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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半刀博客 2016-08-08

【审判规则】   

债务人为保证清偿借款而与债权人作出“债务人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待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应将股权返还”的约定,并据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债务人并非基于转让股权的意思,而是为了担保债务履行才与债权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据此可以认定该行为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而属于让与担保。在此情况下,尚未履行借款清偿义务的债务人不能以其无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其可在清偿债务后要求债权人返还股权。  

【关 键 词】

民事 股权转让 债务人 借款担保 债权人 股权转让协议 意思表示 让与担保 清偿义务 有效合同 返还

【基本案情】

200957日,朱延凯、杜亮分别出资350万元、150万元设立鸿凯公司(淮安鸿凯工贸有限公司),由朱延凯担任鸿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朱延凯为从韩先进处借款,而与韩先进达成“朱延凯将其持有的鸿凯公司70%股权转让给韩先进,用以担保履行借款清偿义务”的口头协议。2010913日,朱延凯、杜亮召开鸿凯公司股东会,并形成主要内容为“朱延凯、杜亮分别将各自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韩先进、朱浩”的股东会决议。当日,朱延凯与韩先进、杜亮与朱浩订立了与股东会决议内容基本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朱延凯与韩先进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韩先进应当在订立协议的同日向朱延凯一次性支付全部现金。但韩先进并未实际支付该款。嗣后,朱延凯等四人共同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鸿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韩先进。

次日,朱延凯与韩先进又就借款事宜订立书面借款协议。在上述协议中双方约定:韩先进将100万元出借给朱延凯使用三个月;朱延凯以鸿凯公司的资产提供抵押担保;朱延凯保证在借款之日将抵押的资产过户至韩先进名下,待朱延凯清偿借款后,韩先进应将该资产再过户给朱延凯;韩先进与朱延凯在借款之前产生的债务没有关系;如果朱延凯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那么韩先进有权取得鸿凯公司的全部资产。上述借款协议订立当日以及同月16日,朱延凯又分两次向韩先进出具数额为三十万元和五十万元的借条,保证在三个月后一次性清偿欠款。之后朱延凯与韩先进就借款及股权转让事宜发生争议。

朱延凯以其与韩先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并非转让股权,而是为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只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才能成立,其通过与韩先进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提供担保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形式,其与韩先进为此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应为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韩先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韩先进将鸿凯公司的股权返还。

韩先进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系朱延凯为了提供借款担保而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即使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撤销,但因朱延凯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则该合同也应有效并继续履行。另外,虽然本人并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一次性向朱延凯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本人未付款的原因是该协议系为担保借款而订立,与一般意义上的股权转让不同。本人认为此种担保方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形式。综上,请求驳回朱延凯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转让人对受让人负有债务,二者约定由转让人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至受让人名下,在转让人清偿债务后,转让人返还股权,对于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应如何定性。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延凯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所谓担保,是指为了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特定财产或者信用为债权人设定权利,用以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典型担保方式。除此之外,实践中还有按揭、所有权保留、附买回条款的买卖、让与担保、融资担保等多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其中,让与担保是指为了保证债权人实现债权,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先行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以该担保物受偿,当债务人如约履行清偿义务时,债权人应将该担保物的权利返还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担保方式。由于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故原则上只有当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让与担保合意时,让与担保才能设立。而让与担保一旦设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即负有将担保物先行移交给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则有权在债务人未履行清偿义务时以该担保物受偿。如果债务人履行了清偿义务,那么债权人即负有将担保物返还给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义务。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将让与担保作为法定担保方式,但是应当认定让与担保是合法有效的。这是因为:首先,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意思自治是民事主体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由于只有当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平等协商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让与担保才能设立,故让与担保关系的成立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也就是说,只要设定让与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序良俗,即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其次,债权人与债务人设定让与担保的行为本质上并非违反法律规定创设担保物权,而是通过此种方式形成一种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敦促债务人履行债务清偿义务。

