍甚至上百倍。

四是被告多为大型超市和商场,应诉态度普遍较为消极。商场、超市败诉后可直接从生产商、供货商的质保金中扣除或追索相应损失,而生产商、供货商由于多数在外地,考虑到诉讼成本问题,普遍缺乏应诉的积极性,举证敷衍应诉消极。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正在征求意见,笔者建议立法上应当更加明确的界定什么是“消费者”,并将知假打假者与真正的“消费者”予以区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正当的消费维权行为,司法实践中,对“知假买假”的消费者应与被经营者欺诈的消费者区别对待,对于前者,只应支持其退回所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对于其提出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不能让“知假买假者”有利可图。因为,如果给知假买假者判决过多的利益,因目前市场秩序尚不规范,可能会造就一批专门从事“打假”营利为职业的大军,这些“打假者”关于净化市场等高尚的初衷也会因这些利益而变味。

法律对于真正的消费者,应当加大保护力度,但对于借维权之名而获利牟利的职业打假人,则应当予以区分,且不予保护,这才能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真正目的和意图,从而构建和促进和谐消费关系。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作者:陈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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