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债务人为保证履行清偿义务,将其持有的股权过户至债权人名下,待债务人清偿借款后,债权人再将该股权过户给债务人;债务人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的,债权人有权取得上述股权。为此,双方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债务人亦依约将股权过户给债权人。从上述情形上看,债务人系在基于担保债务履行的情况下,才与债权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其真实目的并非转让股权。由于此情形符合让与担保的构成条件,故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而属于一种让与担保。因该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此时,未能履行清偿义务的债务人不能以双方不存在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如果债务人在此后清偿了债务,那么其有权基于让与担保关系要求债权人返还股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朱延凯诉韩先进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公司法·股东与股权·股权转让·转让担保·担保认定 (C040502021)

【案    号】 (2013)淮商初字第0295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判决日期】 20140220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总第699)收录

【检 索 码】 B0108249++JSHAHY0314C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钱晓晖 戴红丽 陈峰

【原    告】 朱延凯

【被    告】 韩先进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延凯。

被告:韩先进。

本院于20137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延凯与被告韩先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85日、8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韩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朱延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延凯诉称:2010914日,原告因经营需要,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延凯向韩先进借款100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朱延凯以淮安鸿凯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公司)的资产为抵押,借款时从工商局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借款80万元给原告,原告亦将鸿凯公司的股权过户给被告。双方虽然办理了股权变更的手续,但该行为实际是为借款的抵押行为,根据2010914日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将公司股权过户给被告,是对向被告借款行为的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股权担保应当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双方当事人办理的形式要件与法律规定不符,另外,因双方之间不具有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0913日签订的鸿凯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将鸿凯公司股权返还给原告。

被告韩先进辩称:原告诉称201091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及原告将鸿凯公司股权过户给被告均是事实。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向被告借款,原告主动说先将鸿凯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如果他不还钱就把股权给被告,如果原告还钱,被告就把股权返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先于913日以股权转让形式为后来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后又在借款协议中以鸿凯公司资产抵押形式为借款行为进行担保,被告认为股权转让形式属于担保法规定的权利质押,而资产抵押形式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实物抵押,两种担保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为理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既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而且超过法定的一年除斥期。双方在借款协议第4条关于流质条款的约定,该条款虽然无效,并不代表整个借款协议和担保行为无效,原告在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鸿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0957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股东为朱延凯、杜亮,原告朱延凯占有70%股份计35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朱延凯。原告朱延凯向被告韩先进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朱延凯将鸿凯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作为借款的担保。2010913日,朱延凯及杜亮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朱延凯将其在鸿凯公司的35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70%)转让给被告韩先进,杜亮将其在鸿凯公司的15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30%)转让给朱浩。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鸿凯公司的70%股权以35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以货币方式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杜亮与朱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杜亮将其持有的30%股权以150万元转让给朱浩。四人持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将股东变更为韩先进、朱浩,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韩先进。9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朱延凯向韩先进借款100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期3个月;朱延凯以鸿凯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借款时从工商局办理过户手续,还款时韩先进无条件过户还给朱延凯);朱延凯在借款前的所有债务与韩先进无关;朱延凯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鸿凯公司的所有资产归韩先进所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被告30万元,承诺于20101214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愿按逾期天数承担每日5000元违约金。9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被告50万元,承诺于1216日前一次性还清等。对于上述借款协议中的资产,原、被告双方均称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系一个意思。

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款350万元。对于两份借条中的80万元,双方对实际交付的本金、约定的利率、是否归还过利息均存在异议,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未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双方陈述及借款协议上的内容,能得出被告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要求债务人即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自己,当债务到期且得到清偿后,再将股权归还债务人,该行为实质上是通过让与股份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权转让行为,双方约定以转让股权的方式作为债务的担保,系双方当事人合意,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合法有效的。现债务已到期,原告未能完全清偿的情况下,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股权,此请求与当事人约定相悖,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第4条约定“乙方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则鸿凯工贸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归甲方”,该约定为流质条款,是无效条款,原告在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股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延凯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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